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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嚴百齡聲 請 人 劉玫吟共 同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段欣瑜

段渺芬

翁乙玉

陳羨青

段佩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8291、8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百齡及劉玫吟(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段欣瑜、段渺芬、翁乙玉、陳羨青、段佩宏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90、8291、82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暨其等之代理人,聲請人遂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㈠宏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祺公司)於102年1月16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斯時宏祺公司負責人為張曉苓,嗣宏祺公司於10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馬炳信,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延吉字第00126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40851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11333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下稱A卷】第345、346、349、350頁、第367-378頁、第381-384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再者,段渺芬於102年7月調離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且分

行經理之業務內容並不含承辦客戶開立支票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延吉字第000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下稱B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而馬炳信卻係於102年9月25日方辦理存戶更換代表人等事宜,則聲請人主張段渺芬基於其職務之便,掩護段欣瑜等人之詐欺犯行等情,顯有疑義。聲請人復以馬炳信105年12月30日之書信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參本院卷第19-29頁)指摘段渺芬未依程序進行徵信等情,然馬炳信於偵查中證稱:段祺徵即段欣瑜之兄長拿走其身分證,並交付6萬元予其,讓其擔任半年宏祺公司負責人;其成為宏祺公司負責人後,段祺徵與他三姐帶其去第一銀行辦理對保等語(B卷第232頁),可見馬炳信坦認有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身分證供辦理相關登記,並參與第一銀行貸款對保等情,則依一般通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已願意擔任公司之保證人,則倘實際負責人加以請求,對於自身權益影響更輕微之變更帳戶代表人一節,豈有拒絕之理,且細查「存戶更換代表人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本案偵查中109年9月2日之詢問筆錄上「馬炳信」之簽名(A卷第351、379頁;B卷第232頁),互核以觀,以肉眼察之即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當近似,均徵確屬同一人之筆跡,則馬炳信否認協助變更存戶代表人部分,顯不足採,是難以憑此遽認被告段欣瑜、段渺芬有何偽造文書及持不實文書或支票行使等犯行。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就劉玫吟之投資款項之使用方式及該等款項有無遭段欣瑜挪用侵占、合約書上Luthfi之簽名是否真正等指摘,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已逐一詳陳在案,即經由陳羨青、另案告訴人何建德所陳:其等曾親至印尼評估投資本件「平民房」,並因該開發不順利,而無法販售獲得投資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06號卷【下稱C卷】第66、6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0號卷一【下稱D卷】第15頁)、聲請人嚴百齡亦自陳:Erwin Azis其接觸之印尼官員「艾溫」,「艾溫」的兒子Luthfi Ananda是開發商等語(A卷第326頁;B卷第420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陳羨青提出投資文件、簽約照片(D卷第71-155頁),已足資證明確有印尼「平民房」投資案;另證人伍俊喜證稱:其開設之印尼商店提供匯款服務,翁乙玉有請其寄錢到印尼的指定帳戶,翁乙玉帳上所載「LUTHFI」即為收件人的名字等語(B卷第443、444頁),並有翁乙玉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其所記載之流水帳及段欣瑜所提出署名為「PT.VABACCIO INDO PROPERTI Luthfi Ananda 主任」由VABACCIO HOMES 所撰之文件在卷可查(B卷第215、216頁;C卷第22-34頁、第47-53頁),均可證相關款項已經由段欣瑜、翁乙玉轉交至土地開發商等情,本院核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依聲請人所提示事證,尚難說明被告等人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聲請人誤信而為投資,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