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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何永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葉松年

施善蒂

黃美珠

施芷妤

許清恭

紀心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松年、黃美珠、施芷妤涉嫌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葉施善蒂涉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葉松年另涉有詐欺得利、背信、竊佔、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6頁)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葉松年、黃美珠、施芷妤、施善蒂(下稱被告4人)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松年辯稱:聲請人父親何靖治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5樓建物,於80年間參與龍麟公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聲請人繼承上開建物後,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聲請人長期在大陸地區,許多都更事務均委託其姊何懿德或母親代為處理,都更文件均由聲請人本人或何懿德簽名、用印,多數文件均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少數則為龍麟公司依合約為聲請人代刻之印章,文件簽立過程係由業務部經理即被告黃美珠、業務部主任即被告施芷妤與住戶協調,我不在現場,龍麟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所為之舉措均係根據聲請人所簽立之契約,無不法情事等語;被告黃美珠、施芷妤均辯稱:龍麟公司員工從不幫他人簽立文件,何懿德在龍麟公司辦公室時,我們都有告知何懿德文件用途,並詢問是否要攜回給聲請人簽,何懿德主動表示自己簽即可,且簽立「合建契約書」暨「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補充條款」、「房屋點交單」時,何懿德均帶著聲請人之印鑑章到場,我們因此認為何懿德係得聲請人授權,另簽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時,因何懿德未帶印鑑章,經何懿德同意,提供委刻印章借予使用,聲請人本人曾推著坐輪椅的母親吳文英參加龍麟公司就系爭都更案舉辦之說明會等語;被告施善蒂辯稱:我於98年5月至104年12月間僅掛名擔任龍麟公司的負責人,不經手公司業務等語。

㈡、經查:⒈ 龍麟公司提出之98年2月10日合建契約(下稱系爭98年合建契

約),係聲請人同意簽立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聲請人就此事實於本案中再次爭執,主張系爭98年合建契約係他人偽簽、其不知悉系爭98年合建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聲請人雖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人卻不爭執其於98年4月24日與龍麟公司、土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152頁),下稱系爭98年信託契約書】。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並與土地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人)及乙方(即龍麟公司)完成簽訂各項信託契約」,若聲請人辯稱其從未簽屬系爭98年合建契約云云屬實,則聲請人豈有在合建權益不明之情形下,與龍麟公司、土地銀行簽立系爭98年信託契約書?此情要與常情不符,更顯聲請人係有簽立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系爭98年合建契約係遭他人偽簽,被告4人涉嫌偽造簽名、偽造文書云云,均不足採。

⒉ 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何永生)應

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且同意授權乙方(即龍麟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俾利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各項程序事宜,以期順利履行本約相關事項之用。」(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15頁),以及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19頁),該授權書與系爭98年合建契約係同日簽立,且該授權書為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附件,又系爭98年合建契約既係聲請人同意簽立,業如前述,則於簽署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同日,依據該合約第16條之約定同時簽署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當屬合理,應認「附件㈠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係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立,並概括授權龍麟公司於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時,使用該印章。聲請意旨指稱被告4人盜刻並蓋用偽刻印章云云,並不足採。

⒊ 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6條分別約定「一、甲

方(即聲請人)所提供本案土地目前分屬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臺北市政府所有…每戶住戶除擁有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外,並擁有應持分土地土地承購權。二、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即龍麟公司)在完成本案全體住戶簽約後,代甲方以甲方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由乙方負責代為支付,甲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承購中需要的文件配合辦理…。十六、…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將現有房屋及欲承購土地預先辦妥銀行信託設定等相關手續,…,且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俾利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各項程序事宜…。因本案購地款及興建費用悉由乙方負責籌措支付,為確保出資者應有權益,當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甲方同意立即由受託人逕行建物及土地分割,將分屬甲方建物及土地保留給甲方,分屬乙方應持分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乙方」(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111頁),以及聲請人與林瑤珠等人(委託人)、龍麟公司(委託人)及土地銀行(受託人)簽立之系爭98年信託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本更新案由土地由乙方(即龍麟公司)出資並以丙方(即土地銀行)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並辦妥土地登記予丙方後,由丙方依甲(即委託人,包含聲請人)、乙方合建契約或權利變換計畫將乙方應分得土地持分移轉予乙方,乙方再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丙方」(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87頁),暨聲請人曾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陳情,土地銀行函復略以「…三、查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及臺端(即聲請人)與龍麟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第16條,已明訂由本行辦理龍麟公司應分得臺端信託土地、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本行依照信託契約及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辦理臺端信託予本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移轉登記予實施者(即龍麟公司)乙節,洵屬有據,…。四、經核對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其上印鑑樣式與臺端留存於本行之信託印鑑樣式一致,足堪認定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係臺端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土地銀行107年9月18日總信產字第1070023014號函附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155頁),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既不爭執簽立系爭98年信託契約書之事實,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亦自陳印鑑章為其私人持有之專屬物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對於蓋有其印鑑章之系爭98年信託契約書以及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自不能委為不知,應認聲請人對於龍麟公司需代理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且因購地款及興建費用均為龍麟公司負擔,故需由受託人即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移轉予龍麟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均為知悉,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4人偽簽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龍麟公司名下,涉嫌竊佔、詐欺、背信云云,均不足採。

⒋ 依據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案住戶眾多,為能

克服其中阻礙,甲方(即聲請人)同意由乙方(即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事宜,以達改建目的。」,足見聲請人已授權由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之安排。而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該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7至第139頁),顯見系爭都更案變更都市更新並無重大明顯瑕疵,龍麟公司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約定,處理變更都市更新事務,難認有何不法犯意,聲請意旨以系爭都更案程序違法,進而主張被告4人涉嫌詐欺、背信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⒌ 至聲請意旨所指龍麟公司故意不發放系爭都更案都更戶之租金補

貼及拆遷補償金,被告4人涉嫌侵占云云。然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都更案因涉及國有土地,故依修法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參與協議合建者,其更新後房地之分配依合建契約內容而定;不參與協議合建者,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權益分配均按權利變換計畫而定。查,聲請人屬協議合建戶,故涉及合建契約事宜,原則仍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24日營署更字第1000053438號函辦理乙節,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84號判決認定在案。依龍麟公司與參與上開都更案住戶之約定,如採「協議合建」方式分配更新後房地,住戶應依「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領取搬遷費及土地補償金;如採「權利變換」方式,住戶得依權利變換計畫,領取權利變換計畫書表所載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萬5455元。本件聲請人業已據合建契約書第9條領取搬遷費及土地補償金及屬協議合建戶等節,有龍麟公司107年8月15日函及同年月22日可憑,聲請人既已依協議合建方式領取款項,當無領取權利變換方式之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45萬5455元之理等情,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且聲請意旨所指龍麟公司未發放拆遷補償金等各類補償金等情,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純屬民事糾葛,此與刑事侵占犯行尚屬有間,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4人涉嫌侵占云云,實不足採。

⒍ 聲請人雖又聲請本院函查多項書面證據以及傳喚多位證人,

然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應予指明。

⒎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許清恭、紀心怡、土地銀行人員、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承辦人、建築師簡俊卿等人之犯行,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或以同一告訴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