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佩君代 理 人 林延勲律師被 告 陳保慈
郭士瑋
廖芷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以被告陳保慈、郭士瑋、廖芷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於告訴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慈前任職青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士瑋、廖芷萱2人均係青上公司前財務人員,負責財務、會計與出納業務,被告3人明知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擔任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暫代被告陳保慈行使相關董事長之職權,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到任後,雖有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陳保慈委託其負責青上公司日常營運管理,惟被告陳保慈之權限僅及於日常運營或批示支付青上公司之工廠費用及廠商貨款,未經臨時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蓋用青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陳保慈知悉青上公司將於109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杯葛該次會議之進行,被告3人竟未經臨時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青上公司辦公室,由被告陳保慈僱請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於109年8月5日至7日提供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萬8,500元,被告陳保慈並指示被告郭士瑋、廖芷萱2人製作支出證明單,由被告陳保慈簽字批示後,擅自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蓋印青上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以青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支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致生損害於青上公司,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青上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授權被告陳保慈之範圍僅及青上公司日常業務,不包括被告陳保慈原拒絕行使、而應由前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代行之董事會相關職權,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相關事宜。被告陳保慈雇用保全公司服務之性質並非維持青上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且該保全公司人員於受僱用期間,不受臨時管理人之指揮,亦未就青上公司辦理召開臨時股東會乙事提供任何協助,被告陳保慈實係為杯葛該次臨時故東會召開之目的而雇用保全人員到場,主觀上自有違反授權範圍之犯意,且有違反授權範圍之行為。被告廖芷萱明知該次付款與青上公司之規定不符,且於付款後重新製作支出證明單,亦經臨時管理人拒絕批示付款,是被告3人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具體事實為實質認定,僅以上開授權書為文字上解釋而逕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而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二)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保慈辯稱其已獲得臨時管理人於美金300萬元額度內支付公司工廠費用及廠商貨款之授權,非僅限於日常營運之範圍,且該筆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9號裁定肯認為股東臨時會維持秩序所需,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郭士瑋、廖芷萱均辯以係依被告陳保慈之指示製作請款單據,對臨時管理人與被告陳保慈間之授權協議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陳保慈於109年8月5日與怡和保全簽立「臨時特別安全服務報價單暨確認書」(下稱報價單暨確認書),由怡和保全提供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7日之臨時勤務服務(協助10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維護現場秩序),費用共計17萬8,500元,並由被告郭士瑋、廖芷萱分別製作支出證明單等情,有上開報價單暨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支出證明單(109年8月7日、經手人郭士瑋)、支出證明單(109年8月7日、經手人廖芷萱)、支出證明單(109年8月11日、經手人廖芷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稱被告陳保慈無權於臨時股東會期間僱請保全服務,則被告陳保慈於支出證明單上批示後,被告郭士瑋、廖芷萱依其指示於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用印青上公司之公司章(大章)及負責人陳保慈之印章(小章),並向台新銀行申請匯款支付怡和保全之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臨時管理人於109年7月17日書立之2份授權書,內容分別載明「立書人於擔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為維持青上公司之正常營運,茲委託並授權陳保慈先生負責青上公司之營運管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於擔任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茲委託並授權洪錦亮女士保管青上公司之銀行大小章,於立書人或陳保慈先生權限範圍內所批示支付之公司工廠費用、廠商貨款美元300萬元範圍內,得蓋用銀行往來作業所需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情(見他卷第13、14頁),可認被告陳保慈就青上公司之「營運管理」事項已獲得臨時管理人之概括授權。另依被告陳保慈與怡和保全簽署之報價單暨確認書,及被告郭士瑋、廖芷萱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見他卷第15至19頁),可知該保全服務係使用於青上公司10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期間,性質上即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之一環,被告陳保慈就青上公司營運管理事項,既受有臨時管理人之概括授權,則就其於股東臨時會期間聘顧保全服務並支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另被告郭士瑋、廖芷萱均為青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係依被告陳保慈之指示製作支出證明單,而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既授權被告陳保慈為管理營運,自難認被告郭士瑋、廖芷萱依被告陳保慈指示所為之製作請款單據,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謂應有傳喚證人張孟權及現場保全人員,說明保全人員在青上公司執行任務細節之必要等節,然保全人員於現場之履約情形,並無從影響被告陳保慈獲有青上公司管理營運授權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