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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丁山

邱天寶吳進成代 理 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薛智鴻

曾文勝

洪志昌

陳永旺

黃金暉

何秀月

林維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9、19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丁山、邱天寶、吳進成前以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陳永旺、黃金暉、何秀月、林維貞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349、19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告訴事實部分附具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未附理由而不合法),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110年1月21日檢紀德110上聲議695字第110000006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部分因未於其等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附具理由表明聲請再議之旨,難認就該等部分已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其等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未予審究,依上揭規定,顯與交付審判之聲請必以其再議之聲請經高檢署檢察長以無理由之處分駁回之前提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延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第42屆之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被告陳永旺、黃金暉與被告何秀月、林維貞則分別擔任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第42屆之監察委員與總幹事、管理委員等職務,均係受延平花園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人。告訴人王丁山、邱天寶、吳進成均係延平花園大廈之住戶,其配偶即被害人洪美華、直系血親即被害人邱正華、配偶即被害人丘玉珍均為延平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薛智鴻、何秀月均明知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延平花園大廈第4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本案區權會),報到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並應於報到截止時清點出席人數,詎其明知本案區權會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門檻,被告薛智鴻亦當場宣布流會等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何秀月於本案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五、出席人員3.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欄位上虛偽填載: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14人,占全體區分有權人數69.5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395.8/10430.9,占全體區分有權70.9028%」及第43屆委員選舉投票結果等不實事項,復由被告薛智鴻於同年12月22日持前開不實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告訴事實漏列,應予補正)、黃金暉、林維貞等人(又聲請人就此偽造文書之事實部分並未將被告何秀月列為被告,有其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09號卷【下稱他字第6509號卷】第5、56頁背面、58頁背面、60頁背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列何秀月為此部分告訴事實之被告,應予更正)並未取得上開社區管理委員資格,卻僭稱為管理委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行製作上開社區管委會第43屆籌備會開會紀錄(即他字第6509號卷第13頁及背面之甲證5)及第4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14頁及背面之甲證6),足生損害於延平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薛智鴻、何秀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薛智鴻、何秀月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薛智鴻、何秀月主觀上必須「明知」106年11月18日本人及委託出席本案區權會之人數確非114人,卻不實記載於該日之區權會會議紀錄上,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⒉依本案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所示,確實有114戶

由本人出席或委託出席而於簽到簿上簽名之紀錄(見他字第6509號卷第185至201頁),且委託出席之30戶部分,確實有30張委託書附卷可憑(同上卷第202至231頁),聲請人指稱「05」、「12」、「17」三戶未見委託書云云,已屬無稽,自不可採。是被告薛智鴻、何秀月於本案區權會會議紀錄中記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114人」等語,難謂無據。⒊聲請人雖質疑上開簽到簿可能造假、委託人、代理人之筆跡

均是同一人所簽、筆跡不符、補簽、有偽造簽名之情事等語,然是否係被告薛智鴻、何秀月偽簽姓名?又倘係其他人偽簽姓名,被告薛智鴻、何秀月是否知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僅係空言泛指,所為指述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又指稱部分委託書因未書寫委託人地址而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而不應算入出席人數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委託是否成立、生效,首重在於其委託意思之有無,而與委託書上是否完整書寫委託人地址無關,是本案縱有部分委託書未完整書寫委託人之地址,亦無礙於其委託代理人出席本案區權會之意思,被告薛智鴻、何秀月將之列為出席人數,自非無據。

⒋聲請人另以被告薛智鴻於本案區權會中所稱「流會」一語,

而推論當日出席人數應未達110人之法定標準,為其等認定被告薛智鴻、何秀月就出席人數及管理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主要論據。被告薛智鴻固不爭執曾為上開「流會」一語,惟辯稱:延平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往年大多沒有討論議案,而僅須選舉管理委員,而該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大多採投票方式,投票時間自早上到下午;因本次有衛生下水道工程、蓄水池及水塔工程、一樓外圍地磚工程及管理委員退場機制等四個議案待表決,故本案區權會則定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為開會討論的時間,並事先於開會通知中隨附上開四個議案之選票。而關於「流會」一語,伊真意係指當日四個議案因同意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故四個議案均不成立之謂,而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部分則繼續進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延平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梁桂英、林郭月雲、楊麗蜜一致證述:伊有參與本案區權會選舉第43屆管理委員的投票,投票時間是從上午8點到下午4點,4點以後才開票,當天還多了議題的投票等語;證人梁桂英、林郭月雲另證以:伊每年都有參與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投票,都是4點投票結束以後才開票,伊也有去投工程議題的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49號卷第104至105頁);且有開會通知、第42屆管委會,給大家的一封信、上開四議案之選票、會場照片、投票時間之公告照片開票照片附卷可考(同上卷第54至57、106至111頁),堪認本案區權會106年11月18日當日確有進行上開四議題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薛智鴻上開辯詞之可信性即高,而不能排除被告薛智鴻確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流會一詞之可能性;再參證人楊麗蜜證述:伊僅投管理委員的票,但忘記帶上開四議案的票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05頁),足見有出席本案區權會之人數並不當然與上開四議案之投票人數相同,自不得逕以上開四議案之投票人數僅81人而遽論本案區權會之實際出席人數亦僅81人,益徵被告薛智鴻辯詞之可信性。至聲請人所提本案區權會之錄音及譯文固得佐證被告薛智鴻曾為上開說詞,惟錄音一開頭即係「薛智鴻:喔,我宣布流會,領錢,謝謝大家,不好意思讓人家等太久,好,謝謝。」無從判斷其錄音之時間,亦無從辨別該段錄音是否自會議伊始即開始錄音,還是係於會議中始開始錄音,而無從藉被告薛智鴻上開「流會」一語之前後文、背景狀況而見本案區權會之全貌,尚無從據為對被告薛智鴻、何秀月不利之認定。

⒌承上,從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佐證聲請人之指訴,而遽認

被告薛智鴻、何秀月就本案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循此自不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被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依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確認延平

花園大廈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判斷,認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等人「僭稱」為管理委員,故無製作上開二份會議紀錄之權限,而偽造上開社區管委會第43屆籌備會開會紀錄及第4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林維貞並未在上開社區管委會第43屆籌備會開會紀錄及第4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已無從認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而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固有在上開會議紀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或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然並無捏造他人名義之情事,亦與上揭偽造之概念不符合。況刑事犯罪是否構成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為判斷基準,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等確係經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於107年1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並均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均係基於其等管理委員之身分所為,是其等當時主觀上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不因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28日為上開判決確認其等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而變更其等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實甚顯然。是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告訴事實部分,聲請人並未合法聲請再議,業如上述,此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應予審究,本院爰不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關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告訴事實 告訴之罪名 有無聲請再議及再議之結果 ㈠ 薛智鴻、曾文勝、黃金暉、林維貞 左列被告明知未經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共同決議進行延平花園大廈地下室頂板粉刷工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8日,在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42)第五次例會(下稱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地下室板粉刷工程討論案中,虛偽填載「說明:上次開會委員已投票同意,因誤刪錄音對話而無會議紀錄。」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 《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㈠》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聲請人未附理由表明聲請再議之旨,故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 ㈡ 薛智鴻、曾文勝、黃金暉 左列被告明知解僱前延平花園大廈管委 會總幹事林睿駿乙事未經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決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文勝於106年10月17日向林睿駿表達解僱之意,復於同年11月3日出席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與林睿駿恢復僱傭關係爭議調解會議時,擅自同意以5萬5,300元之代價與林睿駿達成和解,致生損害於延平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㈡》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聲請人未附理由表明聲請再議之旨,故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 ㈢ 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何秀月 左列被告均明知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延平花園大廈第4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並應於報到截止時清點出席人數,詎其明知第43屆區權大會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門檻,被告薛智鴻亦當場宣布流會等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何秀月於第43屆區權大會之會議紀錄五、出席人員3.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欄位上虛偽填載:「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14人,占全體區分有權人數69.5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395.8/10430.9,占全體區分有權70.9028%」及第43屆委員選舉投票結果等不實事項,復由被告薛智鴻於同年12月22日持前開不實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報備,左列被告等人並未取得上開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行製作上開社區管委會第43屆籌備會開會紀錄(詳107年度他字第6509號卷甲證5)及第4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詳上開他字卷甲證6),足生損害於延平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北市府管理公寓大廈社區區權會之正確性。 《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㈢》 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薛智鴻、何秀月) 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黃金暉、林維貞) 無理由駁回 ㈣ 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陳永旺、黃金暉、林維貞 左列被告明知第43屆區權大會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選出管理委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名義按月向延平花園大廈收取770元至1,000餘元不等之管理費、車管費、機管費等費用,致延平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管理費,並逕行挪用以支付被告薛智鴻、曾文勝、洪志昌、陳永旺與告訴人吳進成間妨害名譽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及將延平花園大廈管委會零用金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延平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㈣》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聲請人未附理由表明聲請再議之旨,故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