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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0128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許耀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128(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1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6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係多年前在工地認織之工頭與下屬關係,聲請人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有精神障礙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直興市場殘障廁所」內,以言詞向聲請人恫稱:渠老婆是議員、媽媽是日本演員、曾殺過4個人都判無罪、靠北給我趴著、妳要大顆頭還是小顆頭,大顆頭就是打死妳,小顆頭就是廁所做愛、妳不給我幹,就出去給別人幹一幹(臺語)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同事關係,2人確於110年4月5日9時30分許

,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直興市場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0800341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偵緝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沒有給

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即逕行認定聲請人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顯屬速斷;⒉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難認聲請人神情並無異常,故該監視器無從作為聲請人未遭被告脅迫之佐證;⒊檢察官以聲請人未現驚恐神色,係落入性侵害案件「完美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蓋聲請人雖未展露害怕恐慌之情緒,然此係其社會歷練經驗所展現之自我保護方式,且聲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報警求援,故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㈣經查:

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況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雖未使聲請人就監視器光碟影像表示意見,無非係考量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已對被告之行為有其個人主觀陳述,檢察官為求客觀、中立,當得以該監視器光碟影像所呈現之結果,作為判斷聲請人指訴是否與案發情形相符之依據,並綜合全案事證以認定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基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要難憑採。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不公開偵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聲請人係跟隨在被告身後前往公廁,在2人尚未進入廁所前,還有其他路人經過,若被告果有脅迫聲請人之情,聲請人當可於斯時向他人呼救,然聲請人未依此而為,是聲請人是否有遭被告脅迫一事,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原先步行跟在被告後方,在抵達公廁時,聲請人反趨前走到被告前方,並先確認該廁所是否有人使用中,隨後即自行進入廁所內,依此而觀,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遭被告脅迫進入廁所發生性行為之情,是高檢署檢察長依該監視器顯現之結果而判斷被告應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未悖於一般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個人內在之心理主觀想法,他人實難以完全正確認知,在

司法審判上,亦僅能從該個人之外在表徵、所處環境及其遇事前後之反應與採取之舉措等客觀情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為合理、審慎之判斷,以期發現真實。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尾隨其後,將其拉到直興市場的殘障廁所內,用力扯開其牛仔褲的腰帶,其說不要,但被告叫其趴下去,當下其流不出淫水,被告仍硬將其牛仔褲扯下,其又爬起來說不要,但被告就從後面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抽插直到射精,過程中其有反抗,但是沒有用,被告拉著其衣領不讓其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既於被告侵犯過程中有抵抗之行為,則衡諸常理,聲請人之身體外觀應有互相拉扯或聲請人為阻擋被告之侵害所致之傷勢或紅腫等情狀,然聲請人在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卻未見聲請人有何明顯外傷,有和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控,在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並無何加重強制性交犯嫌,其認事用法即難謂有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聲請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