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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羊公亮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被 告 李家德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羊公亮以被告李家德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0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9日,委任律師黃福雄、洪郁棻、謝承運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09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84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同案被告唐台英(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係中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集團轄下各事業體之經營決策,中餘集團轄下事業體包括:設立於臺灣之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中餘公司)、設立於汶萊之Idea

l Dragon Investment Ltd.(簡稱IDD,下稱汶萊中餘公司)、設立於香港之中餘投資有限公司、設立於香港之中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加公司)、設立於中國之浙江艾迪西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IDC Fluid Control Co.,L

td.,下稱浙江艾迪西公司,前身為玉環艾迪西銅業有限公司)、設立於香港之高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怡公司)等公司,且唐台英與其胞妹唐少蘭、被告等人均為臺北中餘公司及汶萊中餘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亦為汶萊中餘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他卷第3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87至188頁),且有卷附浙江艾迪西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A股)招股說明書1份可憑(他卷第59至81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主張:中餘集團於91年至96年間為以浙江艾迪西公司作為上市主體,以開展大陸地區衛浴閥門事業之各項投資,而於91年至96年間,由唐台英規劃將聲請人持股之Markim

ex. Inc(下稱MMI公司)所投資之寧波艾迪西公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玉環漢禹衛浴用品有限公司併入浙江艾迪西公司,並允諾以浙江艾迪西公司9%股份作為合併對價,使聲請人及MMI公司之另2名股東椰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城公司)、汶萊中餘公司各獲配浙江艾迪西公司3%股份(後因浙江艾迪西公司進行公開發行釋股作業,聲請人獲配比例降低為2.25%,下稱系爭股份),聲請人並依唐台英安排,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加公司及高怡公司名下(下稱代持協議),嗣聲請人於101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時,被告與唐台英不僅共同藉故拖延歸還系爭股份,更於104年2月16日擅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且未將所得價款交付聲請人等語。則本案首應究明者係,聲請人是否確實獲配系爭股份?被告是否受聲請人委託管理系爭股份,並違背受託任務而拒絕返還或擅自處分系爭股份?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為本案聲請時均稱:聲請人委託浙江艾迪

西公司暨相關集團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唐台英代為保管系爭股權,並由唐台英安排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中加公司及高怡公司名下等語(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至6頁),然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就與本案同一事實,指訴唐台英涉犯背信案件(下稱前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卷附本院此揭裁定可按,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受託處理管理系爭股份事務之人,並與唐台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於事實推理及法律適用之層面上,均非無疑。

⒉再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曾證稱:我是Saxon公司的最大股東,Saxon公司幾乎100%持有中加公司,中加公司又持有高怡公司超過5成股份,中加公司及高怡公司均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超過60%股份,我是浙江艾迪西公司的董事長並實際控制該公司,每一步我都有參與,聲請人100%沒有投資浙江艾迪西公司,也沒有投資Saxon公司、中加公司或高怡公司等語(他卷第187至188頁),並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浙江艾迪西公司於106年上市時,是由3家在寧波的公司及2家香港的公司持股,我明確知道聲請人沒有持有系爭股份,我和唐台英均未代他人持有浙江艾迪西公司之股權等語(偵續卷第128頁),觀其所述前後所述一致,且聲請人於105年間在大陸地區以中加公司及浙江艾迪西公司為被告,主張享有該2公司股權之案件,業因聲請人無法提出代持協議及入資證明,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終640號判決敗訴在案,此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71至93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曾取得系爭股份乙事,顯有疑義。

⒊又證人即椰城公司總經理易天福業於偵查時證稱:椰城公司僅是MMI公司生意上的夥伴,並非MMI公司之股東,MMI公司公司併入浙江艾迪西公司所取得之股權是否平分給MM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是否分得系爭股份等節,我不清楚,且對於椰城公司曾經唐台英或被告通知就MMI公司併入後之股權分紅乙事亦無印象,我沒有實際收到分紅等語(偵續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案發期間中餘集團會計人員張素玉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對代持協議沒有印象,聲請人雖稱「代持協議之正本仍在第一銀行保險箱內,明細表放在中餘集團臺北總部」,但我對這些資料也沒有印象,更不清楚系爭股份的分配,且中餘集團沒有租用保險箱等語(偵續卷第126至127、154至155頁),證人即中餘集團財務顧問吳傳銓亦於偵查中證陳:我只記得聲請人持有的MMI公司賣給了中餘集團,是否有系爭股份的分配及代持協議等事我已沒有印象等語(偵續卷第207至208頁),觀之該等證人證述內容並無齟齬,而渠等均已分別與聲請人或聲請人之代理人謝承運律師對質,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乙事,況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均未能提出足證代持協議存在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入資浙江艾迪西公司之證明或股權轉讓憑證等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採。

⒋聲請人固提出自被告信箱寄出、關於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為據(他卷第97至105頁);惟該郵件資料為影本,無法判斷真偽,被告亦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不知道從何而來,內容也不是我草擬的等語(偵續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易天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該文件,對文件內容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文件的真偽,據我所知椰城公司及相關公司與浙江艾迪西公司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直接關聯,也沒有收過浙江艾迪西公司的分紅等語(偵續卷第126頁),則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另其餘聲請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53至57、107至130、137至141、145至151、159、187至189、207至208頁),除均為影本而無從辨別真偽外,亦皆非聲請人與被告間直接往來之文件或對話資料,而卷附唐台英致聲請人信函、中餘集團董事會會議資料及中餘集團股權結構圖等件(他卷第49至52、143至148、101至185、191至206頁)亦與本案被告所涉背信犯嫌無直接關聯,皆無從證明被告曾受聲請人之委託代其持有、管理系爭股份,自難於聲請人全未提出代持協議或持有系爭股份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逕憑該等文件率認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而被告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甚明,聲請意旨殊不值採。

㈢、準此,聲請人就所指代持協議或持有系爭股份相關證據既均付之闕如,其指摘被告構成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應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程序未依聲請人要求由檢察官親自訊問證人,並命證人具結後再為陳述,仍由檢察事務官代為詢問證人吳傳銓、張素玉而無從確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未同步傳訊聲請人、被告及唐台英到案云云(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無視於原偵查程序業已綜合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決定偵查方向,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或證據適用法則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資料尚難認本案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縱有須另行調查之證據,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