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鈴茱被 告 何恩凱
方冰瑩
鄭深元
林宏軒
楊勛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鈴茱以被告何恩凱、方冰瑩、鄭深元、林宏軒、楊勛傑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
0 年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
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何恩凱、方冰瑩、鄭深元、林宏軒、楊勛傑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中擔任王惠民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於民事前案一審審理時,聲請人雖有提出收據、借貸債權契約、投資合約書、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續建會議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然並未進一步提出支票、匯款單或其他能直接證明金流之客觀證據,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民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外放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一】告證六)。又依聲請人於民事前案中所提出之借貸債權契約,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對惠宏公司之借貸金額分別為4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然聲請人於民事前案中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則又分別記載張瓊玲、陳秀汾、王惠民之投資金額為6430萬元、1430萬元、2000萬元,前後2份證據資料所載之金額差距分別為1930萬元、430萬元、500萬元,此有借貸債權契約書3份及投資合約書2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外放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一】告證十),且王惠民等人前委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前案一審審理中,確未曾提出渠等共出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經民事前案一審判決敗訴後,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方應承審法官之要求於109年9月4日提出王惠民等人共出資7,00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即證明前開借貸債權契約後所附之支票確有兌現等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陳述屬實,且有109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一)狀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何恩凱、方冰瑩、鄭深元因上述借貸債權契約與投資合約書所載金額差距甚大,及未見王惠民等人於一審中提出出資之實際資金流向證明,而質疑王惠民等人對惠宏公司並無實際債權卻對被告何恩凱、方冰瑩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下稱刑事前案一),進而對王惠民等人之委任律師即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24367號,下稱刑事前案二),實難遽認被告等確有憑空虛捏誣指聲請人誣告之故意。至民事前案之判決雖在聲請人未提出金流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仍認定王惠民等3人為惠宏公司之債權人,然該判決斯時仍未確定,當事人仍得就相關爭點再行爭執,況民事事件所要求之心證門檻較低,一般僅須到達「蓋然之心證」即可,民事前案既然係以較低之心證標準為事實之推認,自不能以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與民事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即推認被告等在提告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
(二)另被告鄭深元、林宏軒、楊勛傑均非民事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前案之一審判決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外放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一】告證六),且民事前案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均非單純,其對於民事前案之案情及卷證資料未必全然瞭解。況被告林宏軒、楊勛傑於刑事前案二中雖列名告訴代理人,然在委任狀內列入同一事務所其他非主辦律師以方便調度出庭,於律師業界所在多有,加以開庭時確實僅有被告鄭深元出庭,此有刑事前案二109年8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益難認被告林宏軒、楊勛傑2人有誣告之犯行。至刑事前案一之不起訴處分書雖非以王惠民等3人未實際出資為處分理由,然該處分書亦未認定王惠民等3人之出資金額為真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外放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一】告證三),亦難憑此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6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究有無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