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錢立妍聲請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被 告 劉懿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9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華中動物醫院(下稱華中動物醫院)院長,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攜帶寵物貓「安安」,經徐雯慧介紹前往華中動物醫院就診治療,於診療過程中,因雙方發生療程紛爭,被告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帳號「徐園長」之貼文及其個人貼文下方,以暱稱「大頭平平」,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句為其發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當初在出院前,我已經告知聲請人兩個菌培養結果均為陰性,這表示聲請人的寵物是無菌,可以停止服用抗生素,但那時因我與聲請人的醫病關係已經破裂,所以告訴人就以為我給的菌培報告是不正確的,且聲請人還跟壹週刊說,在出院時貓的體內還是有菌的,我還趕她出院,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趕她出院,我只是請她找一位她可以信任的醫師繼續看診,後來聲請人也跟記者承認是她看錯報告,但還是在FACEBOOK說我拿錯的報告給她,我才會覺得很生氣,覺得聲請人都在捏造事實,更何況聲請人發生上開醫療糾紛後,還找壹週刊刊登出許多與事實不符的內容,也在她的FACEBOOK頁面敘述很多不是事實,我才會覺得聲請人不但騙週刊記者,還騙許多閱讀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社團帳號「徐園長」之貼文及其個人貼文下方,以暱稱「大頭平平」,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4至165、267至269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偵續一卷第49至51頁,偵續二卷第272頁),並有FACEBOOK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43、47、63、1
09、119、129、1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1.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因為在出院前,我已經告知聲請人兩個菌培結果均為陰性,表示聲請人的寵物是無菌,可以停止服用抗生素,但當時我與聲請人的醫病關係已經破裂,因為聲請人認為我給的菌培報告是不正確的,聲請人還跟壹週刊說出院時貓的體內是有菌的,我還趕她出院,但事實上我並沒趕她出院,我只是請她找下一位她可以信任的醫師繼續看診,後來聲請人也跟記者承認是她看錯報告,卻在FACEBOOK說我拿錯的報告給她,我覺得很生氣,覺得聲請人都在捏造事實;蔡函儒是聲請人之後在臺大的主治醫師,因為聲請人也在臺大做檢驗與治療,如果問蔡函儒就可以知道貓體內是否有菌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貓108年3月18日出院,108年4月9日週刊報導出來後,徐園長張貼文章攻擊我,看到下方留言我才知道菌培報告是107年3月15日,我誤以為是108年3月16日的,因為我是在108年4月2日拿到4或5張菌培報告,我一直以為裡面有最新的報告,所以我才會跟週刊說這件事情,我知道就馬上公開道歉等語,並有聲請人於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之道歉啟示、於「徐園長」貼文下方之留言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60頁正、背面、第184頁、第185頁背面)。而壹週刊以「〈女星槓獸醫1〉愛貓住院花35萬獸醫不給病歷趕出去」為標題,就雙方紛爭進行報導(見偵續二卷第303至310頁)。嗣壹週刊於108年4月30日再以「〈獸醫很委屈〉無休爆肝餵毛孩擠尿尿他痛訴被抹黑」為標題專訪被告,於文末澄清「日前壹週刊報導乙○○(即聲請人)愛貓安安一事,將錢小姐拿出的107年3月菌培報告誤植為今年就診時所做,該報告顯示有菌,實則今年就醫出院後顯示為無菌,壹週刊未審視即刊出,導致劉院長(即被告)被誤會,在此向劉院長和讀者致歉」等字樣(見偵續卷第57頁)。又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20日帶「安安」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就診,該院亦對寵物貓進行細菌培養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為陰性,其可能包括無細菌感染、檢體含活菌量過少(輕微感染或經治療後細菌已死亡)、或為無法生長之挑剔性微生物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8日農醫內字第1090000278號函可稽(見偵續卷第48頁)。被告又經人告知「錢多安(即聲請人)不知怎麼找的找到一個蘇老師的研究生,請人家瞞著蘇老師開LZD,蘇老師後來知道大怒」等內容,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續卷第42頁)。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有提到如果他有施壓臺大怎麼會收我,但事實是我自己去排隊掛號,臺大是公立醫院不可能拒收排隊掛號的病患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1頁)。基於上述情節,被告從聲請人等言行做出附表所示之相關言論,提出個人見解看法,即使言語較為激烈,亦足認係在與事實不符之情況遭登載於媒體後,為保護自身名聲,所為之言論,並對己身因而遭受媒體及大眾檢視所發表之感嘆之詞,尚難遽認被告有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3.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奴」是我母親的狗,我母親突然過世,我一個人要照顧父親,護生園徐園長說要幫忙,我就將「伊奴」交給他,後來他們有將「伊奴」交給被告治療,我因為照顧父親的關係,沒有辦法探望「伊奴」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0頁背面);證人徐雯慧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奴」治療費用全部都由我支出,「伊奴」在醫院3個月期間,我有試圖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只有說會找時間,但也從未來探望過,發生官司後,聲請人才帶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於母親留下之「伊奴」不聞不問,推認對於「安安」亦非出於真心,益徵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附表編號5之言論係屬真實,顯見此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不得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被告未經查證即於FACEBOOK散布聲請人父母雙亡等不實事實一節,至多係出於被告之誤會,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當然認為被告係故意而為,且該言論縱屬不實,尚不足以認為含有貶損聲請人之意。
4.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另互相提出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見偵續二卷第165至191頁)。該判決雖認定本件被告指責不具專業之聲請人為「智障」,堪認其有藉其他獸醫手術結果貶損聲請人之意甚明,難認有出於之公益目的,所辯並不可取,聲請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8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例可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說乙○○惡搞自己的貓,又說他這種腦袋等級的人不適合養動物?)從X的照片貓的骨盆有變形,畸形狹窄的情況,告訴人找了一個獸醫在貓的骨盆腔植入一個金屬物想要撐開骨盆,反而導致貓的便秘更嚴重,因為骨頭是硬的依照常理判斷,不可能隨便植入一個東西就將骨盆撐開,我認為這是虐待動物,使牠原本有的便秘更加嚴重。我覺得貓無端被挨了一刀」、「(問:你所謂的恐嚇獸醫+智障主人,是為什麼這樣說?)這就是我前面所說貓挨一刀的事情,我是回應上面網友的提問。因為會做這種事是獸醫與主人共同決定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參酌被告以暱稱「大頭平平」在FACEBOOK張貼「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証據#只來過兩次#那這次可能是我託夢看的#任何正常人都不會在自己的愛貓身上裝怪東西#如果自己家的房子感覺太小了,以為拿棍子就可以把房子撐大。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附體內疑有異物之X光圖片)等文字(見他卷第109頁),益徵被告實係不認同聲請人對其愛貓之治療方式,更何況隨即有「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之用語,就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智障主人」之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難認被告有出於誹謗或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
5.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指誰是瘋子,且我與聲請人互動以來一直在幫忙聲請人之寵物,但她卻做出脫序行為,包括她在FACEBOOK、壹週刊上惡意誹謗我,我覺得很感慨而有感而發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再對照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各言論之前後內容及動機,其所辯非全然無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難認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臚列相關實務見解中所出現與本案「有病」、「智障」、「瘋子」相同或類似之言詞,作為本件被告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論據。惟個案情節未必相同,尚難與本案相提並論。又按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已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所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證人蔡函儒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或指摘證人徐雯慧於偵查中陳述之憑信性,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4/9 錢多安常用騙的。 2 108/4/9 其實是錢多安自己在外面騙來騙去被醫生發現,大家才不想收。我看在眼裡,但我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就看錢多安能騙到什麼時候。 3 108/4/9 安安早就好了,有病的是主人。 4 108/4/9 華中菌培兩次、台大菌培一次都沒有菌,有菌的是主人的心,噁心透頂。 5 108/4/9 她根本不愛她的貓,那是假的,之前她的父母過世,唯一留下的狗被送到華中,這個網紅從來沒有來看過她的狗,這種不孝的行為,都可以做得出來,我才不信她有多愛她的貓。 6 108/4/9 其實找蔡函儒就可以知道大家被她騙得多慘了。 7 108/4/27 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證據 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 8 108/4/27 從第一個謊言開始,就註定要用更多謊言來圓了。 9 108/4/27 恐龍獸醫+智障主人,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 10 108/4/27 我只想平靜過日子,一點都不想和瘋子有任何瓜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