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趙文瑛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趙文瑜 年籍資料及住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文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趙文瑜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8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9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五、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姐妹,蔡雪泥為被告、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下稱本件家事事件),於本件家事事件中聲請對蔡雪泥為精神鑑定,並經本院委由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之醫院,本院並於109年12月10日發函聲請人及被告,請其等配合協助蔡雪泥女士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間委由鄭嘉欣律師撰寫函文(下稱本案律師函)寄送予林口長庚醫院,內文表示:「依據當事人趙文瑜委託略稱:『㈠本人(即本案被告)之母親蔡雪泥健康狀況良好,意思能力清楚,生活自理無虞,社交往來正常,核無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然近日卻接獲由趙文瑛以郵件方式轉來之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貴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02378號函,要求法院務必敦促本人之母親配合鑑定,實令本人及母親均感錯愕不解。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應獲得平等承認,並享有人格之權利,締約國並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與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是以,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制度有剝奪成年人行為能力、權利能力而有侵害人權之虞,更應審慎為之。依法,是否應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之精神鑑定,理應由家事法院先行查明本人意願及必要性,再行囑託醫院鑑定。㈢然則,本件程序竟與法律規定相悖,係由貴院依聲請人趙文瑛之要求,先行指定鑑定時間,再發函要求法院督促本人及母親配合,實令本人及母親難以接受及認同。本人及母親均反對趙文瑛所提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毫無必要性,且有侵害母親人權之失,自無從被動接受貴院所為精神鑑定之要求。』」等語,為被告於答辯理由狀內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且有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本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家乾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函、本院109年12月10日北院忠家乾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函、宇皓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宇皓110宇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3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頁、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有委任律師發送本案律師函予林口長庚醫院,提及聲請人有侵害蔡雪泥人權之失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律師函中業已敘明其為上開評論之理由,係因被告認蔡雪泥之健康狀況良好,意思能力清楚,生活自理無虞,社交往來正常,並無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該等防護措施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應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與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從而主張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制度既有剝奪成年人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之法律效果,而有侵害人權之虞,更應審慎為之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故被告顯係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乙事,基於被告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理解,評論聲請人此舉有侵害蔡雪泥人權之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評論內容之公允,始於本案律師函為上開陳述,故就被告於本案律師函評論聲請人有侵害蔡雪泥人權之失乙節,難認有何惡意傳述不實事項或出於虛捏之情。尤以聲請人為蔡雪泥之子女,對於蔡雪泥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具有切身關係,經本院指定林口長庚醫院對蔡雪泥為精神鑑定後,被告針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之特定事項,依被告之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㈢、又本件家事事件係由聲請人提出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始指定林口長庚醫院作為精神鑑定之醫療院所。又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家事事件中,確有於109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稱: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雪泥女士目前與聲請人之妹妹趙文瑜同住,先前即有阻止聲請人了解並關心相對人蔡雪泥女士之身體狀況等情,就此,為能如期順利依通知攜同相對人蔡雪泥女士至長庚醫院接受相關檢查及鑑定,敬請鈞院惠准發函予聲請人趙文瑛以及趙文瑜女士,應配合使蔡雪泥女士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相關檢查,俾鑑定事項順利進行及完成等語,請求本院命被告督促蔡雪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始於109年12月10日以北院忠家乾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函通知被告及聲請人2人,命其配合辦理精神鑑定,有本院109年監宣字第692號案卷【下稱本件家事事件卷】內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提出予本件家事事件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9年12月10日以北院忠家乾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函可資佐證(見外放本件家事事件卷第43至44、他卷第17頁)。另林口長庚醫院為辦理本件家事事件鑑定事項,曾通知本院督促蔡雪泥配合辦理鑑定事項,聲請人並有於110年1月1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08086號掛號郵件,將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郵寄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110年1月20日提出於本件家事事件之家事理由(二)狀暨附件、以及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02378號函可資佐證(見外放本件家事事件卷第307至315頁、他卷第19至20頁),可知於被告本於上開法院函文以及聲請人郵寄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主觀認知林口長庚醫院係依聲請人之要求辦理精神鑑定,其未能理解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本院之囑託辦理精神鑑定,雖表達未臻精確,亦非出於虛捏,且該等文字亦不致使閱讀者有聲請人不尊重法院之負面印象。則縱使被告委託律師寄送本案律師函予林口長庚醫院,可能造成林口長庚醫院不特定之人員閱讀該等評論,亦無構成誹謗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透過本案律師函所為言論,已為林口長庚醫院之不特定人所得悉,而構成誹謗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高檢署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委請律師撰寫之函文」,與本案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本案律師函係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家事事件之聲請有所質疑」,顯然實質上不同云云。然本案律師函為被告委請鄭嘉欣律師撰寫,故高檢署處分書與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就本案律師函之內容是否涉及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罪嫌,而為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實質上不同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高檢署處分書認妨害名譽之客體應為不特定人,有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高檢署處分書係認「被告就本件家事事件被要求配合協助其母進行精神鑑定,故而透由律師去函林口長庚醫院表達其對精神鑑定此一事項之看法,並非對不特定人為之,益徵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即被告散布言論之對象僅為林口長庚醫院,並非不特定人,未曾認妨害名譽之客體應為不特定人。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委託草擬本案律師函之鄭嘉欣律師,是否曾於其他案件中,代理他人主張當事人之母親患有失智症,而聲請法院對患有失智症之母親為監護宣告等節,另案之當事人既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因所委託之律師,已曾代理另案當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即認被告明知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並無侵害人權之失,而為惡意之評論。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準此,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發送之本案律師函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難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