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基龍代 理 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丁秀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基龍以被告丁秀琴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法律關係為何應以雙方實際約定內容為斷,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認識幾十年,被告之大姊夫為伊高中同學及結拜兄弟,因此認識被告;伊不知道實際投資標的,沒有特定投資期間,也沒有書面約定投資細節或定期結算損益,且匯款時伊都會預扣利潤,被告亦會就收到之金額開支票擔保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911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51至53頁),依聲請人所述,其並未承擔任何投資盈虧風險,且被告係約定給付固定金額而於第一期預扣並於嗣後固定給付,則聲請人與被告之約定顯與借貸關係相合,而與需自負盈虧風險之投資大相逕庭,則聲請人泛稱:其與被告間係投資關係,而被告未依約投資法拍屋即構成詐欺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既辯稱向其借款,然其於99年8月18日收到聲請人之匯款時,既已預扣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利息,為何又於同年月20日匯款18萬元予聲請人,且若每月「利息」9萬元,則何以於同年11月1日係支付金額16萬2,000元之款項,再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返還任何本金,何以給付聲請人之總額較被告所述利息為每2個月18萬元為多;再被告就利息是否按月支付所述前後矛盾、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於答辯狀中稱99年8月20日係支付借款900萬元之利息,亦與聲請人匯款金額即500萬元不符,足見被告給付之款項並非借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向聲請人借款之第1筆利息是1.8%,之後的借款利息為2%,伊於99年8月20日匯款之時間及原因記不起來了,當時伊除了向聲請人借錢以外,與聲請人之配偶王月琴也有金錢往來,有些是每個月、有些是隔二、三個月才還利息,若伊有錢就給2、3萬,或伊手頭較鬆的時候會先給;伊有跟王月琴說借錢是要買房,與王月琴間之借貸利息為每月2至3分不等,沒有明確還款期限,如果王月琴要用錢請伊匯款,伊就會依指示匯款並扣除本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下稱偵續卷,該卷第77頁反面)。衡以本案偵查中距離事發之99年,已有數年之隔,況被告會將欲交付予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帳戶,是被告就各筆款項之付款時間及原因等細節記憶不清或混淆,亦與常情無違,而辯護人所辯縱與聲請意旨不符,亦僅各執一詞,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所述不實,或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聲請人自承:被告都會預先估利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係約定給付固定金額之款項甚明。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匯款之明細表,雖記載99年8月20日有支付18萬元(見他字卷第7頁),惟依該表格記載,嗣後同年之9月、10月被告均無匯款,而其於99年8月20日所支付之金額適與其前開所述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非無可能係預先支付9月及10月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述依自己寬裕程度給付利息等語,並非無稽之詞,自不能僅因被告預先給付、遲延給付或一時付多、付少,即遽稱其所為給付非屬利息。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亦指出:被告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配偶之金額均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是以縱因被告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時有借貸關係,致給付金額之加總與應給付聲請人之利息數額不一,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㈢、聲請意旨另以: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6錄音譯文係王淑英所攝影而非聲請人所拍攝,並無剪接也非聲請人刻意挑選有利於己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錄音譯文中提及房貸、利息等語,可認被告有以支付房貸名義借款,顯斷章取意,該對話內容中所稱「房貸」應係指法拍所需資金,不能認在場人或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即屬借貸;又該譯文中被告對於在場人之質疑一直未表示反對,可佐被告所述借款為不實云云。然查,該錄音譯文既係被告與案外人王淑英等人之對話,顯與聲請人及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無涉,原無從作為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內容之證明,是譯文中提及之「房貸」及「利息」等語均僅被告與案外人間法律關係之認定,與聲請人無關,更不能僅以該段錄音中未錄到被告詳細回應,即可遽稱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重點,係認上開譯文內容僅為片段對話且語意不明,故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而非僅以此證據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金錢往來關係為何,聲請人顯係誤解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並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偵查中所提告證1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1月8日週四」,而104年1月8日即為週四,故該對話內容係與104年1月間聲請人匯款500萬元有關,而該對話中稱:「有個賺錢的案子」、「我要來賺錢」、「我們一起加油」等語,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非單純借貸關係;而告證10及告證15之影片中,聲請人質問被告:「沒有將聲請人交付之錢拿去投資、把錢藏起來」,被告回覆:「沒有藏錢、付利息錢而已」,聲請人再質問被告:「為何把錢拿來付利息」,被告回以:「挖東牆捕西牆」等語,被告對於聲請人質疑其沒有拿錢去投資沉默以對,只反駁沒有藏錢,足見被告不否認其與聲請人間為投資關係云云。而查,上開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中,被告陳述之內容為:「大哥因為我下禮拜一有個賺錢的案子,在問一下銀行明天錢是□是一定會下來」、「明天可以交給我,我要來賺錢」、「我們一起加油」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0、11頁),惟上開對話中並無任何提及2人相約投資之內容,原已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指之投資關係,且無從排除被告另與聲請人配偶洽談借款事宜之可能,況上開內容被告提及「我要來賺錢」,亦與借款人表明自己要賺錢而有資力支付利息或還款之情境無違,是僅依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共同投資之情事。聲請意旨,洵非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辯稱借款係用以買房子,然被告為何不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利率較高之聲請人借款,足見所述不實云云,惟此僅屬聲請人主觀推論之詞,投資理財所需資金多寡,因人而異,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聲請意旨,無足採憑。
㈥、聲請意旨再稱:縱使係借款,如製造有鉅額財富及信用良好之假象取得他人信任而借貸,以後來借款支應先前借款利息,亦為詐欺云云。惟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票據始遭註記而於同年3月間拒絕往來,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是105年3月間財務才無法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反面),並非無稽。況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於借款時如何營造富有之假象施以詐術而取得借款,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非有據。
㈦、聲請意旨復稱:被告稱與聲請人配偶金錢往來原因為買房,然被告買房次數沒有高達64次,足見所述不實云云。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狀尚指明:被告向聲請人之配偶借款非本件告訴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金錢往來關係為何,與被告及聲請人配偶間之借貸,係屬二事,是聲請意旨所指顯與本案無涉,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