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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告 黃宇君

黃凱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71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宇君、黃凱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897號、29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71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為黃韻頻,黄宇君為聲請人之監察人、黄凱琳則為聲請人之董事。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聲請人之公司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召開會議時間為108年

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2教室之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蓋用前述㈠偽刻之聲請人印章,再以聲請人名義,持上開會議紀錄至桃園市政府辦理解任黃韻頻及其夫王緯淳為聲請人董事長、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黄宇君並辯稱:公司的事都是黄凱琳、代理黄凱琳的吳源從在處理,文件上聲請人的印章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因為黃韻頻及其夫王緯淳隱匿公司帳目資料,並拒絕法院指派檢察人查帳,導致公司帳目多年不清,我才和黄凱琳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用以解任黃韻頻及其夫王緯淳等語;黄凱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係因黃韻頻未能依共同母親徐金玉之遺囑、贈與契約等文件分割遺產,逕行移轉聲請人之股份1萬2000股至自己名下,衍生出之股權爭議,黃韻頻非但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亦不同意法院指派檢查人進行查帳,導致後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屢生糾葛,黄凱琳係公司董事,為使公司正常經營,始與擔任監察人之黄宇君共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黃韻頻之董事長職位,改選黃凱琳為新任董事長,黄凱琳並無偽造私文書、印文之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黄宇君部分:

聲請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黄宇君與黄凱琳共同召開,故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聲請人之印章,以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一事,均為黄宇君與黄凱琳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云云。然細究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0760號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見他卷第65至117頁),均係以聲請人之公司、董事長黄凱琳之名義出具,並係蓋用聲請人、黄凱琳之印文,相較之下,黄宇君除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見他卷第89頁),以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有召集人黄宇君之印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議事錄或系爭變更登記,係為黄宇君製作,或黄宇君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此,在黄宇君否認上開聲請人之印文及私文書為其所製作、蓋用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韻頻之指述,即認黄宇君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黄凱琳部分:

1.聲請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黄宇君與黄凱琳共同召開,系爭變更登記亦為黄凱琳所辦理,認黄凱琳涉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查,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雖蓋有「黄凱琳」之印文,惟黄凱琳長年待在國外,且自106年1月5日後迄110年7月2日止,均無任何入境我國之紀錄,有黄凱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29897卷第145頁),則在此情況下,是否能僅因上開文件上存有黄凱琳之印文,遽認黄凱琳有偽造聲請人印章、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偽造之聲請人印文、持上開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或以何方式指示何人為本案相關行為,已有疑義。

2.再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可知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本案中,聲請人既不爭執黄宇君為聲請人之監察人(見他卷第4頁),而黄宇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亦有以監察人身份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他卷第11至15頁),嗣依此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更經出席股東以「全部表決權數」同意解任黃韻頻之董事長職務,並接續補選兩名董事,以及由3名董事改選黄凱琳擔任董事長,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可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在黄凱琳之主觀認知中,其應已為新選任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以,縱認聲請人公司印章之製作、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聲請人印章、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事宜,卻係由黄凱琳在國外授意、指示他人而為,亦難認黄凱琳於該時以聲請人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自居所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偽造」印文、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甚明確。

3.聲請人雖以其所提起之臺灣桃園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黃韻頻之決議不成立,故黄宇君不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亦均無權代表告訴人為法律行為,黄凱琳自仍該當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另案民事判決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之內容如下:「

被告公司對於公司帳冊之揭露等節,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已有歧見,陷於僵局。為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黃宇君於監察人之職責,為公司利益,即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前開說明,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合法召集,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得撤銷之事由,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而不成立之餘地」、「惟黃成杰、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各2 萬股,均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5 人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能認為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原告持股共5 萬5000 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9 萬5,0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6.5,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分別為4 萬5000 股、1萬股、5 萬5000 股、5 萬5000 股,共計16萬5000 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3.5,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均不成立。至於其餘討論事項因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該等決議仍屬有效成立」(見聲判卷第107至117頁)。由此以觀,另案民事判決實已明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監察人即黄宇君合法召開」,故「大多數決議均屬有效成立」,僅有部分決議,因部分股權係公同共有,行使權利上有所限制,尚未達公司法特別決議之定足數(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進而認定部分決議不成立。

⑵審酌股權是否已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

方式與限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上特別決議與一般決議之定足數,均為法律認定之問題,若非對法律規定有一定嫻熟程度之人,尚非均能正確論斷,此由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與黃韻頻均係委由律師代理訴訟,民事庭法官所為之判決,更須耗費10多頁之篇幅加以論述法律關係即名,自無從逕認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之黄凱琳,於授意、指示他人製作聲請人印章、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聲請人印章、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等事宜之行為時,能超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會議出席股東共4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9萬5000股,占總持股數比為百分之75,依法召開會議」,顯示同意之持股總數已逾3分之2之情形下,正確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特別決議事項因定足數不足而無法做成決議」,進而明確知悉「解任黃韻頻、選任自己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均屬於法有違、不成立」。依此,關於解任黃韻頻董事長職務、選任黄凱琳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決議,雖在嗣後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然仍無從憑此結果,遽推論黄凱琳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並非聲請人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進而有「偽造」聲請人印文、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聲請人執此所為之主張,仍不足作為不利黄凱琳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依聲請人所指,再予調查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名義人、黄宇君為何要寄發存證信函給黃韻頻等事宜之必要,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