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黃宇君
黃凱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7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97、29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宇君、黃凱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897、298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71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9月9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黃韻頻(下稱姓名),黃宇君為聲請人之監察人,黃凱琳則為聲請人之董事。詎料,被告二人明知其無刻製聲請人公司印章之權利,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刻印聲請人名義之公司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二人明知其不得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卻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2教室之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前述偽刻之聲請人印章蓋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上,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改選之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均肯認即便為公司股東或董事,或以無效決議作為主張有代表權之根據,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定均不可採。且被告有權過問與監督,與有權代表聲請人刻製印章,尚屬二事,本案實非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黃宇君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代表黃宇君無權代表聲請人為任何法律行為,絕無可能以該決議作為有代表權之法律上根據,是自不得擅自刻印聲請人名義之公司印章並蓋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二人之幽靈抗辯,未確認聲請人名義之公司印文為何人蓋印,亦未調查何人持系爭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偵查有所缺漏,又僅以黃宇君否認蓋印及黃凱琳在國外等情,即認定偽造印章、印文與被告二人均屬無涉,顯有違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未確認系爭議事錄何以未蓋印黃宇君印文,即認定黃宇君有權以其監察人名義寄發系爭議事錄;亦未確認黃宇君何以要對黃韻頻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417號存證信函,調查均有所缺漏。是被告二人確實均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7、298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713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
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黃韻頻,黃宇君為聲請人之監察人,黃
凱琳則為聲請人之董事。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2教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有通過董監事改選等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過程記載於系爭議事錄,其上並有聲請人名義之公司印文;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嗣後,黃韻頻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其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議事錄、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名冊表、董事監察人名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下稱他1972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9頁、第6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51至163頁、第1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聲請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黃宇君與黃凱琳共同召開,認
系爭議事錄上聲請人之印章,以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黃宇君與黃凱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270800號函覆之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議事錄,均係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黃凱琳之名義為出具並係蓋用聲請人、黃凱琳之印文;系爭議事錄會議紀錄者則載「范銚朋」等情(見他1972卷第61、97頁),堪認黃宇君除在系爭議事錄上蓋有召集人兼主席「黃宇君」之印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系爭議事錄為黃宇君所製作,或由黃宇君持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⒉又黃凱琳自106年1月5日至110年7月2日,並無任何入境我國
之紀錄,此有黃凱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8號【下稱偵29898卷】第141頁),縱然系爭議事錄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有「黃凱琳」之印文,仍無法逕以認定黃凱琳本人或教唆他人偽造聲請人印章,或有以該偽造印章製作系爭議事錄或持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由此觀之,本案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韻頻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人固認被告二人僅係幽靈抗辯且違背經驗法則,然本案依照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縱使被告辯解有所虛妄,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二人有前述犯行,抑或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之處。
㈣被告二人既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並因而
改選董監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黃宇君係基於監察人身分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以全部表決權數改選董監事,並由選出之3名董事推選黃凱琳為董事長,此有系爭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是縱認製作聲請人公司印章、於系爭議事錄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持系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係由黃凱琳及黃宇君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然黃宇君之主觀認知上係認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公司股東會,黃凱琳則係主觀上認知其為聲請人新任董事長,則就其等上述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之監察人黃宇
君於108年11月3日以通知定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就含董監事全面改選之諸多議案作成決議」、「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43萬5,000股,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五人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72萬5,000股,以及繼承自黃成杰而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之43萬5,000股,應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亦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前述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43萬5,000股、72萬5,000股自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能認為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原告(即黃韻頻)持股共65萬2,500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181萬2,500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2.5%,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共108萬7,500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7.5%,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既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見他卷第151至163頁)。由此以觀,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實係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經監察人黃宇君合法召集,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認定所為決議均不成立。考量前揭股份出席數之計算需瞭解繼承贈與規範、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之方式與限制、公司法法定定足數之門檻等法律認定問題,進而需縝密分析各該法律關係並加以計算出席數,實難認被告二人乃「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於法有違,而故意偽刻聲請人公司名義印章,並蓋用於系爭議事錄,進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是縱然事後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亦難逕以推論被告二人於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前揭所為主張,尚難採信。㈤聲請人固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惟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02條召開股東會之類型無涉,既與本案有個案上差異,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並拘束本院,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另認原不起訴處分應予調查何人蓋印系爭之聲請人公司印文,系爭議事錄由何人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議事錄何以未由黃宇君蓋用印文,黃宇君何以要寄發存證信函予黃韻頻等節,均無從影響前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