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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張佳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錦坤以被告張佳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書記官,並於107年間,擔任該院民事庭德股紀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7年7月3日臺高院就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事件為審理時,明知該案卷宗達12宗,未提示及投影播放電子卷證與兩造,且未就此為辯論,竟於臺高院107年7月3日之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上,記載「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閱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不實文字,致聲請人嗣後聲請再審遭駁回(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被告確實為臺高院德股書記官,並於系爭筆錄上,為「

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閱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之記載,有系爭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現行實務科技法庭之操作,係於開庭前將全案卷證資料掃瞄,編列整理為電子卷證,當庭以投影機播放方式提示予兩造閱覽,另調閱臺高院107年7月3日之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該案審判長曾表示:來看一下,電腦上也有,牆壁上的電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可知該庭期確實係將全卷電子卷證事先掃描後,於開庭時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且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是聲請人於該期日前已可事先知悉卷內卷證,況聲請訴人於該案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之代理人莫怡萍律師,依現有訴訟進行常規,相關卷證資料本非在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交由當事人閱覽,本案在此之前已歷經多個審級,相關卷證理應在前階段已完成閱覽或影印,且在本次言詞辯論筆錄前亦須將開庭前之卷證資料備齊,方能在言詞辯論期日就證據為辯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旨,無須逐字記錄,是被告所為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情形,自無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

㈡本件於再議程序時,經傳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勘驗系爭

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其中錄音於第16分37秒開始該案審判長分別諭知「來看一下,這個」、「往下拉」、「電腦上也有,牆壁上的電腦,大律師來」、「把上面問題拿下來」等語,其後該案審判長再詢問該案之爭點,則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表示意見,其後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陳述上訴及答辯理由,至錄音於第36分30秒時,該案審判長諭知:「兩造對於本案於原審、本案審理及更審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等語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各稱援用歷次書狀等語。至錄音於第41分40秒該案審判長諭知:

對調取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全案歷審卷證有何意見等語,並在兩造訴訟代理人回答後,再問兩造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在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陳述意見後,於錄音第44分時該案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等語,有高檢署110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與卷內被告所制作之系爭筆錄內容相比對,該案審判長確有提示該案之電子卷證及該院調取之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及該案相關歷審卷證之舉動,並問兩造有何意見,是被告制作之系爭筆錄登載「(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等用詞,姑不論其播放、提示經歷時間久暫如何,惟該案審判長確有該舉動,即無登載不實可言。至該案審判長提示卷證後,問兩造有何意見後,待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又再問兩造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在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陳述意見結束後,該案審判長即諭知辯論終結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據此登載為「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7年7月24日下午於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宣判」,核與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程序情況大致上符合,不因被告登載該內容係在錄音於第44分該案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之後而影響效力,何況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開始,依法即是訴訟之兩造在該案審判長主持下進行辯論程序,是聲請人指稱無非係對被告所制作之系爭筆錄登載用詞之主觀誤認言詞,並無理由。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處分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再議所執理由並無法據以指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議亦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暨審理延期請求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聲請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係臺高院書記官,並於107年間,擔任該院民事庭德股紀

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確於系爭筆錄上,為「(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閱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之記載,有系爭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事項,記載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系爭筆錄上記載「(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

」等詞之部分,觀之高檢署110年8月27日之勘驗筆錄(如附表一),並參以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更二審判決第5頁」為投影提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該案審判長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說:「來看一下,這個」、「往下拉」、「電腦上也有,牆壁上的電腦,大律師來」、「把上面問題拿下來」等語之際乃為該案審判長在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確認該案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問題,再者該案已有將全部卷宗掃瞄並製作電子卷證書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7頁),足認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中,該案審判長確實有當庭以科技法庭之投影方式提示卷證內容供兩造閱覽並以此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確認該案之不爭執事項等問題。是被告制作系爭筆錄時記載「(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等詞,核與當時之該案審判長訴訟指揮之進行情況大致相符,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另被告於系爭筆錄上記載「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閱覽」、「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詞之部分,再觀諸高檢署110年8月27日之勘驗筆錄(如附表二),並參酌系爭筆錄第4頁、第5頁之內容(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足徵該案審判長有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本案於原審、本院審理及更審前中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其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也有表示援用書狀,之後更有回答:就是今天早上開庭的那個卷等語,堪認其亦知悉該案審判長乃向其詢問就調取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卷證之意見。之後該案審判長又問:「兩造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之問題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也有補充對該案之意見,有系爭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4頁、上聲議字卷第62至63頁),可認該案審判長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著實有供兩造就歷次卷證表示意見之訴訟指揮,並命兩造就該案為辯論,因此,被告本於其職責,就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於系爭筆錄上記載「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閱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詞,乃被告就辯論進行記載要旨,與當日進行言詞辯論之狀況並無嚴重不符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任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聲請意旨雖稱:高檢署傳喚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時,因撥放

錄音之設備音效不佳,聲音太小,代理人雖建議更換法庭遭拒,所聽內容與處分書所載內容有所差距等語,惟查,聲請人於高檢署之訊問程序時陳稱:我一切都靠律師,律師出庭我就安心等語,而代理人亦有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等情(見上聲議字卷第58頁),是縱使聲請人於當庭未聽清楚錄音,然聲請人已充分表達信任代理人之意,而代理人亦有就內容表示意見,且對於勘驗筆錄之客觀記載內容無特別爭執,自可認該勘驗筆錄之客觀內容應為真實,故聲請意旨稱所聽內容與處分書所載內容有所差距,應屬無據。

㈥聲請意旨又雖稱:原處分書所載之「來看一下,這個」、「

往下拉」、「電腦上也有,牆壁上的電腦,大律師來」、「把上面問題拿下來」等語,上開等詞應均為該案審判長所問之如系爭筆錄第3頁第12行至第14行止之問題,且拉下投影的速度甚快,並非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可在場看清電腦上之資料,僅是「部分提示」,並非是「全部提示」,而被告之筆錄記載與真實情況有所偏差等語。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該案歷經多次審理、審級,聲請人依照前開規定,可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更何況該案件中聲請人已有委任莫怡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律師本具有法律專業,接受當事人委託後,對於當事人負有忠實義務,必然已有依照前開規定,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已充分了解訴訟卷證資料之出處、內容等細節,始能在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實之辯論,而非是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始逐一閱覽卷證資料內容後方才表示意見,否則與訴訟經濟理念有違,更可能出現因律師對卷證資料內容掌握度不足之問題,導致律師不能本於其專業性進行充足、實在之辯論,此種作為反而對於當事人之利益將生更嚴重之影響。現行實務上,得輔以電子卷證投影之方式提示卷證內之證據資料,且該案審判長已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本案於原審、本院審理及更審前中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等語乙情,業如前述,堪以認定該案審判長確已經提示全部卷證供兩造並表示意見,而訴訟代理人本於律師之專業,自當備齊全部之相關卷證,甚至對於全部內容、細節有一定掌握度,再者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更有表示援用其書狀內容,有高檢署110年8月27日之勘驗筆錄(附表二)可佐,堪信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已然了解該案審判長乃提示並問及就全案卷證資料之意見,方可回以援用書狀內容等語為辯論、表示意見。縱然投影下拉速度過快,然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應該自行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而備妥相關卷證資料,自可向該案審判長請求提示自己認有爭執之卷內證據資料投影,並針對該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惟綜觀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勘驗筆錄,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請求提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渠等已知該案審判長就全卷提示供兩造為辯論,並以此為陳述意見、辯論,是以,被告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進行要領為制作筆錄,經核與當日之訴訟進行狀況大致符合,是聲請人空言泛指該案審判長僅是「部分提示」而非「全部提示」云云,惟已如前述,該案審判長既已詢問兩造就全部卷證資料表示意見,已屬提示全案卷證資料,縱無逐頁投影供兩造觀看,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亦不應當是逐一當場看清電腦資料才為辯論,而是應該已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前準備充足,始當能言詞辯論時為實在之辯論,因此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之筆錄記載與真實情況有偏差云云,難認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㈦聲情意指另雖稱:被告於系爭筆錄上記載「提示全案卷證予

兩造閱覽」、「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詞,惟該案審判長僅有宣告:「辯論終結。」等語,被告為畫蛇添足之記載云云。惟查,該案審判長已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全部卷證資料表示意見,更問兩造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後,宣布辯論終結等情,有高檢署110年8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如附表二),而言詞辯論筆錄內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被告乃就當時之訴訟進行程序,於系爭筆錄記載要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實記載之情,是聲請意旨空話泛稱有畫蛇添足之記載,並無根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見上聲議字卷第60至62頁):

法官:之前不爭執事項…同意沿用嗎,二造?莫律師:不爭執事項也爭執……。 (處理爭執)…律師認無人拋棄繼承,繼承人為5人。(曾律師向告訴人律師解釋) (如筆錄第3頁第3行至第5行所載)。問:對不對。莫律師:對。 律師逐字念給書記官打(如筆錄所載)。 該案審判長:來看一下,這個。 該案審判長:往下拉 該案審判長:電腦上也有,牆壁上的電腦,大律師,來,問,把上面問題拿下來。 法官:李東華、李東興的分割繼承登記在98年6月24日…二分之一權利,有無意見? 莫律師:…………沒有看到拋棄繼承,也沒有看到…(聽不清,法官插話),法官: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效力,可以嗎,沒意見啦。莫律師:嗯。法官:物權取得以登記為要件,謄本就是這樣記載,以謄本表示意見就好。莫律師:不爭執點是我上訴的意見,爭執第三點我有意見。附表二(見上聲議字卷第62至63頁):

法官逐字念給書記官打(問題如第4頁16行至17行),法官問:同意用書狀嘛。莫律師:今天有一陳報狀……。法官念給書記官打:援用歷次書狀,並參酌今日庭呈……。莫律師:對。 問題、回答如筆錄。 問題、回答如筆錄。 問題如筆錄第五頁第三行到第四行所載(聽不出有無提示影卷),法官並問是否如歷次書狀所載?上訴人說:蝦咪?莫律師說:就是今天早上開庭的那個卷。法官問:跟你們書狀意見一樣。雙方同意。 法官:兩造有無其他補充陳述? 莫律師:本件成立地上權目的不是因為建造房屋去取得地上權。依以前地上權人作法,他們從未繳過地租,96年突然李得川的存證信函請求租金,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突襲到買地上權的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地上權應該是免租的。 法官:辯論終結。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