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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葉治家代 理 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被 告 羅梓文

陳天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治家(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梓文、陳天峻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110年9月20日為中秋節彈性放假、同年月21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0頁),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羅梓文為朋友,羅梓文於104、105年間,先後

以積欠信用卡費、酒店欠債、需要過年家用及手術費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5年1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940萬元至羅梓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05年2月5日,當面交付羅梓文現金10萬元,總計聲請人共借款961萬元與羅梓文,惟羅梓文取得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後,竟將其中951萬元拆分成9筆100萬元、1筆50萬元辦理定存,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要求羅梓文補寫借據,羅梓文竟因而避不見面,告訴人遂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聲請假扣押而於同年月8日獲准在951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羅梓文進行假扣押,並於同年6月13日對被告羅梓文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獲准,詎羅梓文竟於105年4月25日得知告訴人欲對其執行假扣押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存款共計約1000多萬元,而毀損告訴人前開債權,因認被告羅梓文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㈡被告羅梓文、陳天峻明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5年4月間,就

告訴人對被告羅梓文之951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裁定(下稱本案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並已聲請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受理中,前開債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梓文開立到期日為104年4月15日、面額為3,000萬之本票交付與陳天峻,由陳天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羅梓文未予對該裁定抗告而確定,再由陳天峻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囑託執行,被告陳天峻並以此方式參與上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之分配(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使該不知情之承辦股書記官將前開虛偽之本票債權,分別列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106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106年9月28日列入分配表中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此方式毀壞聲請人前開債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辦書記官對於分配表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28日接獲相關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第28條共同毀損債權罪嫌、第214條、第28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以查封為始,直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或遭本案執行後,強制執行序始為終結,本件於105年4月22日雖扣押羅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0餘萬元,惟羅梓文旋於同年月25日先少額存入100元、再提出該100元,確認金錢無受扣押之虞,而將定存分批解除後匯入上開帳戶再提領,總計高達1千萬元,而達脫產之目的,原處分顯然不當限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況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係扣押新台幣951萬元,是中國信託銀行應扣押之金額為951萬元,執行命令所指之「不及於其他分行」不應解為「不及於其他存款」,原處分顯違法限縮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況中國信託銀行係於105年4月2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竟於同年月22日始查扣,以致羅梓文提領3萬元,原處分不僅違法限縮扣押命令之範圍,亦違法讓中國信託逃免兩天之查扣義務;且對於羅梓文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酒客及酒店代墊酒節云云全未查證,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處分雖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237號(下分別稱本院、新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羅梓文、陳天峻間本票之債權債務屬實無虛,而認定陳天峻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然刑事案件應獨立認定事實,原處分顯逃免己身應依法調查及說明之責任及義務,且民事案件中,陳天峻亦未提出單據或帳冊為憑,羅梓文對於代墊酒客欠款乙節亦陳述矛盾,且經民事法官函查結果,酒店回函稱無羅梓文此員工,顯見羅梓文、陳天峻所述為酒客代墊酒款乙節為虛偽,本案3,00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係二人減少聲請人分配金額而虛偽製作,民事法院不查形同為犯罪集團認證,法院應詳實審查。而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亦未處理羅梓文涉犯偽證罪嫌部分,顯有重大疏漏。退步言,羅梓文、陳天峻二人均承認羅梓文總計已還款95萬1,364元,並經本院、新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在案,陳天峻卻仍將該部分金額陳報聲請強制執行、羅梓文亦配合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確認之訴,顯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羅梓文涉犯毀損債權部分:

1.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有最高法第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可參。是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於其查封之執行行為完成時即結束其執行程序,先予敘明。

2.查本件聲請人執本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新北地院代執行羅梓文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存款,經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1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助實字第241號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0日到達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而查封羅梓文對該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堪認假扣押程序即已完成。聲請人以嗣後羅梓文仍有自上開帳戶提領之行為,而主張羅梓文涉犯毀損債權罪云云,尚難憑採。

3.況假扣押執行法院所得查封之標的,即為羅梓文於查封當日在被查封銀行所存在之消費寄託債權,而不及於當日不存在、嗣後始成立之消費寄託債權,乃屬當然之理。聲請人堅認上開扣押命令查封效力應及於嗣後羅梓文另行存入之100元或匯入之金額云云,尚有誤會。聲請人雖又指摘中國信託銀行違法於105年4月22日始查封,放任羅梓文於105年4月20日至22日間領取3萬元之款項云云,惟縱令屬實,亦屬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有不實異議、或違背查封效力而為清償之情形,尚難逕以此認羅梓文涉犯毀損債權罪。㈡羅梓文、陳天峻二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陳天峻係於100年5月2日起至104年3月底借款約4千萬餘元予羅梓文,因羅梓文僅清償部分,嗣由羅梓文於104年4月15日簽發金額3千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業經本院、新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在案,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於聲請人執行名義成立前,尚難認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2.況上開本票裁定原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然因該所員警訪查羅梓文時,羅梓文自稱居無定所,而由新北地院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新北地院函及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陳天峻聲請公示送達狀、臺灣新生報106年5月9日第12版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卷第19至21頁、23至25頁、27至29頁),倘羅梓文與陳天峻間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理應推由羅梓文儘速領取裁定、以使該本票裁定儘早確定並得參與分配,然羅梓文不但未至派出所領取該本票裁定,反而於員警訪視時表示自己居無定所,以致該案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始告確定,而無端造成程序拖延,自難認羅梓文、陳天峻間有何共同謀劃之合意存在,而羅梓文、陳天峻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亦經本院、新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詳為調查認定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刑事程序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依卷內事證,本院亦無以為相反之認定。

3.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詳查羅梓文所述代墊酒客酒款之始末及真偽云云,惟該部分僅屬羅梓文用以借款之理由是否實在,而與羅梓文、陳天峻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直接關連,亦難認屬二人有無涉犯本件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況借款之動機事有多端,借款時使用之理由亦未必實在,此參聲請人亦自述羅梓文以其積欠各種債務、費用等各種不實理由,前後向聲請人借貸近千萬元乙節以觀,亦可佐證以各種(未必真實之理由)向他人借款,恐為羅梓文向來之慣常作法,而本院、新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認定,堪認歷來民事判決、處分書均已明確敘明,羅梓文所述之借貸原因可能不實,但此並不影響羅梓文、陳天峻間借貸關係存在,而聲請人亦自承借款予羅梓文時,羅梓文所提出之借貸理由為虛構,然此並不影響聲請人、羅梓文間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聲請人無視於此,一再指責原不起訴處分書怠惰未予詳查云云,實無足採。

4.聲請人雖又指責,依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法官函查結果,「欣殿」酒店稱無羅梓文此人,法院竟肯認羅梓文所述代墊酒客酒款乙情為怠乎職守云云,惟羅梓文所用之借款理由是否屬實,與羅梓文、陳天峻間有無借貸關係難認有影響,業據說明如前。況本院分配表之訴事件審理時,案已傳喚證人即經營上開酒店之仕督有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蘇銀海到庭證述略以,伊係於107年間始出錢投資欣殿酒店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第9頁,即108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第261頁),而經臺北地檢署函查仕督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略以,其經營團隊係於107年6月間入主仕督有限公司,對外並未使用「欣殿酒店」之名義,該名稱似係前經營者使用,倘客戶至該公司消費而延用舊稱,該公司不會特別更正,改組前之帳目及行政人員資料,需向前任經營者確認是否留存,伊經營之107年至今,羅梓文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無攬客至該公司消費之紀錄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第371頁),堪認仕督有限公司於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函查羅梓文代墊酒客酒單費用事宜時,雖覆稱「查無此人」,但其真意係伊經營之107年至今並無僱用羅梓文,至於先前情形需另向前任經營者確認。而聲請人為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就證人蘇銀海證述內容應知之甚詳,況羅梓文曾任職於酒店乙節,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所自承(見106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1頁),且聲請人亦曾向「欣殿」酒店經理房巧耘打聽羅梓文行止,對話中房巧耘亦明確稱:「(羅梓文)在欣殿尾巴上班後…」、「(羅梓文)那時候在欣殿的時候…」(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卷第41、43頁),顯見聲請人明確知悉羅梓文曾任職於「欣殿」酒店,然其竟為聲請交付審判而斷章取義,並改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自非可取。

5.聲請人雖又指責羅梓文已還款95萬1,364元,故陳天峻至少有虛偽陳報95萬餘元之債權云云,惟查陳天峻聲請本票裁定時,係以羅梓文所開立之3,000萬元本票為據,且經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結果,羅梓文、陳天峻間於100年至105年間有筆數眾多之金錢往來關係,且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已由羅梓文清償完畢,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第6至7頁,即108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卷第258至259頁),則陳天峻漏未扣除該95萬1,346元之金額,尚難苛責,亦難即認陳天峻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6.至於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具狀對羅梓文提出偽證罪之追加告訴部分,業據高檢署處分書指明該部分未經原檢察官處理,故另函交原署依法辦理,自不在本院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聲請人執此指責,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

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年月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5.04.25 100元 2 105.04.25 100元 3 105.04.25 50萬元 4 105.04.25 400萬元 5 105.04.25 300萬元 6 105.04.25 250萬214元 7 105.04.29 58萬8940元 8 105.05.03 6000元 9 105.05.03 200元 10 105.05.11 8萬6972元 11 105.05.17 3萬元 12 105.05.17 3萬元 13 105.05.17 2萬6000元 14 105.07.05 11萬1904元 15 105.08.03 17萬9332元 16 105.09.29 13萬5459元 17 106.01.16 173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