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蔡金柱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許凱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9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金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凱弼涉嫌教唆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融資貸款為業,於105年12月7日,利用聲請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求聲請人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作為借款擔保,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且於同年12月8日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前開支票屆期時試圖籌資兌現前開支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 教唆指示陳勝峯(所涉詐欺取財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不詳男子佯充貸款業者,於106年4月12日聯繫聲請人表示可提供票貼換現金之服務云云,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向陳勝峯借款20萬元,陳勝峯於預扣4萬元利息後,交付16萬元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開立支票作為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用,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開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予陳勝峯收執;聲請人另向上開不詳男子借款20萬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2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交付予該不詳男子收執,作為借款及利息擔保。詎陳勝峯與該不詳男子未依約歸還前開作為擔保質押之面額20萬元、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卻將上開4張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支票存入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⒉ 被告又乘聲請人於106年4月18日需兌現上開票款之際,教唆
指示陳勝峯向聲請人謊稱「可以使用信用卡刷禮券,再用禮券來換取現金,幫忙兌現面額108萬元支票金額」云云,聲請人不疑有詐,隨同陳勝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東興店,以其個人持用之澳盛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商品禮券78萬3,000元後,將該些商品禮券交陳勝峯收執,由陳勝峯自行填補108萬元之資金過票,陳勝峯嗣又以公司借貸108萬元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車)及簽發面額58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聲請人不疑有他,於該日交付本案賓士車及簽發面額5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號)予陳勝峯。陳勝峯嗣又偽稱聲請人需另交付40萬元,始歸還本案賓士車,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至同月15日期間,分次交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陳勝峯,惟被告、陳勝峯事後未依約定交回本案賓士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提示上開面額58萬元之支票,惟聲請人無力兌付票款而造成退票,導致聲請人票據信用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339條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第29條、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涉詐騙60萬元部分,已與聲請人成立和解,我與陳勝峯是同行,客人的資料會互相交流,我已忘記有無把聲請人的資料給陳勝峯,但聲請人指訴陳勝峯的部分,都是陳勝峯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 證人陳勝峯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案件中,以被告身
分供稱:我從事錢莊,聲請人是1、2年前向我借錢,聲請人自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有上廣告,聲請人說有資金需求,陸續向我借款,後來還不出錢,我便將聲請人抵押的本案賓士車拿去賣,那時聲請人還欠3、40萬元,我賣完車後對方的債務就清了,我是自己出來做,沒有老闆;另外當時我沒有辦法借聲請人那麼多錢,曾跟他說可以刷卡換現金,聲請人也同意,我就帶聲請人到市民大道的家樂福,每刷10萬元應該可以換到9萬元;聲請人借款時開的支票,我也已將票軋進去當作還款等語;另查,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50號(107年度交查字第237號)案件中陳稱:我向陳勝峯借錢時,沒有他人在場,是到對方車上等語。此外,觀諸聲請人與陳勝峯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聲請人與陳勝峯間之金錢借貸,有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且上開4張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支票提示帳戶資料,經查均非被告所開設,則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有部分為被告所領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5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072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2346號函附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605122號函附金融資料、陽信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5626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⒉ 此外,聲請人雖指訴陳勝峯前揭行為涉有教唆詐欺、侵占等
罪嫌,然陳勝峯所涉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偵查後,認被告陳勝峯並無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27號駁回聲請而確定,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陳勝峯所為既不構成侵占、詐欺取財等罪,更遑論本案被告有何教唆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另補充:
⒈ 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
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陳勝峯及聲請人到庭對質辯明,偵查程序欠完備等情,容有誤會。
⒉ 聲請人指訴被告教唆陳勝峯為原處分書理由欄一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侵占各情,業據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以陳勝峯詐欺取財、侵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本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裁定在卷可考,則陳勝峯就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既前經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無由認被告有何教唆陳勝峯為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情可言,聲請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⒊ 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㈣、聲請人雖又以下述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 被告與陳勝峯固曾因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情(下稱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案件),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其等於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案件中,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點為105年10月27日至105年11月1日間,被害人為李碧烽,與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教唆陳勝峯於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8日對聲請人為詐欺、侵占等犯行,時間有異,況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案件中,被告經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或單獨犯之,或與其他融資放貸業者(邊瑋靖、王遵堯)共同犯之,並非各次犯行均與陳勝峯共同為之,佐以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勝峯係受被告教唆而對聲請人為本案侵占等犯行,是以,聲請意旨徒以被告與陳勝峯曾共同詐欺李碧烽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與陳勝峯為詐欺集團,其等具有共犯關係,共同詐欺聲請人並侵占聲請人款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⒉ 聲請意旨以檢察官輕易採信陳勝峯供稱「本案賓士車賣掉後
債務就清了」之詞,然事實上並無結算證明,債務如何結清?陳勝峯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主張被告為陳勝峯幕後老闆,其等具有共犯關係云云。然陳勝峯與聲請人間債務有無結清,要與被告是否為陳勝峯幕後老闆、其等間有無共犯關係等節無涉;況聲請人前以陳勝峯等人涉嫌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下稱前案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前案交付審判中主張陳勝峯之老闆為黃顯証,有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裁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本案又改稱陳勝峯的幕後老闆為被告,足見聲請人前後二案主張並不一致,更顯其主張被告為陳勝峯之幕後老闆,有共犯關係云云,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 又聲請人交付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支票,固經陳勝峯提示兌現
,然經檢察官調查支票兌現存入之銀行帳戶資料,該等帳戶申設人均非被告乙情,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在卷。聲請意旨雖主張犯罪之人焉有可能使用自己名義帳戶收受不法所得財物,檢察官應調查人頭帳戶與被告之關係,發覺真相云云,惟查,聲請人告訴陳勝峯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罪嫌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2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陳勝峯所為既不構成侵占、詐欺取財等罪,更遑論被告有何教唆陳勝峯對聲請人為侵占、詐欺等犯行,聲請人無視原不起訴處分明白論述,猶以臆測之詞,指謫原處分有證據未予調查,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教唆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