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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包承弘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包玲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包承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包玲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包瑞英於106年3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當時包瑞英住處辦理印鑑登記之際,確係意識清楚,並能親自簽名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6494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到府服務實地訪查紀錄上黏貼之包瑞英簽名時所拍攝照片、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至87頁),告訴人主張包瑞英於106年3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當時包瑞英住處辦理印鑑登記時意識狀態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聲請意旨雖以現存事證僅足以證明戶政人員有確認過包瑞英「辦理印鑑登記意願」部分,並由包瑞英「親自簽章完成印鑑登記申請」,而無法進一步確認包瑞英是否清楚同意辦理印鑑登記之用途為抛棄其對於母親包丁愛雲之繼承權云云,然包瑞英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6年3月9日,而以包瑞英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抛棄繼承狀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6日,有印鑑證明申請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5頁,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5號卷),二者時間密接,以當時包瑞英能表達自己「辦理印鑑登記意願」並親自簽名之意識狀態,當無不知原由即無端同意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舉出包瑞英於當時有為其他事項須辦理印鑑登記之證據以供調查,自無法排除包瑞英當時確係為抛棄繼承方辦理印鑑登記,並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應用之可能。

(三)聲請意旨雖又以包瑞英有不為抛棄繼承之強大動機,包瑞英多次要求要回去與聲請人同住,均遭到被告嚴厲制止,此部分事實有證人羅涵芸、陳麗安可證云云,因而主張包瑞英不可能主動聲請抛棄繼承權利。然被告就此陳明略以:包瑞英於105年12月間重病,而包瑞英之配偶、子女均無人理會照顧,包瑞英打電話向其求助,此後即在其家養病,嗣其母親包丁愛雲於106年1月13日過世,包瑞英隔日又中風,然後在醫院跟其提出要跟先生離婚,當時包瑞英認為如果活不下去,伊不願意包丁愛雲之遺產被伊配偶、子女拿走,所以就簽了抛棄繼承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參之包瑞英於106年3月間確已身體狀況不佳(見他卷第84頁),而被告亦已65歲,而聲請人為包瑞英之親生兒子,倘聲請人真有照顧包瑞英之意願,被告豈有自行承擔照顧病患責任而阻止包瑞英與聲請人見面之理?又對被繼承人包丁愛雲之遺產,被告係與包瑞英同時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准予備查之情,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5號卷存卷可參,是被告顯無從自代包瑞英拋棄繼承之事獲何遺產利益。則包瑞英於配偶、子女均不願理會、照顧之情形下,心生怨懟,寧可抛棄繼承也不願自己死後由配偶、子女獲益,尚非違反常理。復參之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先稱羅涵芸於108年間探望包瑞英時,包瑞英已處於意識十分不清並完全認不得人之狀況(見他卷第2頁反面),則倘真如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或他人接觸包瑞英均要經過被告同意,羅涵芸如何能接觸包瑞英?又如何能於包瑞英已處於意識十分不清並完全認不得人之狀況下,得知包瑞英多次要求要回去與聲請人同住而遭被告嚴厲制止?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前後矛盾,所稱包瑞英因遭被告控制而非自願同意抛棄繼承僅屬臆測,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