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淑娟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李瑪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淑娟(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李瑪莉(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度調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未構成誹謗及妨害信用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認定:⒈關於原偵辦程序問題: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雖有關於分別訊問證人之規定,並於同
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於司法警察,然此僅是訊問(詢問)證人之標準程序,惟偵查程序中充斥動態調查,證據蒐集本處於浮動而不確定狀態,縱使未依該程序為之,法律亦欠缺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可認相關人的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而應直接捨棄不用;況此程序亦無從補正,倘依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成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或實益。
⑵至於未讓告訴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乙節,常常囿於證人與聲
請人或被告間之關係使然,未令聲請人或被告在場,而可使證人暢所欲言,且刑事訴訟法亦未就告訴人可以於偵查程序就證人之陳述有表示意見機會之規定,偵查程序未踐行及此,不算違失。
⑶另檢察事務官所以通知證人張雯媛到場,實是被告於109年5
月8日答辯狀中即聲請傳喚王祝麗、孫儀君及張雯媛3人,並說明對於所購買之產品一變質之事,該3人均知悉,而並非僅是附表編號2中所提及之人,聲請人因於偵查中無從閱卷而生疑義,然事務官之處置並無不妥之處,不可不查。
⑷原處分書從未說明相關事實必須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而是
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認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指訴,在欠缺佐證下,難以成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單一證據,特此說明。
⒉關於誹謗、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另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此為構成要件所解讀當然。又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概以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發文及PO圖,用語乃請大家注意,且
圖片中系爭產品之商標並未加特寫或明顯呈現,顯然不意欲他人知悉產品來源,或出售人為何;此觀之下方群組中成員孫蕙芬之留言:「瑪莉會長,這是您跟誰買的洗髮精?」,以及證人向永財所述,對於被告的發文不清楚發生何事,才私訊被告,方才得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足徵一斑;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經歷介紹中,並未有任何美髮產品銷售之經歷與說明,他人是否可以對之觸發聯想,並非無疑;於此時,難認被告無特定針對性人的言論,存有誹謗之故意。⑶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發文,主要事情之轉折,乃在於證人向永
財於私訊被告知悉被告所確指之事情後,將相關之對話截圖轉傳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所收到的被告與證人向永財間之對話截圖轉發至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108年3月30日20:23),此情均有該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查。此時被告見狀,才於同日20:26發文「我被別人設計」,並陸續「這個事情我一定要說清楚講明白」...回覆群組;是依被告心態本不欲明確在公群組指陳出賣洗髮精產品之對象為何,僅在友人私訊時才會將事涉聲請人之事告知,被告於這其間處理手段顯然有差距,否則其一開始即可在公版聊天室指名道姓的發表,顯然被告在聲請人轉發其私密對話後,始情急說明自己的遭遇與來龍去脈,仍屬被動的發表言論,企圖自辯,並釐清相關事實,並非惡意的主動攻訐,難認非屬善意的發表言論,且肇因於他人意外將私密對話公開的自辯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
⑷另附表編號3部分有緣人聯誼會群組之發文,細繹前後文,以
及發文的時間(108年3月30日21:10),亦可知是在聲請人知道此情之後,內容亦與前述稍早在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中所發文內容相同;且至108年3月31日00:43,被告再PO「我這樣PO我相信~會有人轉PO給你看~也希望你能看到你面的內容~真正的受害人是我。」,應是在與聲請人對話,或許聲請人認為內容有所不實或感受不佳,然被告就是在把事發經過及其身感受重複說明,意不在誹謗,否則不會強調受害人是自己。況洗髮精乃切膚使用,產品良窳至關消費者權益,若有使用上認為品質不佳,發表自身感受,實屬情理之常,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扭曲事實下,縱使用語較為嚴厲,而不可對於被告最先發文未指名及閃避商標之作法,視而不見,不加以考量評價。
⒊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聲請
人所指訴之犯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且於上開處分書之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略以:原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對林王
柷麗、張雯媛為隔離訊問,使證人有互相勾串之虞,且未傳喚證人孫儀君,使真相未能釐清,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
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其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1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⒉查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96條1之第2項分別訊問、詢問證
人之規定,僅是訊問及詢問證人之標準程序,惟偵查程序中充斥動態調查,證據蒐集本處於浮動而不確定狀態,縱使未依該程序為之,法律亦欠缺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可認相關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而應直接捨棄不用;況此程序亦無從補正,倘依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成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或實益。是聲請人指摘其未讓伊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原地檢署依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過程,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又檢察事務官之通知證人張雯媛到庭,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8
日答辯狀中聲請傳喚林王祝麗、孫儀君及張雯媛3人,並說明對於所購買之產品變質之事,是檢察事務官通知證人雖其證人孫儀君未到庭,其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已證述當時情形,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祝麗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均已證明產品洗髮精有變質及臭油味之情形,是檢察官認其調查之事證已徵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孫儀君到庭,難認有何不妥之情。
⒋至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係指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本案原地檢署已依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孫儀君(見調偵卷第79頁),且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已到庭證述,雖證人孫儀君未到庭,然其所待證述事實之內容與證人林王祝麗、張雯媛相同,原地檢署既已依上開⒊之認定,難認其有違反程序。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捏造事實,縱認被告之言論屬於事
實評論,亦因被告惡意發表之言論捏造事實,使用偏激誣衊之言論,顯非善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該當於誹謗之言論云云。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所為之發文部分:
⑴「誹謗罪之『他人』除自然人外,亦包括法人。該「他人」須
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108年2月28日先在「瑪莉之友」群組推薦聲
請人之產品並一併po出產品2照片,嗣後卻於108年3月27日在「阿格尼堅果洗護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群組稱聲請人之產品為使用過產品,並附上與108年2月28日相同商品之照片(見調偵卷第19頁),而認被告有誹謗之惡意云云,其理由分敘如下:
①被告是在「瑪莉之友」群組推薦,嗣後在「阿格尼堅果洗護
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群組發表其評論,互不同群組,其成員亦不相同,難認後者之群組成員可得推知被告所指摘對象為聲請人。
②被告於「阿格尼堅果洗護產品分享」及「omcTHBA會務用」等
群組所附照片明顯係以由上往下之角度,聚焦在產品瓶身彈開的壓頭部位,logo不明顯(見他字卷第9頁),與被告於「瑪莉之友」群組内張貼產品,有與潤絲精並列之照片顯然不同,兩者訴求之內容不同,難認一般人可得聯想推知其指訴之對象即為聲請人。
③縱認其可推知被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被告所述仍係
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客觀上洗髮精等產品若壓頭彈開則極可能有被使用過,況瓶身上尚有些許洗髮精凝固後等殘留痕跡,則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將其購買商品之歷程及感受,提出該洗髮精被開過、使用過之評論,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乃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真實惡意之情,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④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發文及PO圖,用語乃請大家注
意,且圖片中系爭產品之商標並未加特寫或明顯呈現,顯然不意欲他人知悉產品來源,或出售人為何,此可觀諸下方群組中成員孫蕙芬之留言:「瑪莉會長,這是您跟誰買的洗髮精?」,以及證人向永財所述,對於被告的發文不清楚發生何事,才私訊被告,方才得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學經歷介紹中,並未有任何美髮產品銷售之經歷與說明,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他人可觸發聯想,尚非無疑,難認被告無特定針對性人的言論,存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
⒉關於附表編號2 所為之發文部分:⑴「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贬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92號、99年台上字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發文,起因於證人向永財於私訊被
告後,知悉被告所確指之事情後,將相關之對話截圖轉傳給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所收到的被告與證人向永財間之對話截圖轉發至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108年3月30日20:
23),有該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被告則於同日20:26發文:「我被別人設計」,並陸續「這個事情我一定要說清楚講明白」等語於群組回覆說明;是依被告在群組未指陳出賣洗髮精產品之對象為何,係因友人私訊時才告知上情,而引發本案,被告既係在聲請人轉發其私密對話後,進而陳明自己的親身感受,自辯並釐清相關事實,難認非屬惡意的發表言論,亦核與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附表編號3 所為之發文部分:
查附表編號3之有緣人聯誼會群組之發文,觀諸前後文,以及發文的時間(108年3月30日21:10),可知係在聲請人知道此情之後,內容亦與前述稍早在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中所發文內容相同;且至108年3月31日00:43,被告再PO「我這樣PO我相信~會有人轉PO給你看~也希望你能看到你面的內容~真正的受害人是我。」等語,應是在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認為內容有所不實或感受不佳,然被告就是在把事發經過及其身感受重複說明,否則不會強調受害人是自己。況洗髮精乃切膚使用,產品優劣與消費者權益有關,倘其係自身使用後認其品質不佳,亦屬發表自身感受,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扭曲事實下,縱使用語較為嚴厲,仍需將被告最先發文未指名及未刻意將商標彰顯之作法,綜合考量評價,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核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等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資料顯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情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應為有利被告。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說法已前後矛盾,原地檢署為發現
真實,應傳喚孫儀君到庭結證,以明事實真相。又依處分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中稱,當場有我們的會員王祝麗、孫儀君… ,顯然在場者應為孫儀君,而非張雯媛。而檢察事務官傳喚張雯媛、王祝麗到庭詢問,未進行隔離,將使在場之證人間相互知悉她證人之陳述,逕而調整自己之證言,求與他證人之陳述趨於一致,阻礙真實之發現,顯有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⒊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
害名譽、妨害信用等之犯行及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群 組 名 稱 訊 息 內 容 1 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1分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 阿格妮堅果洗護產品分享群組、OMC.THBA會務用群組 請大家注意現在有的商人很壞洗髮精開過用過還賣人家錢,而且還不便宜,兩瓶4千元找20元,有時候資訊大家可以互相交流 2 108年3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 基隆市優良商業發展協會群組 「拿回來是過期的」、「當場有我們的會員王祝麗~還有孫儀君~有拿產品去聞真的是有臭油味~之後告訴他有換洗髮精給我~兩瓶一瓶洗一瓶潤絲3980」、「當我要用的時候看瓶蓋是打開過的」、「而且摸到瓶子後我的手就是洗髮精~我們的直覺就是應該是開封用過」 3 108年3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有緣人聯誼會群組 過期的洗髮精讓我的頭髮洗了幾10遍~才把那個臭油味洗掉~現在想想都很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