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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琳敏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丁莉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琳敏(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丁莉莉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463號全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地政機關複丈的界線劃設白線部分,且伊設置鐵架網,並無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被訴竊佔、侵占罪嫌部分: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追訴權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之同款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本案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該等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延長為20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間某日,詳如下述)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人完成

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僅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犯罪行為人在竊佔行為完成後,雖有將原建物拆除另予改建之行為,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即聲請人楊琳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地政事務所

於93年2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複丈土地,被告即宣稱與伊共同的樓梯為其所有,被告也稱建商所有的道路為其所有,並在其認為是其所有的土地上劃設白色漆線(下稱上開土地),致使鄰地所有人均誤以為白色漆線為地籍線;地政事務所於102年為土地重測並決定重新指界,鄰地所有人亦基於上開誤解而以白色漆線為準,劃設地籍線,致使上開土地被劃為被告所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173至175頁),倘證人楊琳敏所述為真,則被告於93年間對外表示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劃設白線以公告周知,顯見其早已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將上開土地劃為其所有,是被告為被訴犯行之際,應係於93年間某日,故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亦應以最初竊佔或侵占行為完成時即93年間某日為準,然聲請人直至109年4月10日始向警局提出告訴,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存卷可參,故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上開土地之時間點,應

係102年間土地重測後,即於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云云,然侵占罪係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故當被告對外宣稱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並劃設白線以公告周知時,無疑已表現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即自93年間之某日起,其犯罪即已成立,而其嗣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時間點,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從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其中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者,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至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或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而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在供人通行之樓梯前方設置鐵架網,此有照片3張(

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然觀諸該鐵架網之照片可知,該鐵架網僅於左半側架有足以阻隔行人通行之鐵網,右半側並無任何足以遮斷或杜絕行人通行之設施存在,亦即行人仍得經由該鐵架網之右半側通行,難認被告所架設之鐵架網已達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至該鐵架網右半側之頂部框架高度雖可能低於部分通行人之身高,然該頂部框架亦有相當之高度,一般通行之人僅需稍微彎身即可順利通過該鐵架網,雖可能使行人於行經此路段時稍有不便,惟亦不足以認為已達損壞或壅塞陸路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