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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春長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被 告 熊金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春長以被告熊金蓮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1號處分駁回再議,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於109年12月29日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3頁、第19至21頁、第40頁;本院卷第5至33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部分:被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67萬7,700

元,被告明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懷生段117、117-1、117-2、118、118-1、119、119-1、120、120-1、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5、313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4樓之1)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其中4樓之1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誆稱本案不動產約52坪,總價高達3,500萬元以上,經聲請人查詢上址4樓之1其中18坪登記用途為「其他」,聲請人遂向被告詢問,被告非但向聲請人隱瞞上址4樓之1為停車場之事實,復謊稱「其他」指「公共空間」而言,使聲請人誤信為真,於107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聲請人買受被告所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總價為2,500萬元,扣除被告原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應再給付被告600萬元,聲請人並先墊付78萬161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稅捐費用,且先支付100萬元與被告,其後被告與聲請人修訂上開買賣契約,雙方合議聲請人應再交付被告650萬元,聲請人遂於107年6月12日交付350萬元與被告,被告亦獲得上開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自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共有人張鉄鍊

於107年3月8日在聲請人辦公室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責怪張鉄鍊為何要告知聲請人上址4樓之1建物其中18坪是停車位,再觀諸107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承認知道前揭建物中部分空間為停車位,顯見被告明知該建物為停車位且價值低於一般商業用途3分之1以下而刻意隱匿之;再參以自上址4樓建物內部之飯店大廳至4樓之1之停車場,必須穿越多重廊道,有建物照片可證,是原處分書認常人均可知悉上址4樓之1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聲請人自難諉稱不知容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因而於107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協議書,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2,5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而上址4樓之1建物其中18坪係停車空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伊先夫所遺留,以前是男性三溫暖,伊不會去那邊,因伊無力清償積欠聲請人的債務,才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聲請人抵債,先前伊向聲請人借款971萬多元時,就已將本案房地權狀交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事後不履行買賣協議,並推託本案不動產不值2,500萬元,誣賴伊沒有告知做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積欠聲請人債務,因而於107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買

賣協議書,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2,5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而上址4樓之1建物其中18坪係停車空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106年4月17日借據、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107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協議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及本案房地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至26頁、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上聲議字卷第25至36頁),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是否明知上址4樓之1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

,非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107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經質以是否明知前情時係稱:「我覺得停車位就是,它也是停車位,但它也是坪數的啊,我也不知道它是什麼東西啊,我從來也不可能去把這東西拿出來說」、「我知道又如何呢?因為在我的價值觀裡,它當初張鉄鍊的老婆跟我談的價錢是這樣啊,所以我就覺得這房子是有價值的啊」等語,並無明確承認事前知情之表示;再者,張鉄鍊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很少來本案房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上址4樓之1是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背面),至張鉄鍊於107年3月8日表示:被告打電話來怒罵我們為何要跟人家說車位等語,雖有當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然此已係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生之對話,又被告縱有責怪張鉄鍊之反應,亦可能係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後續衍生紛爭表示不滿之故,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事前明知上情;另參以聲請人於借貸予被告時已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持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本得隨時查閱本案房地之登記資料及謄本,仍對上址4樓之1建物部分空間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無所知悉,則縱使被告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本未必知悉上址4樓之1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再佐以張鉄鍊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並非本案房地的原始共有人,我們5位原始共有人雖同意上址4樓之1作停車場使用,但沒有成立書面使用協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背面),上址4樓之1建物作停車場使用之協議既非經被告參與,該協議亦未留有書面,且被告鮮少至本案房地現場,則被告辯稱不知上址4樓之1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況,即非無可能。

㈢再關於被告是否隱匿上址4樓之1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佯

稱係作公共空間使用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已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既已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且委由案外人黃玉郎偕同聲請人至本案房地現場勘查,聲請人於簽約前當已得查知上址4樓之1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足認被告已盡一般不動產交易出賣人應盡之告知義務;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匿實情方刻意指示黃玉郎陪同聲請人至上址4樓查看云云,縱使聲請人至現場查看時並未實際前往上址4樓之1部分而未發現該處係作停車場使用,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此係因被告刻意指示黃玉郎迴避或者阻止聲請人前往查看所致,當可能僅係聲請人與黃玉郎疏於查看之故,而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刻意隱匿實情之舉,且若被告果欲隱匿上址4樓之1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其理應自行陪同聲請人前往現場,以確保當場勘查之範圍與路線,而非假手他人徒增實情曝光之風險,是當難以聲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有隱匿上址4樓之1建物實際使用狀況並佯稱係作公共空間使用之詐欺犯行。

㈣末關於被告是否向聲請人誆稱本案房地之不實市價乙節,聲

請人固提出107年2月8日之錄音譯文證明張鉄鍊曾致電告知聲請人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市價(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然一般民間交易對於不動產市價之評估本無何絕對之客觀標準或依據,被告既已提出其據為參考之房仲網資料(見附件說明卷第150至154頁),即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向聲請人佯稱不實市價之情;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要將本案房地賣給我時,我有去附近問過一坪價值為何,詢問的結果跟被告告訴我的賣價沒有落差過多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並無何誆稱不實市價之行為,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