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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標和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陳育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標和告訴被告陳育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

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親自領取,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購買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至4 樓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被告名下,並於105 年11月15日以被告名義,利用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申請貸款5,100 萬元(下稱本案貸款)暨開設房貸專戶即國泰世華商銀忠誠分行帳號2115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自同年12月起便以14萬4,443 元出租本案不動產,租金均存入本案帳戶作為繳納本案不動產每月6 萬9,000 元貸款利息之用,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全係聲請人所管理、使用。詎被告明知其名下之本案不動產實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與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7 年11月22日擅以低於市價之價額5,700 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以此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侵占本案不動產,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直至108 年1 月擬出售本案不動產,請領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悉此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惟被告既不否認與聲請人就本案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且知本案不動產權狀及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聲請人持有,本案貸款寬限期既至107 年11月方告屆滿、或有連本帶利還款壓力之可能性,實難解釋被告早於106 年9 月即向地政事務所假稱遺失申請補發、同年10月向國泰世華商銀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存摺補發事宜,旋於107 年1 月私下委託房屋仲介欲將出售等作為之原因。況本案貸款其中1,980 萬元實係匯予被告持有,被告更於103 年間即因聲請人提供資金為建案開發獲得分紅4 億餘元,應有相當餘裕向國泰世華商銀按月清償寬限期屆滿後之本息30萬元,要無任何還款壓力可言,卻於遭伊阻止私下出售後,委由律師於107 年2 月

7 日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本案貸款寬限期屆至後將視為聲請人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預告等行徑,則該等還款壓力顯係預先作為日後背信私自出售之藉口,否則若係善意提醒,豈未於寬限期屆滿前未再度催告聲請人處理、出售後亦未告以此情?遑論本案不動產座落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地帶,聲請人前於102 年即委託3 間仲介公司出售,估價全達9,800 萬元,於105 年花費1,000 萬元全數整修後順利出租及申請本案貸款,復符合老宅更新改建條件,如日後開發行情必定高於1 億2,000 萬元,即便以109 年間大安區中古公寓平均行情每坪69.3萬元計算,本案不動產亦有8,300 萬元之市價,被告卻僅以6,100 萬元出售,非但低於行情,更違反房市緩步上升之趨勢,甚令聲請人支出之共7,000 萬元成本(含購買金額與裝潢)付諸東流,且常人較無意願承受5年租賃契約購買本案不動產,果若確值投資,被告亦應續為其父即聲請人繼續保值而非出售,卻未提供委託仲介買賣之委任書以為釋疑,此或係被告以假交易登記在其人頭名下,以返還扣除貸款後之700 萬元為由,藉以換得高價之本案不動產,同有多筆登記名義人擅自增貸遭認定成立背信之實務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背信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而明顯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至聲請人原告訴被告於106 年10月間擅自變更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將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一事,因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之記載,祇作為補充被告就本案不動產出售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證據使用,故非本案交付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其名下,係提供名義予聲請人登記,與聲請人間就本案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契約,期間曾於105 年11月間以其名義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4萬4,443 元均匯入本案帳戶供聲請人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亦由聲請人保管,嗣其則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於107 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所有人至他人名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當時係因聲請人信用不佳,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約定由其提供名義辦理登記使用,但無其他委任關係存在;嗣聲請人曾以其名義貸款,用承租人給付之租金支付每月利息(6 萬餘元)後餘為己用,惟本案貸款寬限期將至,每月須攤還本利30、40萬餘元,其無力負擔,又擔憂聲請人怠於或停止繳納貸款將影響其信用、背負龐大債務,故於106 年7 月間曾要求聲請人過戶至伊名下,也曾於10

7 年2 月間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聲請人1 週內處理過戶事宜否則將視為同意出售以處理本案貸款,但均未獲置理,甚自106 年9 月起即陸續對其提起各類告訴,其見彼此信賴關係破裂,避免日後本案貸款處理糾紛,祇得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且清償本案貸款後,將餘款全數存入本案帳戶從未動用,至多僅用以扣除本案貸款或相關稅金,也藉由律師、友人聯繫等方式積極與聲請人協商餘款給付,但聲請人迄未聞問,況本案不動產屋齡屋況老舊不佳,又屬無電梯透天,不易找尋買家,有人欲購買,其即在市價範圍內出售予同一名買家,僅係依買方要求登記予買方之子及股東,是其主觀上無何侵占或詐欺之犯意等語(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下稱他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第411 頁至第424 頁、第529 頁至第531 頁、第539 頁至第541 頁)。

六、首查,本案不動產係於100 年間由聲請人以6,000 萬元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於105 年11月15日以被告名義,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申請本案貸款,且自同年12月間起將本案不動產出租後,每月租金14萬4,000餘元係匯入本案帳戶,供聲請人於扣除本案貸款利息後自行使用,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且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且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印文、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38 號存證信函、本案不動產100 年1 月27日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銀105 年11月7 日貸款契約書、登錄單、107 年9 月7 日永慶房屋賣方作業流程說明、雙方應備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023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211 頁至第226 頁、第425 頁至第467 頁、第

469 頁至第471 頁、第473 頁至第483 頁、第485 頁至第52

3 頁、第549 頁至第604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35

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但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等親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亦準用於第31章侵占罪及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及第343 條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被告為父子一節,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3頁至第135 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揆諸前開規定,當係告訴乃論案件,至臻明灼。惟聲請人於書狀或警詢中屢屢指稱:伊係於108 年1 月16日擬處理本案不動產而向地政機關閱覽登記謄本時,始知遭被告出售予他人等語(見他卷第7頁、第113 頁),卻遲至109 年2 月10日方向臺北地檢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等節,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 頁),顯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程序要件已有未合,首應敘明。

㈡另被告既係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行

為難認有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情形,而與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

⒈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故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係本於其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係背信罪成立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84年度台非字第

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乃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93頁至第194 頁),同有前開本案不動產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存卷足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67頁),則被告既係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規定本即所有人,聲請人縱與其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參前開意旨,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行為,自屬立基於本案不動產所有人身分為之,與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情形當為二事,礙難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不足憑。

㈢復觀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就其出售本案不動產

係為用以清償聲請人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貸款,與先前曾通知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否則將視同由其出售本案不動產,嗣扣除清償相關成本、本案貸款後將全數返還聲請人等辯解,尚有其憑,則於其遲未獲聲請人回應,主觀上遂依該存證信函告知預定之行為為之,尚難斷認主觀上有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

⒈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至致生本人財產損害之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

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聲請人邇來證述、書狀所載內容有所歧異,也與本案貸款核發至本案帳戶後之使用情形有別,已難遽信:

①證人即聲請人首於109 年2 月10日刑事告訴狀載以:「……

不動產亦由告訴人管理斥資整修後,於105 年11月間由告訴人以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同時將全棟房屋出租,為收取租金並以被告名義在國泰世華……帳戶,供為每月收取144,443 元租金之專用帳戶,並自帳戶內之租金抵付每月之69,000元左右之貸款利息」等文字(見他卷第3 頁),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證稱: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取每月租金14萬4,443 元,原存摺與印鑑係伊放在公司內支付本案貸款利息,而本案貸款係用以支付其他用途,伊認被告變更本案帳戶存摺、印鑑,進而侵占該帳戶內餘額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

9 頁至第210 頁),顯見聲請人對本案帳戶本具支配及管領力,且本案貸款先前相關利息亦係伊以本案不動產出租所得進行繳納。本案不動產實際上既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果若實際上欲辦理、使用本案貸款者乃被告,聲請人自無以本案不動產之租金所得代為繳納之理,足謂實際上確係聲請人基於自身需求,獲被告同意後,抵押本案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貸款供伊使用甚明。

②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因檢察官訊問後,旋改稱:「(問:背信

與侵占的損害是否應該以被告出售本案房屋之價額扣除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6000萬的錢也是他拿去用,本來就應該他去支付每個月的還款跟利息」,及主張係有其他土地建設需求,故貸得本案貸款後由被告轉去使用在營建工程云云(見他卷第193 頁),然不僅與伊上揭證述及書狀內容相違,倘聲請人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豈可能於105 年11月7 日順利申辦本案貸款後,竟得在未持有存摺及印鑑之情況下旋更替為其營建工程使用?遑論本案帳戶於105 年11月15日經放款該5,100 萬元本案貸款後,同日除支出徵信手續費3,500 元外,各轉帳1,136 萬2,000 元、1,

000 萬元、1,980 萬元至於102 年、103 年間代理聲請人以被告名義簽署仲介委託契約之謝佳芬、聲請人及被告,此後直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變更存摺印鑑之106 年10月止(按:現有卷內資料就變更之日期尚乏其據,附此敘明),多為現金支出,甚係產險保費轉帳,抑或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一情,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0148號函暨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023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海悅地產、21世紀、信義房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他卷第34

3 頁至第373 頁),堪信本案帳戶確屬聲請人自行使用無訛,聲請人此部分證詞,礙難採認。基上,在本案帳戶既由聲請人支配、管領,本案貸款又僅有部分匯予被告且絕大多數均為聲請人使用,顯係聲請人指示、決定相關用途,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定性聲請人匯予被告該1,980 萬元之法律性質等情況綜合勾稽,本案貸款既為聲請人本於自身需求,獲被告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請使用,當係聲請人自行決定該貸款之各項用途無誤,則聲請人自應繳納、清償本案貸款之相關本息,要無疑問。

⒊紬繹國泰世華商銀105 年11月7 日貸款契約書與登錄單(見

他卷第425 頁至第467 頁、第469 頁至第471 頁),明載本案聲請人確以被告名義,用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共5,100 萬元(均撥付至本案帳戶)、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25 年11月15日止共20年之借款期間、利率按季變動(前2 年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3% 《依登錄單記載斯時年息共1.6%》、2 年起則加碼年息1.03% )、

2 年寬限期及含徵信手續費3,500 元,且自動自本案帳戶扣繳,更有未依約清償可提早屆至等加速條款之本案貸款。果以前述借款期間、最低1.6%利率計算(2 年起加碼利率後應達2.1%),於寬限期屆滿後本金攤還每月至少需繳付30萬4,

111 元一情,有房貸計算器計算結果在卷足查(見偵卷第41頁)。遍覽前開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別無聲請人擔任本案貸款普通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衡酌聲請人並非忠孝界、城心美學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卻可提出106 年8 月22日陳玄旻、陳芳晴及孫應欽共同發予被告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

503 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85 頁至第393 頁)之情形,以及彼等業訴諸司法途徑、聲請人更無調解意願之程度綜合以觀(見他卷第210 頁),堪信聲請人與被告親情已生裂痕,則在本案不動產斯時係以14萬4,443 元出租予他人即第三人李承諺、翁靖彥(比對前開貸款契約書中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即知《見他卷第461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顯無法負荷上載30萬餘元之房貸,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又係聲請人持有,聲請人實可隨時動用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況下,被告所言擔憂聲請人遲不願令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與貸款名實相符、或會怠於繳納本案貸款影響其信用,甚令其背負龐大債務之辯解,實非子虛。

⒋比對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聲請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台北長

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38 號存證信函、永慶房屋賣方作業流程說明、雙方應備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他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473 頁至第483 頁、第485 頁至第604 頁),足證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聲請人於收受後7 日內與被告協議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事宜,果若仍怠於或拒絕協商,抑或未準時、停止繳納本案不動產貸款,將視同聲請人同意其出售本案不動產,待扣除成本、清償本案貸款後將予返還等情後,聲請人確已收受(方有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卷第79頁至第89頁》)卻未聞問,被告始於同年9 月7 日與他人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自聲請人收受時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顯已逾本案存證信函所陳雙方協議期間,殆無疑義。輔以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023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依聲請人所陳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106 年10月起至109 年6 月21日最末帳務日期止,除於107 年6 月25日匯款6 萬30元、同年9 月5 日轉帳支出800 元無相關註記外,其餘支出各註記為「轉帳支取(放款繳款)」、「轉帳支取(產險保費)」、「補印對帳單」、「調閱傳票」等文字,且於107 年11月22日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僅有

107 年11月29日「和平東路押金」、同年月30日「翁靖彥」等顯全與本案不動產支出相關之註記,此後除存款外別無其他支出等帳務項目,可謂通知至出售期間、出售後所為行為,與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言處理步驟全然相符。

⒌承上,本案貸款既係由聲請人單純利用被告名義申請後決定

使用方式、範圍,於107 年11月15日寬限期屆至後每月本息攤繳繁重、確無法以本案不動產租金完全墊付,又本案帳戶先前更係聲請人實際具管領力,被告與聲請人等家屬間於10

6 年8 月已生糾紛,被告擔憂並非全然無據,嗣出售本案不動產相距期間、餘款處置等細節均符被告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言行堪稱一致,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自不待言。

㈣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成立侵占、背信等犯行,然查:

⒈被告固於106 年9 月間謊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35

0 號提起公訴(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但此行為與其主觀上有無背信犯意並無直接關聯,反徵其申請補發、變更存摺印鑑之事,恰係在與家族衝突、收受106 年8 月22日陳玄旻、陳芳晴及孫應欽共同發予被告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03 號存證信函以降陸續所為。至本案貸款中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1,980 萬元,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彼等間就1,980 萬元之法律關係,僅得推論係聲請人所為,更乏其等先前有無相約由被告處理本案貸款清償事宜之積極證據,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當不足認被告具有應代為清償實祇係其出名供聲請人申請本案貸款之義務。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以低價販售予他人、或係假買賣,並未

再度通知伊云云,但觀伊提出於102 年至103 年間簽署之海悅地產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21世紀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新聞報導(見他卷第343 頁至第373 頁;上聲議卷第9 頁),伊所謂9,80

0 萬元實係單方面決定之委託銷售總價額,與具專業人士鑑定之鑑價金額迥然不侔;復且,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極易受不動產屋齡、現況、市價、發展潛在趨勢、買賣方人際信賴等眾多因素影響,因誤判、亟需資金需求而賠錢出售者更所在多有,至室內裝潢更僅係消耗財而隨時間逐漸遞減其價值,個人美觀亦有不一,甚有作為砍價籌碼之可能,實難以平均成交行情之報導,率斷被告出售核屬賤賣之事為真。被告所陳本案不動產價額因素,確有不動產說明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記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49 頁至第604 頁),比對

107 年7 月至108 年4 月間實價登錄價格(見他卷第533 頁)每坪價格並無過低之處,難謂被告有何賤賣之行止,另被告既已寄送該存證信函說明相關決定,聲請人業收受該存證信函,但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任何曾通知或與被告磋商處理方式之證明,則被告既始終未獲聲請人之回應,當會認聲請人同意其存證信函作法,進而委任房仲業者出售本案不動產無訛,聲請人主張應於寬限期屆滿前再度催告云云,自不足採。

⒊聲請人雖提出「忠孝界」、「城心美學」二營建案與陳玄旻

、陳芳晴借名登記約定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忠孝界土地投資一覽表,及106 年8 月22日陳玄旻、陳芳晴及孫應欽共同發予被告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03 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75 頁至第393 頁),欲證明被告有相當財力,更屬瞭解市價行情之人,然誠如前述,不動產買賣金額高低之牽涉因素廣泛,且該等建案與本案不動產無涉,倘彼等別無任何約定,僅係本案貸款出名者之被告要無任何以自身資金協助清償、處理實為聲請人之貸款,反致損及自身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以被告名義聲請本案貸款時,有無相關權利義務、貸款分配與清償等約定,遍觀本案偵查卷宗資料全付之闕如,自無要求被告應自行出資代為清償聲請人本案貸款繳納之理,至臻明灼。

⒋至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增貸情形即已成立背信犯行之數篇判

決,觀該等判決理由欄詳加論述該等案件之被告別無任何於處分前先行告知、前後均坦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抑或代墊款項確屬存在等情狀,與本案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比附援引而泛指有舉輕明重情形存在,遽謂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明顯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與背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