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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少宇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盧凡

鐘秋鶯

盧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少宇以被告盧凡、鐘秋鶯(聲請狀當事人欄誤載為「鍾秋鶯」)、盧以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四、經查: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外人盧鏘與盧安瑜(下逕稱其名)為夫妻,先後於105年1

月1日、106年3月9日死亡,二人共同育有聲請人、被告盧凡、盧以等3名子女,被告鐘秋鶯為被告盧凡之配偶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54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頁、第17頁、第131至137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與被告盧凡、盧以屬二親等血親,聲請人與被告鐘秋鶯屬二親等姻親,依前揭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

㈢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自陳:於105年1月1

日至106年3月9日間某日,與盧安瑜共同開啟保險箱時,發現被告鐘秋鶯手寫之對帳單,並有盧鏘確認款項無誤後之簽名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頁),及自盧鏘死亡後至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7年7月13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時,被告均未曾表示要返還盧鏘委託代管款項等情,可見本案存證信函寄發時,已知悉被告持有盧鏘委託代管款項但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乙事,並已取得被告鐘秋鶯102年4月18日、104年5月12日製作之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之證據。

㈣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Line對話群組之104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

內容所示,聲請人與被告盧凡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基隆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凡乙事,互有爭執,被告盧凡於對話中曾傳訊「我是過戶代管,深怕被你敗光又不認帳!」等語(見他卷第349至357頁)。復依盧安瑜簽署並於105年5月16日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所示,盧安瑜於該時曾授權聲請人代其處理基隆路房屋相關事宜(見他卷第381頁),且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暨證據調查狀自陳上開授權範圍包括向被告盧凡請求返還登記並管理處分等事宜(見他卷第323頁)。又自盧安瑜死亡後至本案存證信函寄發時,被告均未曾表示要返還基隆路房屋。綜合上情,可見聲請人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已知悉基隆路房屋係登記於被告盧凡名下,盧安瑜曾欲請求被告盧凡返還該屋,但被告未返還基隆路房屋等情,並已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授權書之證據。

㈤聲請人於本案存證信函稱:被告本應於盧鏘、盧安瑜死亡後

,將屬於盧鏘遺產之委託代管款項及屬於盧安瑜遺產之基隆路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但被告卻未返還,恐已涉刑事侵占罪等語(見他卷第27至32頁),更可證明於該時就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認知,確實已知悉被告易其持有之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為所有而不返還之事實,並綜合聲請人持有對帳單、對話紀錄、授權書等證物以觀,堪認於107年7月13日本案存證信函寄發時,聲請人對其所稱被告侵占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等事,已非初意疑被告有此犯行,但未得確實證據之狀態,而係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取得確實證據之狀態。

㈥再者,被告於收受本案存證信函後,委由律師寄發論衡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25日(107)論衡法真字第0725號函(下稱本案律師函)予聲請人,被告於該函稱:盧鏘之所有銀行款項,都在帳號之內,基隆路房屋係盧安瑜所贈,非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見被告否認並拒絕返還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之意甚明,而本案律師函業經聲請人所委託之律師於107年7月26日收受,此有本案律師函上所蓋收文章可證(見他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於該時亦已知悉本案律師函內容,是於107年7月26日,聲請人對其所稱被告侵占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等事,其主觀上應知之甚詳,且除原已取得之上開證據外,更取得可證明被告拒絕返還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之本案律師函之證據,然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不起處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執此認聲請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無違誤。

㈦聲請意旨雖稱:對帳單僅證明有款項代管之事實,無法推論

本案侵占事實,聲請人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僅係懷疑被告涉犯侵占罪,而本案律師函就盧鏘委託代管款項流向、由何人保管、存於何人於何家銀行開立帳戶,均未說明並提出佐證,且盧安瑜將基隆路房屋登記於被告盧凡名下,其真意為贈與或借名登記,需待告訴人查證盧安瑜所遺留之佐證資料,並傳訊證人鄭祐祥律師,才能查明,聲請人無從依本案律師函內容,而據以確信被告侵占盧鏘委託代管款項及基隆路房屋,直係至聲請人與被告協商遺產分割方案後,聲請人才確信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惟以本案存證信函寄發時,聲請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犯人,已如前述,不因本案存證信函上採用語氣較委婉之「恐涉」二字而影響上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另需查明之盧鏘委託代管款項之流向、由何人保管、存於何人於何家銀行開立帳戶及盧安瑜所遺留之佐證資料,與傳訊證人鄭祐祥律師等調查事項,此僅係用以加強司法機關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證據,然聲請人於此等證據調查前應已主觀知悉本案犯人,此從上開調查事項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仍未進行調查,但聲請人仍認被告犯侵占犯行而提起本案告訴即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其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