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捷貿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盈卉聲請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顏如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捷貿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顏如鈺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於①96年3月21日以沛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96年6月15日退保,②96年7月10日以霈邦公司投保、97年5月31日退保,③97年6月2日以寶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殼公司)投保、99年5月31日退保,④99年6月1日以捷貿興業有限公司投保、106年6月30日退保,霈邦公司、寶殼公司、捷貿興業公司均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而霈邦有限公司已停業(陳秋瑩獨資)、寶殼公司已解散,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06021502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2335115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聲請人公司,並非霈邦公司、寶殼公司員工無訛。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CULTURA公司供應商為香港寶殼有限公司(Packcraft CO.,LTD,設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000-000號信和中心804室,聲請人公司自稱係「東莞沛客福公司」),CULTURA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匯款對象為GLO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告證5減少匯款手續費30美元為開立發票之霈邦公司(Va Bien Co.,Ltd,設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有告證4至13、17至2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946號函在卷可佐,是CULTURA公司交易之實際對象顯非聲請人甚明。況且聲請人與上開Packcraft CO.,LTD(香港寶殼有限公司)、V
a Bien Co.,Ltd(霈邦公司)、GLO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間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各自設有處理公司業務之員工,並非紙上公司,被告固為聲請人之員工,縱使聲請人免除被告兼職或競業禁止(聲請人稱為被告在東莞沛客福公司配置助理nancy-yang、yuki-liu,見110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從事上開公司業務,但仍無解於被告非為聲請人(本人)處理事務,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另聲請人固指稱:「告證4電子郵件其上所載『cathy-w0000000kcraft.com.cn』電郵地址應係指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東莞沛客福家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沛客福公司)』」、「但因大陸地區有外匯之管制,若以『東莞沛客福公司』於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即不便匯出,及聲請人與關係企業間利潤分配之財務管理,故以告訴人公司另間關係企業GLO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財務公司統一處理收款相關事宜」等語,業已敘明「東莞沛客福公司」、「GLO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均為聲請人之關係企業等情,惟姑不論聲請人就其與「東莞沛客福公司」、「GLO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是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彼此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該節,並未舉證以實,仍屬有疑,況縱認聲請人與「東莞沛客福公司」、「GLOBALKEY INVESTMENT
S LIMITED」係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惟其等仍為不同獨立之權利主體,帳務及財務仍屬獨立,僅需合併營業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可含混逕認聲請人即為CULTURA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實非無疑。
2.再縱依聲請人所指被告係聲請人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由聲請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被告106年6月30日離職後退保等情屬實,被告處理與CULTURA公司之交易,縱係依聲請人指示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或僅係一般僱傭關係,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徵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林豔惠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是聲請人之業務,主要負責法國、歐洲那邊的業務,CULTURA公司文具禮品這部分主要就是由被告全部負責,就是從報價、開單到收款都是由被告負責,聲請人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給予CULTURA公司做折讓,業務如果要給客戶折讓折扣需要跟公司提出簽呈跟理由,跟會計助理劉淑幸聲請折讓統計的編號,然後這個編號還要給公司的陳良政簽名,陳良政算是我們公司的CEO,雖然沒有掛名,但這些事情需要他決定簽名才算數,我們不管多少錢都需要給陳良政決定,實際上只要業務有寫簽呈,CEO有簽名,我們才會同意折讓,業務想要做折扣也是可以,但都需要寫簽呈讓CEO簽名同意,聲請人有好幾位國外業務,但其他業務並沒有發生跟被告一樣的帳務問題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蘇盈卉亦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也有負責對外貿易的業務,伊有負責法國CULTURA公司樂器的業務部分,被告則是負責CULTURA公司禮品的業務部分,通常是訂單已經成立後,客戶發現產品有瑕疵或短缺的情況,客戶要求在原約定的價格再做一些折讓,我們業務會先做簽呈附上客戶要折讓的理由送給公司的CEO陳良政決定簽名,由陳良政簽核後才會取得折讓的編號,取得編號後才會開立折讓單,而且折讓單也要再給CEO簽名後,才會把折讓單給客戶,所以客戶拿到的折讓單上會有CEO的簽名,聲請人不會授權業務給客戶開立折讓單,聲請人所有對外文件都需要陳良政簽名,被告是106年間離職,伊係107年間接聲請人之代表人一職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助理劉淑幸亦同時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證人蘇盈卉所述開立折讓單的流程是正確的,因為需要有簽呈才能取號開立折單,而且一定要有CEO簽名等語,可見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雖職稱係「業務經理」,但實際係做業務工作,必須服從聲請人權威及CEO之指示,且須親自履行,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被告係納入聲請人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核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提供勞務者,與聲請人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僅係僱傭關係,被告係受僱於聲請人,需聽命於聲請人之指示執行職務,無何獨立裁量權限,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以背信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至聲請人雖指稱:於110年9月10日陳報狀敘明「聲請人與關係企業間利潤分配之財務管理,故以聲請人另間關係企業GL0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財務公司統一處理收款相關事宜」等語,顯見倘東莞沛客福公司、霈邦公司及GL0BALKE
Y INVESTMENTS LIMITED受有損害,聲請人日後所能分配之利益亦會受有減損。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與聲請人間既無存有委任關係,已如上述,縱如聲請人所指倘東莞沛客福公司、霈邦公司及GL0BALKEY INVESTMENTS LIMITED受有損害云云,亦難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究否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與外國客戶CULTURA公司之聯繫、接單、確認收款及向上游工廠下單生產、出口等業務,而逕自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私自折讓款項予CULTURA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