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廷軒代 理 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陳純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國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廷軒(原名陳柏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純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勇原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土地組專員,負責土地管理業務。因告訴人陳廷軒(原名陳柏穎、陳泓)於97年間,欲購買台塑關係企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建物(下稱本件標的),旋由被告草擬本件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於台塑關係企業高層及法務審閱後,即經台塑關係企業高層授權與告訴人及其他買家於97年4月23日,簽訂本件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5,666萬元,且於契約成立時,告訴人及其他買家須先交付第1期款項2,566萬元,嗣買賣雙方須依約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等事宜。然於上開簽訂本件契約書前之97年3月11日,告訴人有先預付定金500萬元予台塑關係企業,並簽訂「合約書」,而被告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合約書變(誤稱「偽」)造成「意向書」,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0年5月19日審理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返還價金事件時,向法官謊稱告訴人有簽具「意向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於第3點付款方式處,
簽約款以手寫更正為10%,並刪除「完稅款」之文字,上開修改處有聲請人及鄭木火2人之簽名,且合約書內已就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交付方式、稅捐負擔、價款總額、給付期別及比例等事項為約定,聲請人及鄭木火2人並於立書人項下簽名,此與本件契約書第3條所規定之第一期款2,566萬元整相符,與被告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意向書」第3條未修改之簽約款20%不符,足證「合約書」之內容係真正;復有聲請人交付予台塑關係企業之票號0000000號、97年3月20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鄭火木且於97年3月11日在該支票下方空白處,書寫「收到出售台北市○○○路00號26樓,房屋754.88坪之定金伍佰萬元整之支票無誤。台塑土地組 鄭木火(蓋章)」,且支票上方附有鄭木火之名片,以示有收到上開500萬元支票之意,與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所載「預付定金伍佰萬元」乙節相符,堪認聲請人及台塑關係企業雙方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此與被告所稱:伊等有給聲請人簽意向書,定金500萬元是聲請人表示購買的誠意,類似要約金的形式,意向書只有聲請人單方面的簽認,伊等只有提供意向書,不知聲請人為何能拿到本件契約書;再者,鄭木火證稱:當時伊看過的是「意向書」,不是「合約書」,當時都還沒有到簽約的地步,只是由告訴人先提出買受條件,伊再帶回公司報告云云,顯不一致,且鄭木火在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及上開支票下方之簽名字跡相仿,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所稱僅看過「意向書」而非「合約書」等節,不足採信,如真為意向書,則聲請人何須於簽署「意向書」時交付500萬元之定金予鄭木火,反增徒勞,顯與事理不合,是聲請人與鄭木火確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事。
㈡被告與鄭木火均任職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室總經理室土地
組,並共同承辦此土地買賣案,被告不得諉為不知鄭木火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詎被告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伊等只有提供意向書,不知聲請人為何能拿到契約書云云,足證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情事;更甚者,鄭木火之職位為高級專員,就台塑關係企業之不動產交易有代理簽約之權,況本件房屋買賣係由王永慶親自交待鄭木火辦理,是縱附表所示「合約書」內無台塑關係企業及其代表人之署名用印,不能以此即否定該文書之真正,至97年4月23日所簽訂之本件契約書,則係本件標的為4家公司分別共有且皆為上市公司,出售閒置資產需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所致,與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效力無關,不得僅憑本件契約書之簽訂即否定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效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有前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被告陳純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在訴訟之前完全未見過,只有看過內容相同之「意向書」,且97年4月23日與陳廷軒簽訂本件契約書,係受台塑關係企業委託,名義人不是伊,簽訂本件契約書是用台塑關係企業名義;當時買賣之不動產沒有完成交易,係因聲請人無法支付尾款2億3,100萬元;而本件契約書擬稿是伊擬定,但相關的過戶買賣作業都是需要代書來負責等語。經查:
㈠台塑關係企業與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於97年4月
23日簽訂本件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買受台塑集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嗣聲請人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含97年3月20日支付之50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有本案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證,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互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與被告
所提出之「意向書」以觀,除明顯可見文書抬頭不同之外,其中「合約書」第3點付款方式,將「簽約款20%、完稅款60%」,手寫刪改為「簽約款10%、60%」,並在修改處簽立陳柏穎、鄭木火之簽名及日期,暨於合約書下方立書人欄位處另有鄭木火之簽名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之文字均與「意向書」相同;至「意向書」其內容並無任何一處遭修改,僅係於意向書內容第3點後方手寫附註「於一個月內正式簽約」,且立書人處僅有聲請人簽名,而無鄭木火之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意向書」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7頁)。然此案買賣標的物價款高達2億5,666萬元,細繹「合約書」上修改文字,其將簽約款由20%修改為10%,則減少的10%應於何時給付?或挪移至完稅後給付或尾款給付?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均付之闕如,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上開「合約書」簽立日期為97年3月11日,而修改處之日期卻為97年4月11日,而台塑關係企業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本件契約書係於97年4月23日所簽署,則倘如確有聲請人所述之「合約書」存在,則何以本件契約書所載之尾款內容又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再觀諸「合約書」上立書人處陳柏穎除簽名外,更書寫其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反觀鄭木火僅簽名於上,並無其他個人資料供參,參以證人鄭木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聲請人所提之「合約書」上鄭木火並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6頁),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與鄭木火一起承辦本案,「意向書」係我與鄭木火打好的,聲請人所提出的「合約書」上面修改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們當天就是簽意向書,而且上面沒有修改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既被告與係與證人鄭木火一同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則何以「合約書」僅有聲請人及鄭木火於修改處及立書人處簽名,卻不見被告同時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此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屬可疑。
㈡再查,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100年5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稱:訂金500萬是上訴人(即聲請人)表示他購買的誠意,類似要約金的形式,所以「意向書」只有他單方面的簽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參以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聲請人於訂約當日支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包含上開訂金500萬元),已如前述。則倘如「合約書」為真正且為正式之合約,何以簽署「合約書」當日即97年3月20日僅支付500萬元,而非「合約書」修改處所載簽約款10%即2,566萬元?末以,聲請人就本件買賣所衍生之糾紛,已曾於10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050號駁回再議處分,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裁定聲請駁回,惟聲請人於斯時並未提出「合約書」以茲作證,則何以於相隔10年餘再提出其認為真正之「合約書」作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其所提出存有疑慮之「合約書」驟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合約書 茲有昱融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陳伯穎先生同意以34萬元/坪、總價款25,665.92萬元,購買本企業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號26樓(亞洲廣場大樓),面積754.88坪,預付定金伍佰萬元整,並同意依下列條件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 1、本件不動產依現狀買賣現狀點交(買方已瞭解現場狀態)。 2、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其餘產權移轉過戶費用悉由買方支付。 3、付款方式,依慣例分三期,簽約款20%、完稅款60%,尾款20%(若採貸款方式須出具銀行撥款委託書及同意書)。 此致 台塑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