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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曾慧玲共同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被 告 李素美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樹公司)、聲請人曾慧玲以被告李素美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於110年1月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台樹公司(代表人:曾慧玲),嗣聲請人2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2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台樹公司、曾慧玲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7年間,因

接受聲請人曾慧玲委託而掛名擔任聲請人台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聲請人曾慧玲則係聲請人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台樹公司直至108年間起,始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曾慧玲。豈料,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⒈於前述受託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以聲請人台樹公司名義,分別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3筆銀行貸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台樹公司、曾慧玲之財產利益。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聲請人台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各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的期間,台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伊,台樹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3筆銀行貸款,其中附表編號1是汽車貸款,是台樹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給董事長使用,系爭汽車目前仍是伊在使用,因為台樹公司的負責人在108年6月間變更成曾慧玲之後,伊有跟曾慧玲提到系爭汽車一樣由伊來開,貸款由伊繳,曾慧玲有同意,伊都有持續繳納貸款;至於附表編號2的貸款,是因為台樹公司原本要用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向曾慧玲經營的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南美街廠房),其中台樹公司跟新光銀行借1億元,另外7千萬元是台樹公司跟伊借的,伊再向曾慧玲借7,300萬元,嗣經國稅局稽查台樹公司買賣不動產的金流,發現曾慧玲有把資金借給伊,伊再借給台樹公司,國稅局就要伊和曾慧玲出具證明書,證明這是真債權,且要伊付利息給曾慧玲,後來伊跟曾慧玲協商,並經台樹公司董事會同意,由台樹公司以南美街廠房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轉貸,並把額度提高到1億2千萬元,其中1億元還給新光銀行,多出來的2千萬元先還給借錢給公司的股東也就是伊,伊再還給曾慧玲;附表編號3的部分,是台樹公司還有另外向華南銀行貸款1,500萬元,這個貸得的錢,台樹公司也是要先還給伊等語。

㈡被告在103至108年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亦係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曾以聲請人台樹公司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3筆貸款等情,有新光銀行109年7月22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91200262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資料、華南銀行109年11月20日華吉放字第1090000179號函及所附106年9月19日、107年8月29日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授信額度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1至287頁、偵卷第197至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聲請人台樹公司就附表所示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與聲請人台樹公司共同承擔共計1億3,749萬元鉅額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足見被告在前揭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對於台樹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權責,具有實際管理、負責之權責,始願意以個人名義擔任台樹公司上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所辯:伊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的期間,台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伊等語,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曾慧玲於偵訊時陳稱:台樹公司是被告自己開的公司

,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被告在負責,被告是自己做還是有請會計伊不瞭解,伊不清楚實際設立時間,也不知道資本額,伊不清楚公司的規模,也不知道有沒有實際對外營業,或是公司的主管有何人,伊沒有幫台樹公司領過發票,也不曾協助出面簽台樹公司與廠商之間的工程約,銀行的人問到台樹公司的相關借款、營業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回答,伊沒有幫台樹公司保管任何物品;伊自己是在經營樹昌公司,主要負責防水、停車場等工程,樹昌公司有實際營業,伊有保管樹昌公司的發票,並實際管理樹昌公司對外施作的工程及員工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76頁),可見聲請人曾慧玲對於台樹公司之業務內容並不知悉,更自承自己並非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03年是台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因為樹昌公司在103年發生財務危機,要賣南美街廠房,當時台樹公司董事會認為南美街廠房有增值的空間,就由伊擔任台樹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貸1億元,將南美街廠房買下來,有向新光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款項匯到汽車公司的帳戶;聲請人曾慧玲因為要用台樹公司請外勞員工來幫樹昌公司承做工程,但伊不同意,所以伊在108年就把台樹公司讓給聲請人曾慧玲當實際負責人,由曾慧玲自行承擔法律責任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4頁、偵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對於台樹公司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業務內容,均屬熟稔,且實際擔任台樹公司如附表所示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則因其與聲請人曾慧玲就樹昌公司與台樹公司間是否聘僱外籍勞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始於108年間變更台樹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曾慧玲,並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隨同變更為聲請人曾慧玲,此有108年8月30日增補契約可參(見偵卷第207頁),更可認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隨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有實質上權責之移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核,足認被告在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的期間,亦係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堪以認定。

⒋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究聲請人台樹公司負責

人於103年9月19日由聲請人曾慧玲變更為被告,再於108年6月6日變更為聲請人曾慧玲之緣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曾慧玲於偵訊時均係以「要求」被告把公司「還」伊之用語,可知聲請人曾慧玲為實質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在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係聲請人台樹公司如附表所示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實際承擔台樹公司貸款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曾慧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用語或係因其主觀認定而有不同,且被告亦表示聲請人曾慧玲於102年前為台樹公司實質負責人,則聲請人曾慧玲所稱「返還」公司之用語,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由聲請人曾慧玲委託被告擔任台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書面資料或證據為憑,則其空言指稱被告為台樹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無從憑採。

㈢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及聲請人所指被告侵占系爭汽車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係用以購買聲請人台樹

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係登記在台樹公司名下等情,有新光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出賣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3至281頁、第295頁,偵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當時既係台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以台樹公司之名義購置台樹公司所有之車輛,難認有何違背台樹公司任務之背信犯行可言。

⒉再系爭汽車自105年4月間購入後,即為被告所使用,嗣於108

年6月間台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曾慧玲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新光銀行之取款憑條、放款繳款單銷號收回傳票、收回收息憑證及被告繳納本息時所使用之友人董美惠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卷第283至287頁,偵卷第45至59頁),可知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6月止,均有持續繳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本息;復參諸被告所提被告丈夫與被告妹妹即樹昌公司會計李惠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惠美曾傳訊表示「樹昌老闆娘說」、「你方便告知他請他移走?」、「她意思是車子不要放在她台樹名下」等語,被告丈夫亦曾傳訊「109年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已繳納,請轉告曾董事長,謝謝」、「因為車貸還在償還中,是否等待清償完畢後再辦移出過戶手續」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曾慧玲達成協議,由其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並繳納貸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汽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㈣附表編號2、3所示貸款部分:

⒈聲請人台樹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向樹昌公司購買南美街廠房

,總價金為1億7,000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申貸1億元,另由時任台樹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向聲請人曾慧玲借款7,300萬元,並將其中7,000萬元做為公司股東借款,用以繳付前揭南美街廠房之買賣價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台樹公司與樹昌公司就南美街廠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鉅大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2158032號函、被告及聲請人曾慧玲105年7月21日說明書、106年12月15日債務抵償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96頁)。

⒉嗣聲請人台樹公司通過臨時股東(董事)會,決議以上開南美

街廠房不動產,轉向華南銀行貸款1億2,000萬元,並將其中1億506萬1,177元用以清償前揭新光銀行貸款等事實,復有聲請人台樹公司106年1月23日臨時股東(董事)會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永吉分行109年11月20日華吉放字第1090000179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19日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6年4月18日匯款申請書、授信額度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97至213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中之1億506萬1,177元部分,係經聲請人台樹公司股東(董事)會決議通過,貸得款項並用以清償聲請人台樹公司前揭1億元新光銀行貸款,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台樹公司任務之行為或背信犯行可言。

⒊又被告曾向聲請人曾慧玲借貸7,300萬元,並將其中7,000萬

元借貸予聲請人台樹公司購買前揭南美街廠房,業如前述,且截至104年底,聲請人台樹公司尚積欠被告3,500萬元未還,此有鉅大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聲請人台樹公司既仍積欠被告3,500萬元未還,則附表編號2所示1億2,000萬元貸款,於清償前揭新光銀行貸款1億506萬1,177元後之餘款,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1,500萬元貸款後,合計約3,000萬元部分(計算式:120,000,000-105,061,177+15,000,000=29,938,823),縱係由被告所支用,亦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3,000萬元為聲請人台樹公司對其清償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多出來的2千萬元先還給借錢給公司的股東也就是伊,伊再還給曾慧玲,附表編號3所貸得的錢,台樹公司也是要先還給伊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所指背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曾慧玲全然不知105年7月21日說明書

之存在,亦絕無將7,300萬元借貸與被告,且製作鉅大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陳俊志會計師與被告關係密切,故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不備云云。然上開被告及聲請人曾慧玲105年7月21日說明書、106年12月15日債務抵償證明均有被告及聲請人曾慧玲之簽名,且觀諸該等文件內容,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2158032號函命聲請人及被告說明之事項相符,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稱聲請人曾慧玲並未見過說明書,或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配合被告登載台樹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云云,均屬聲請人自行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⒌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曾慧玲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將其名

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台樹公司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間匯款3,000萬元至聲請人曾慧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以清償借款之相關金流,係被告創造之假象云云。然縱使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曾慧玲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全權任由被告使用乙節為真,聲請人台樹公司既仍積欠被告3,500萬元未還,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於清償前揭新光銀行貸款後之餘款,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後,合計約3,000萬元部分,被告主觀上亦應係認該3,000萬元為聲請人台樹公司對其清償之款項,而無背信之故意或犯行可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憑採。

⒍聲請意旨又指稱:聲請人台樹公司106年1月23日臨時股東(董

事)會會議紀錄並無時任台樹公司董事蔡孟珊及監察人蔡孟育簽名,顯見該次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惟台樹公司係於106年3月13日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時間接近,且台樹公司申請該次貸款後,嗣後並無主張反對意見,實難認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該次會議不存在云云可採。

⒎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所提台樹公司與樹昌公司就南美街廠

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單方面偽造,因聲請人曾慧玲所實際負責之樹昌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云云。然聲請人曾慧玲既係樹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樹昌公司事務管理,對於出售南美街廠房等公司重大營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有樹昌公司大小章用印,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該契約書為偽造云云,無從憑採。

㈤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時任聲請人台樹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李

惠美、蔡孟珊、蔡孟育,證明被告並非台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請傳喚聲請人曾慧玲、陳俊志會計師,並據以泛稱本件有偵查未盡等情形,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並無從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無從遽准。而本案依前述業經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或侵占等犯罪嫌疑,自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㈥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或侵占等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申請銀行 貸款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4月28日 新光銀行 249萬元(汽車動產抵押貸款) 為購買系爭汽車 2 106年3月13日 華南銀行 1億2,000萬元額度(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向樹昌公司購買南美街廠房) 聲請人台樹公司原於103年11月間,以南美街廠房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所貸額度為1億元,嗣轉貸至華南銀行,並將額度提高至1億2,000萬元。 3 107年8月30日 華南銀行 1,500萬元(週轉性融資貸款)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