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宇政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慧萍
陳欽煦楊美秀陳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9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政以被告陳慧萍、陳欽煦、楊美秀及陳志彬(下稱被告陳慧萍等4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陳慧萍等4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9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慧萍等4人共同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慧萍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陳欽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慧萍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至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固應令負相當罪責,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
2.本件被告陳慧萍於109年1月3日將A子帶離原與聲請人同住之大安區住處乙節,業據被告陳慧萍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然參聲請人所陳:伊在1月間有到被告陳慧萍等4人在五股娘家住所去探視A子,也有將A子帶走2次,伊在該月有與A子視訊5次,被告陳慧萍所提供的LINE紀錄是伊寫的等語,復有被告陳慧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陳慧萍並無隱匿或誤導A子所在地之情,且聲請人屢次前往探視、視訊聯絡A子,甚至將A子帶離前往他處2次等情,可見A子並未脫離聲請人監護甚明,依此情事尚難認被告陳慧萍主觀上有何使A子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核與刑法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實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以準略誘罪相繩。
3.聲請人固稱:被告陳慧萍於109年1月3日將A子帶離大安區住處,直至同年月5日止,均拒與聲請人聯繫,其準略誘罪嫌已既遂,聲請人嗣後與A子探視、視訊並無影響該罪之成立等語。然被告陳慧萍行為時之主觀犯意,須綜合整體情境判斷之,自被告陳慧萍於帶離A子後,縱聲請人曾有一時聯絡不得,其原因亦屬多端,是否即可推認被告陳慧萍係基於惡意私圖,而有使A子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尚非無疑。況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尚傳訊予被告陳慧萍詢問其與A子是否回娘家(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此與被告陳慧萍所陳其當時帶A子回娘家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益見聲請人對於被告陳慧萍及A子去向非無所悉,且嗣後聲請人亦有與A子探視、視訊,甚可將A子帶往他處,綜此以觀,難認被告陳慧萍主觀上有剝奪聲請人親權之犯意,且本罪係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要件,並藉由刑罰手段對上開行為予以非難,並非一旦將未成年子女帶往他處,即可認成立本罪,被告陳慧萍既未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為其他聯繫,聲請人對A子之監督權自未因此受侵害。是被告陳慧萍將A子帶離聲請人大安區住處之行為,縱使聲請人感受不快,猶難逕自推論被告陳慧萍主觀上有排除聲請人行使親權、斷絕聲請人與A子聯繫往來之之惡意私圖,且事實上亦未斷絕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機會,核與準略誘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慧萍涉嫌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
2.案發時被告陳慧萍與聲請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對此所不否認,被告陳慧萍與聲請人婚後第二年開始共同居住在大安區住處,且被告陳慧萍有該處鑰匙,至109年1月3日始搬離該處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另陳慧萍於案發時仍設籍於該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慧萍雖如前述,於109年1月3日起回娘家居住,然其既尚未與被告離婚,亦未將鑰匙交予被告,其是否已有將該住所之支配管理權源交予被告之意,主觀上有無對此屋欠缺合法使用權源之認知,並非無疑。況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詢問被告陳慧萍是否有至大安區住處搬東西,經被告陳慧萍說明後,並無任何質疑,且無索回鑰匙之意,堪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均無排除被告陳慧萍使用大安區住處之認知,則其以聲請人配偶之身分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或同年月31日進入上開處所,實難認其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相繩。
(三)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慧萍等4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帶走A子,於同年月26日被告陳慧萍詢問A子何時回來後,聲請人即表示其帶A子回雲林,過幾天才回臺北等語,被告陳慧萍隨即質疑聲請人未信守承諾,而自斯時起被告陳慧萍及家人多次聯繫聲請人,均未能得知A子確實返家時間,直至同年月31日被告陳慧萍至聲請人大安區住處外,見陽臺有晾曬衣物,認聲請人應已返家,前往該址門口欲以鑰匙開門,卻發現門自內反鎖,並自門外聽聞A子聲音,敲門、按門鈴卻無人回應,被告陳慧萍即撥打電話及傳訊予聲請人,表達對幼子是否單獨在家而感到憂慮之情,隨後並通知員警到場,為保護A子利益而請鎖匠到場開門,嗣開鎖過程中聲請人自行開門等情,業據被告陳慧萍、楊美秀、陳欽煦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並有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堪信其等所述非虛。是依當時情境,被告陳慧萍等4人因自門外聽見A子走動聲音,卻無法確知聲請人行蹤,擔心A子單獨在家恐生危險,多次聯繫聲請人、按壓門鈴及拍打大門,均未獲回應,其等乃欲開啟該址大門確保A 子安危,實難認有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被告陳慧萍身為聲請人配偶及A子母親,本有與A子相聚之權利,並持有該大安區住處鑰匙而得進入該址,則其擔心該處遭不明原因反鎖而有開鎖之需,此亦非係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3.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慧萍等4人明知其在屋內,仍以前述方式強制其開門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惟自被告陳慧萍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傳予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慧萍等4人主觀上確係因未獲聲請人回應而無法確知當時聲請人是否在家中,並表達出擔心A子之想法。本件聲請人不予回應之行為,實已營造出讓被告陳慧萍等4人誤認或猜測A子可能單獨在家,或聲請人雖在家中卻發生無法回應之事之危急情境,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憑採。
4.綜此,被告陳慧萍身為聲請人之配偶及A子之母親,其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大安區住處,本有進屋且探視A子之權利,其上開所為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何種權利,無從逕以本罪相繩;又被告陳慧萍等4人按壓電鈴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擔心幼童安危,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縱使A子當時並非獨自在家,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實務見解所指,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被告陳慧萍等4人因無法確定A子是否獨自在家,於中午時段敲打大門、按壓電鈴等行為,尚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欠缺違法性,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慧萍等4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1.按犯罪行為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情形,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向來實務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情形,認應阻卻犯罪故意,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慧萍等4人請鎖匠破壞門鎖之行為,已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慧萍等4人係因擔心A子安危,欲進入聲請人大安區住處察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慧萍斯時聯繫聲請人未果,即報警處理,經警員依現場情況判斷,亦認當時屋內有幼兒跑動,卻無成年人出門回應,已生急迫危險,為免發生憾事,默許被告陳慧萍等4人請鎖匠破門而入等情,有前開被告陳慧萍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聲請人亦自陳案發當天現場有一位男性員警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認被告陳慧萍等4人主觀上係基於保護A子安全之緊急必要始破壞門鎖,縱事後發現聲請人當時人在屋內,且A子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虞,此等主觀上誤認緊急避難情狀存在,核屬誤想避難,揆諸前開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說明,應阻卻犯罪之故意,僅能成立過失,而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自不能謂被告陳慧萍等4人之行為成立該罪。
3.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所故意毀損之物,係屬「他人」之物,且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陳慧萍前居住於大安區住處,本有進入並使用該屋之權利,雖有搬回娘家之舉,然仍保有前開住處鑰匙,其因認該住處仍屬自己管領使用範疇,主觀上自認可對該門鎖有拆解以進入該處權利,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陳慧萍等4人縱有破壞該屋門鎖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亦係基於有權行使權利之意思為之,容難遽認有明知門鎖係屬他人之物,猶對之加以毀棄損壞之故意可言,核與刑法上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就聲請人主張被告陳欽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 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欽煦固坦承有於上開上開時、地說出上開言論,惟其業以所言係針對聲請人處理事情之方式感到生氣,無意妨害聲請人名譽等語置辯,觀諸聲請人提供現場錄音譯文,載有:「聲請人:磁扣,這邊的磁扣,謝謝,不要再說謊了…」、「聲請人:你不想聽你就出去吧!我大聲一點你才錄得到啊。」、「被告陳慧萍:不要再跟他講,他真的沒辦法…」、「被告陳欽煦:說話這麼兇,不知道在兇什麼。畜生。說你不是人啦」、「被告陳志彬:不是在說你啦。」等內容,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考,細譯當時前後對話內容與整體情境,可知聲請人當日反鎖住處,明知被告陳慧萍等4人已來探望A子,甚且擔憂A子是獨處在內,仍拒不應達,妨害被告陳慧萍行使親權之權利,致被告陳慧萍等4人為A子之安危緊張不已,乃至勞師動眾而報警求助,甚協尋鎖匠鋸開門鎖,在此衝突之事旋又要求被告陳慧萍交付大門鑰匙及磁扣,被告陳欽煦因而與聲請人發生齟齬,並在你來我往中說出上開言論。準此,被告陳欽煦前開言語固有輕蔑、貶抑之意,然尚無法排除被告陳欽煦係因對聲請人上開整體行逕心生不滿,方脫口說出不雅言語之可能性,意即被告陳欽煦係針對被告之行為發表評論,並非直接對聲請人本身予以羞侮貶抑,尚難認有針對聲請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惡意詆毀之情,據此即難認被告陳欽煦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陳慧萍等4人共同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慧萍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陳欽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慧萍等4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