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聰榮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周 溱

周 濂

周 涓

杜慧貞

黃明珍

劉善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聰榮(下稱聲請人)以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姓名,合稱周溱等3人)、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下分稱姓名,與周溱等3人合稱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新北市永和區住所地之派出所,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扣除在途期間後,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周溱等3人明知其等於97年8月21日將共有之新北市永和區水

源段第581之1地號土地(下稱581-1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出售黃志彰時,並未通知581-1土地之共有人即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權,竟與杜慧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檔卷中。因認周溱等3人及杜慧貞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周溱明知其於97年10月6日將共有之581-1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6出售宏登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堡建設公司)時,並未通知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權,竟與代書即被告黃明珍(下稱黃明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持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檔卷中。因認周溱及黃明珍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周溱等3人明知其等於100年11月9日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9、20分之

3、20分之3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知581土地之共有人即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購權,竟與代書即被告劉善武(下稱劉善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持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所執掌之公文檔卷中。因認周溱等3人及劉善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周溱等3人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杜慧貞辯稱:我並未受賣方委任代為通知其他優先承購權人,是在辦理過戶文件用印時特別告知賣方,請其務必自行通知其他地主後,我再代賣方在已自行通知處用印等語;黃明珍辯稱:我有請周溱通知其他共有人,周溱說已經通知對方,共有人已經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劉善武辯稱:簽約前我有跟周溱說你要去通知其他共有人要賣,他不買,你才可以賣,簽約時周溱跟我說已經通知了,並說這個價格共有人不買等語。經查:

㈠581-1土地、581土地原為周溱等3人與聲請人所共有,周溱等

3人於97年8月21日將581-1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出售黃志彰時,授權周溱所出具,並委由代書杜慧貞代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據此將581-1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黃志彰所有;周溱另於97年10月6日將581-1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6出售宏登堡建設公司時,委由代書黃明珍代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據此將581-1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宏登堡建設公司所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581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9、20分之3、20分之3出售劉綉珠時,授權周溱所出具,並委由代書劉善武代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據此將581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劉綉珠所有等情,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70926號函文及檢附之581-1土地、581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三次交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4至206、218、224至225頁),並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係主張被告均明知其並未接到581土地

、581-1土地之出售通知,其亦未放棄581土地、581-1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卻仍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內容,且上開不實內容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所採取,並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因此,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出賣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固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時,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惟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公眾或特定人對於一般公文書所可期待具備之信任利益,故行為人除提供不實資料予公務員外,尚須由該管公務員將此部分不實資料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因此公文書之內容不正確,足以影響公眾或特定人之信賴,始會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所提交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固均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然此部分僅係出賣人即周溱等3人對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狀態之聲明及保證,而受理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雖須形式審查此一申請要件是否完備,然尚不須將此部分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公文書上,且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中和地政事務所亦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收件簿、附件等文件,一併成冊歸檔,保存15年後銷毀,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2607號函、內政部109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43號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5至93頁),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僅係出賣人出具之聲明及保證,尚非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且該公務員辦畢土地登記後,既未將之列為任何公文書之附件資料,亦未將上開切結字樣登載於公文書上,而僅須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歸至檔案室保存,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該管公務員已將此部分不實資料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上,換言之,無論該聲明事項是否有虛偽不實,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㈣聲請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本院90年度

自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採取,並「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云云。惟上開判決中,除部分個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有別外(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本案既如前述,無證據可認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除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歸檔及留存外,有何「另行編列」或「援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作為公文書「附件」之舉,自不能僅因優先承買權為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審查項目,或中和地政事務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予以留存,遽謂被告所出具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全部內容均已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否則實有過度擴張解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件之虞。是以,上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依法適用法律判斷之效力,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論斷,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