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瓊瑩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陳慶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慶燁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93年8月起至109年2月底止,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寬心園餐廳擔任區督導,竟多次以調整打卡機時間之方式,偽造打卡紀錄達57次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打卡紀錄表,及被告於97年2月1日曾因請店員協助代打卡,遭聲請人罰款之內部公文等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91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另聲請人亦以書狀陳明:被告係聲請人資深主管,並不會因忘記打卡或遲到等情事遭扣薪,僅有在未出勤、早退等情形,才會遭聲請人追究原因或扣薪,顯見偽造打卡紀錄並非遲到或忘記打卡,而係未出勤或早退云云,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觀諸上開被告之打卡紀錄表其上被告打卡時間雖有時間不連續之異常情形(見他卷第31至39頁),然參以被告前於97年2月1日曾因其他員工於97年1月17日代被告打卡乙事遭聲請人裁罰等節,此有上開聲請人之內部公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顯見公司內部並非全無稽核員工出缺勤及打卡異常之機制,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然聲請人卻遲於109年7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上開打卡紀錄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9頁、第3頁),是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於1年內之打卡異常情形達57次,苟被告於該打卡異常時間有未出勤或早退之情,聲請人卻從未察覺?期間亦無其他員工向聲請人反應或檢舉?因此,聲請人遲至案發後1年多始發覺並提出告訴,顯然有違常情。再者,徵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與我有勞資糾紛,積欠我資遣費,我覺得本件係因聲請人不滿我催討資遣費等情(見他卷第61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已因勞資糾紛而生嫌隙,聲請人本件提告之動機為何,亦有可疑。因此,聲請人前開所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身為公司主管並不會因忘記打卡或遲到等情事遭扣薪,若有忘記卡打之情形,可以補打卡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觀諸上開被告之打卡紀錄(見他卷第31至39頁),被告之刷卡時間雖與前順序員工之刷卡有時間不連續之情形,然其上班卡與下班卡均係密接為之,應係於上班後,臨下班之際,始行補刷上班卡及下班卡。而聲請人就被告打卡異常之日期究係未出勤或早退均未能具體指明,且除上開打卡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打卡異常日期確有未出勤或早退之情事,要難僅憑被告之打卡紀錄異常乙情,及聲請人片面臆測,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上開打卡紀錄表上之上、下班記載係虛偽不實,且有以此詐領聲請人所發給之薪資等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