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吳宏益代 理 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陳吳麗珠
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宏益以被告陳吳麗珠、吳信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0號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3月5日,委任律師陳凱平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9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8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上分別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及竊取他人財物為要件,主觀上則均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結果,欠缺合法之權源,違反民事法上之財產權益歸屬;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
㈡、經查:⒈被告陳吳麗珠於父親吳潭過世後,自吳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陸續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吳麗珠供承在卷,並有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憑(108年度他字第13269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吳麗珠供稱:因為我是大姊(長姊已過世),父親在
世時,常令我代為處理款項收支事宜,所以父親過世後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處理,當時父親的醫藥費、喪葬費用等都還沒有支付,而且父親於106年7月7日將南京東路3段的房屋抵押借款,加上在殯葬業服務、幫忙辦理喪事的表弟阿志說帳戶錢要趕快領出來,以免遭到凍結,所以我才將臺灣企銀帳戶的錢領出,並陸續從台新帳戶提款以支付外勞薪資、南京東路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貸款本息、地價稅、喪葬費用、醫藥費,且父親生前有託我照顧妹妹吳麗珍,因此也有將父親遺產用在繳納吳麗珍的健保費等語明確(他卷第22至23、2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至17頁),上開費用之繳納,並有房屋貸款攤還試算明細、與外籍幫傭之LINE對話擷圖、富德墓園託管清潔費收據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2紙、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蘭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各月大樓管理費繳納收據各3張、吳麗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4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2份可證(他卷第33頁,偵續卷第21至27、31至38頁),且各該款項之收支細目業據被告陳吳麗珠逐筆詳記,有其提出之代管吳潭款項出入記帳表1份可佐(下稱記帳表,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經核該記帳表上收支項目均係連續記載,並與前引之支出科目、單據及憑證相符,堪認信實;再被告陳吳麗珠所述提款及支出原因,無非係為辦理親屬後事、清償所遺債務、代為扶養其他親屬等事項,是其供稱係受父親所託及為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而支出該等款項等語,亦與常理無違,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取得財產並供作己用之意圖,非無疑義。
⒊再臺灣企銀帳戶經被告陳吳麗珠於108年10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現金後,餘額為95元乙情,有該帳戶前引存摺影本1份可考,是被告陳吳麗珠辯稱因擔心代管之帳戶遭凍結,始將款項提領出乙節,應屬可信。而徵以被告陳吳麗珠供承:父親剛過世時,我有說父親剛過世,要趕快辦喪事,先不要討論遺產的事,但吳宏益一直問我父親帳戶有多少錢,辦法會當天直系的親屬都在,包含我、吳信宏、吳宏益、吳麗珍、大姊夫曾照民跟他3個女兒及表弟阿志,經過討論後我才把錢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等款項等語(他卷第22頁反面,偵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與被告吳信宏供稱:討論領款時,我、阿志、曾照民、吳宏益、陳吳麗珠等人都在場,阿志有提到錢要趕快領,不然會被凍結,那時候吳宏益還有問陳吳麗珠父親帳戶還有多少錢,陳吳麗珠說有400多萬元,吳宏益還說辦理喪事等事項都需要錢,要陳吳麗珠趕快領出來等語(偵續卷第16頁正反面)互核一致,且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顯示台新帳戶之遺產核定價額為446萬2,060元(他卷第34頁),則被告陳吳麗珠既未隱瞞遺產數額,又經與吳宏益等繼承人討論後方提領附表一、二之款項,堪認其確有為全體繼承人代管父親帳戶之客觀情狀,且主觀上亦有經全體繼承人授權後方提領款項之認識,揆諸上述說明,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以:舉辦法會時,繼承人中僅有吳信宏、吳宏益
及陳吳麗珠在討論領款的事情,陳吳麗珠及吳信宏明知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在取款憑條上偽蓋吳潭印章並進而竊取、侵占遺產,私自將款項用在如吳麗珍之看診費用等與吳潭支用無涉之項目,且何以被告2人在吳潭過世後2週內即提領高達260萬元之遺產,與應支付之房貸顯不相當等語。然被告陳吳麗珠就其提領款項一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客觀上有部分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協商,然被告陳吳麗珠既以代管帳戶並依父親囑咐照顧吳麗珍之意思提領、支付相關款項,該等款項客觀上亦係支用於全體繼承人間之共益項目,難認主觀上係為一己之私處分遺產,而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又吳潭之支用除貸款本息外,尚有前揭喪葬、外籍幫傭、稅捐等多項雜費,如待需用時方逐筆提領,不免繁瑣而悖於常情,亦造成記帳上困難,恐易再受其他繼承人質疑,是被告陳吳麗珠之提領方式應屬合理;兼以聲請意旨自始未提出足認被告陳吳麗珠確有將遺產挪作己用之具體事證,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陳吳麗珠之認定。
⒌至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既均由被告陳吳麗珠管理,
並由被告陳吳麗珠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則被告吳信宏是否與被告陳吳麗珠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或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如何,均有疑問;聲請意旨自提出告訴之初即未陳明被告吳信宏有何偽造文書、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自動提款機取款部分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銀行帳戶 1 108年10月14日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08年10月14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16日 15萬元 4 108年10月17日 15萬元 5 108年10月18日 15萬元 合計:60萬2,000元附表二:臨櫃取款部分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銀行帳戶 1 108年10月14日 4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08年10月15日 49萬元 3 108年10月17日 49萬元 4 108年10月17日 9萬4,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108年10月18日 4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合計:205萬4,000元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