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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文毅

劉豐崎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陳家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文毅、劉豐崎以被告陳家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9號處分駁回再議,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於110年2月24日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於110年3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3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5至11頁),是聲請人2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利誘聲請人2人投資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照明、開關設備及管線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前即知悉被告已無資力,並惡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又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利息及分配利潤予聲請人2人之打算,亦無返還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意願,竟向聲請人2人提出本案工程至少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倘願意出資參與投資者,工程結束前每月可收取2.5%利息,工程結束後即返還投資本金並分配工程利潤5%予投資人之虛偽優渥條件,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5月20日、5月30日分別與聲請人2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2人分別投資被告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於收到聲請人2人之投資金額之次月起至本案工程結束止,按月支付投資金額之2.5%作為利息,結算利潤後,將本案工程利潤之5%作為獲利,聲請人2人則分別於105年5月23日、5月30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8月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聲請人2人,本金亦均未歸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本人和聲請人2人簽約,我的朋友唐少鐸在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摩公司)任職,該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任寬,我是借用捷摩公司名義向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承包工程,該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久鼎公司也已經驗收,工程款是由久鼎公司支付給捷摩公司,捷摩公司扣除當初口頭約定之相關稅金、佣金後,將款項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實際扣除的金額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我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款項一直軋來軋去,才沒有繼續支付聲請人2人利息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有協議書影本2份、聲請人鄭文毅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聲請人劉豐崎之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7頁、第145至187頁、第391至410頁),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即捷摩公司負責人陳任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

過我的朋友唐少鐸介紹認識被告,經我同意後,由唐少鐸跟被告以捷摩公司名義去跟久鼎公司簽約,故捷摩公司確實向久鼎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實際由被告施工,工程大約8、9個月結束,本案工程進行中久鼎公司就有陸續撥工程款給捷摩公司,我扣除約1.5%的稅金和酬佣後,餘款就都匯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久鼎公司工程師徐永強於警詢中證稱:久鼎公司有承攬本案工程,該工程於104年12月11日開工、105年10月24日簽約分包、105年11月24日竣工、106年5月10日驗收完畢,捷摩公司是分包商,據我所知被告是捷摩公司的經理,久鼎公司與捷摩公司就分包部分約定的工程款是1,055萬2,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37至240頁),渠2人前揭證述內容並有108年8月29日久鼎字第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外包訂購單、捷摩公司請領工程尾款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第25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捷摩公司之名義向久鼎公司承包施作本案工程,並自捷摩公司處取得扣除稅金、佣金等相關費用之工程款項等情為真,至被告雖稱不知捷摩公司抽取多少佣金及稅金,然工程款項既非如薪資有固定入帳之日期及數額,被告又非捷摩公司經手工程款項之人,未能具體說明工程款之收入內容本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以捷摩公司名義承包施作本案工程為假虛。又參諸上開協議書已載明利潤「粗估」為200萬元,獲利之高低,端視工程進行中之各項費用所需,數字會有所不同等文字,足見被告向聲請人2人所稱之獲利數額,應係被告於簽約當時綜衡工程內容、公司營運狀況等一切情形所預測估算而得,本與實際獲利狀況可能有所出入,是以,無論被告最終自本案工程之獲利狀況如何,均無從因與本案協議書所載之粗估數額不符,即認被告係以虛偽之優渥條件利誘聲請人2人。綜上,被告既確實有以捷摩公司名義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又與聲請人2人簽立協議書時就本案工程利潤金額已表明係估算而得,則被告以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工程結算後分潤之條件邀約聲請人2人投資,即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

㈢另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確實有陸續將利息匯予聲請人2人乙

節,有上開聲請人2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而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利息之真意。再參以廠商同時或先後從事數筆交易,並藉由資金調度來履行契約,為市場交易正常現象,而獲利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不順以致週轉困難,亦事所恆有,難以據被告事後未繼續支付利息、約定之分潤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之真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為全無資力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