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晉嘉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林資雄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晉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資雄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含同署109年度他字第9488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資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晉嘉則自其父許文和繼承上址7樓之5、7樓之6。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強制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將上址7樓之5、7樓之6斷水斷電,且將告訴人所持用之上址1樓大門及電梯磁扣消磁,致告訴人無法進入,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而將告訴人在上址7樓之5、7樓之6住處內之物品侵占入己,準備予以拍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質之證人陳宗明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09年2月接任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總幹事,被告則係108年11月接主任委員,中華帝標公寓大廈7樓之6是告訴人名下,7樓之5則是告訴人父親所有,尚未辦理繼承,7樓之5房屋鑰匙由告訴人持有,7樓之之5、6是打通的,社區電梯、門禁磁卡也是告訴人持有,告訴人自己家中是採鑰匙開關門,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大門磁扣消磁,之前告訴人曾誤觸住處對講機防盜鍵,都一直不解除,造成其他住戶無法使用,存證信函也拒收,曾經要會同轄區警員入屋解除防盜鍵,但告訴人沒等警察來就跑了等語,並提供存證信函1份供參,執此,足見被告係一再要求與告訴人聯繫,因告訴人未出面聯繫,方考慮報警究辦,客觀上並無告訴人所稱侵占房屋加以拍賣之情形,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告訴人又陳稱:伊是端午節過後去父親房子才發現等語,顯見告訴人持有之門禁感應磁扣遭消磁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自無從知悉係何人將其持有之門禁感應磁扣消磁,被告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實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告訴人所持有之大門電梯磁扣無法使用,可能原因甚多,是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罪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提告事實係發生於109年5月間,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06年間,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與聲請人之父生前不睦,竟夥同大樓梁姓總幹事阻擾聲請人進出大樓,將聲請人所持用之上址1樓大門及電梯磁扣消磁,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指示大樓保全公司派駐值勤人員數度強行以踢門方式阻止聲請人使用電梯,聲請人因發現房屋水電費在聲請人未使用期間竟然增加,始悉遭侵占,原檢察官傳喚於106年任職之陳姓總幹事作證,顯有誤認,本應責令聲請人提供資料即可釐清誤會,卻未予聲請人對質詰問機會,偵查自有不備云云。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聲請人初至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時,係稱被告將其電梯及房門磁扣消磁,又找人破壞門鎖,「準備」侵占拍賣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復於原檢察官再次傳喚其時改稱不知門鎖有無遭人破壞,因人沒辦法進去,水電照扣錢,但又沒人在用,保全不准其進去,還踹電梯門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其間又具狀陳稱被告係在其父死後侵占竊電、竊用瓦斯,不給大樓電梯磁扣,阻止台電人員進入施工廢止用電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聲請再議時復改稱被告係夥同梁姓總幹事阻擾聲請人自由進出大樓,逕行將磁扣消磁,並指示大樓保全公司派駐值勤人員數度強行以踢門方式阻止聲請人使用電梯(見上聲議卷第19頁),其父死亡後無人繳交水電費導致之後斷水斷電云云(見上聲議卷第3頁反面)。是不唯被告究係將磁扣消磁或不給磁扣不明,即被告究竟是不讓台電人員或聲請人進入,聲請人究竟是主張廢止用電受阻,或遭致斷水斷電為權利行使遭妨害,乃至於被告本人是否親為任何行為,均未見說詞一致;其中「準備」侵占、門鎖不知有無遭人破壞等陳述,反益見聲請人之指訴有部分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且證人即「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總幹事陳宗明於警詢時證稱其係109年2月中接任社區總幹事迄今,被告並未將聲請人磁扣消磁,或有所謂破壞門鎖準備侵占拍賣之行為,反倒是聲請人曾經撕毀大樓公告,還出手毆打保全人員,及在所稱遭消磁無法出入之屋內有在地板製造噪音等擾鄰行為,管委會多次在聲請人屋外張貼勸導單,均遭其撕毀並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擾鄰證明資料、大樓電梯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截圖以實其說。足見聲請再議意旨所陳被告係夥同「梁」姓總幹事阻擾聲請人自由進出大樓等情均屬無稽。是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流於片面臆測,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已然存有瑕疵,且即令依聲請再議意旨所述,被告確有將磁扣消磁,然消磁行為並非不法腕力,消磁時聲請人亦不在現場,被告又從未管領聲請人上址房屋,自無刑法施強暴於聲請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強制、侵占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言。原檢察官因而依調查所得證據,認為在證據法則上仍有可對被告為有利事實認定之存疑,從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無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均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綜上,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迭主張:被告準備侵占拍賣其住處、被告在其父死後侵占其住處、竊電、竊用瓦斯云云,然聲請人究竟是主張廢止用電受阻或遭致斷水斷電為權利行使遭妨害?被告究係將磁扣消磁或不給磁扣不明?被告是不讓台電人員或聲請人進入?被告本人是否親為任何行為?聲請人之主張說詞均非一致。況聲請人於申告時先陳稱:「被告把其父親住處電梯及房門磁扣消磁,不准別人上去,被告找人把所破壞,『準備』侵占、拍賣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嗣於其後之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我家中華路房屋的門鎖有無被破壞,因人沒辦法進去,水電照扣錢,但又沒人在用,因為我沒有上去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益見聲請人之指訴有部分應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
2.況證人陳宗明即時任「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總幹事陳宗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2月中受雇良福物業管理公司任職社區總幹事迄今,7樓之5、7樓之6的房門鑰匙、社區的電梯、門禁磁卡都是聲請人個人持有,聲請人自己的家裡是採鑰匙式開關門,是他個人所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將7樓的電梯出入口門鎖感應式磁扣及7樓之5房門磁扣消磁並進行破壞,也沒有不准聲請人上去,找人把鎖破壞或準備侵占拍賣的事,聲請人沒有跟被告提出要求解除電梯及房門消磁,我至今都沒有碰見過聲請人,也未曾接過聲請人來要求解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因為我不住在該大廈,所以對聲請人說的這些事情我不清楚,我跟聲請人沒有任何接觸,聲請人也沒跟我說過要解除消磁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並無不符。足見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將聲請人所持有之磁扣消磁,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入使用云云,乃屬片臆測之詞,顯屬無稽。
3.且縱被告有將磁扣消磁,然聲請人聲請意旨亦不否認被告身為管理委員主委,職掌電梯磁扣、社區保全之管理事項,確實有將磁扣消磁(或更換密碼)之權力,被告又從未管領聲請人上址房屋,實難該當刑法於聲請人或意圖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為之意志活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惟無論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均需係對人直接或間接實施,致該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施強暴、脅迫之可能,不能論以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指使大樓保全人員數度強行以踢門方式阻止聲請人使用電梯,並使聲請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門牙脫落之傷勢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25日3時58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6時58分離院,此與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指使大樓保全公司人員以強行踢門方式阻止聲請人使用電梯、自由進出之強制行為,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此指使保全人員施強暴之行為。
3.又聲請意旨尚主張:被告將聲請人磁扣消磁(或更換密碼),係將對物之強制力延展至聲請人身上,致使聲請人無法自由使用其房屋云云。退步而言,被告縱確有將磁扣消磁,然消磁行為並非不法腕力,消磁時聲請人亦未在場,聲請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述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間。況被告身大樓管理委員主委亦有基於社區保全管理之目的,將磁扣消磁(或更換密碼)之權力,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被告自無刑法施強暴於聲請人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