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町田世文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林佑新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町田世文以被告林佑新及陳淑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2月20、2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2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㈠、被告林佑新供稱:聲請人曾經簽署資產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成為專業投資人,之前服務聲請人的理專離職,才由伊接手,每筆投資都是經過聲請人逐筆同意,銀行也會寄發對帳單,聲請人還曾經拿買結構債的對帳單來問伊怎麼辦,可見聲請人有收到對帳單;聲請人來銀行時,伊會在銀行向聲請人說明投資的事,如果聲請人沒有來銀行,伊也會去拜訪聲請人,所以也有行外交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0909號卷,下稱105他卷,該卷第70、158頁;106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下稱106他卷,該卷第219頁;107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下稱107偵卷,該卷第16、124頁)。被告陳淑玲則供稱:伊當時是存匯部門主管,聲請人來銀行匯款時會將印章放在櫃臺找他熟識的經辦辦理,伊是負責覆核,過程中理專會來說聲請人要下單或贖回,大部分是林佑新,會拿印章去用印,聲請人存匯款是使用其公司的大小章,與他私人理財的印鑑不同,只是放在同一個盒子內;總行每個月都會寄送對帳單給聲請人,聲請人每次來銀行也會談到投資狀況,還會拿對帳單來說賺錢或賠錢,因此聲請人知道投資盈虧,且大都是陪同聲請人之友人離開後才會辦理投資,因為客人不會希望別人知道投資狀況等語(見106他卷第219、220頁;107偵卷第114、115頁)。聲請意旨雖稱:陳淑玲係稱沒有將印章轉交林佑新云云,然被告陳淑玲業於偵查中供稱:前次誤解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106他卷第220頁),並補充上開陳述,聲請意旨已有誤會。而人之供述會因問話者問話方式及受話者理解、記憶、陳述方式有所差異,且人之記憶有限,非能如機械錄影播放般鉅細靡遺,是以無從僅以被告或證人間非完全一致供述或證述遽認所述即無可採。
㈡、查聲請人前於本院民事庭對於被告林佑新、陳淑玲提出訴訟,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下稱109偵卷,該卷第177至201頁),合先敘明。而民事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庭當庭勘驗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被告林佑新與聲請人在銀行內確有互動,此有105年1月至同年5月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下稱108偵卷,該卷二第35至37、91至96、115至118、196至202頁),而安泰商業銀行確存有103年間聲請人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自承為其親簽之提前終止契約申請書上推介人員姓名亦為被告林佑新等情,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及提前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考(見105他卷第27頁;107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林佑新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已查明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申購相關基金之55紙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上之日期,僅有13紙為週二,其餘42紙均非週二,此有申購文件資料在卷為憑(見申購文件卷),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人利用聲請人固定於週二至銀行匯款時盜用印鑑後始將印鑑返還聲請人云云,已與上開交易情形不符。又安泰商業銀行於103年8月至105年5月間,外幣帳戶對帳單寄送地址與聲請人偵查中經訊問時所留存之地址相同,且對帳單未曾有遭退回之紀錄,有安泰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考(見105他卷第179頁;106他卷第249頁),已難認聲請人對於投資全然不知情。況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當庭提出外幣帳戶存摺乙節,可知聲請人係自行保管外幣帳戶存摺,縱僅以聲請人自承曾於104年7月24日補摺等情觀之(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7頁),聲請人於該日亦可明顯查知前次補摺日即104年6月1日後之同年7月6日、13日、15日、17日,分別有「TG歐洲基金」、「鋒美高B2」、「富德美元避」、「瑞銀俄羅斯」、「摩根菲律賓」等數筆金融商品交易紀錄顯示於存摺上,此見聲請人庭呈存摺之影本及該外幣帳戶補摺紀錄自明(見108偵卷第369、724頁),苟若聲請人並未同意該等投資交易,難認仍會持續將印鑑交付被告使用且毫無異議,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遲至105年間始發覺印鑑遭盜用投資云云,難認可信。
㈣、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交易122次中有61次行外交易,被告林佑新說偶爾去行外交易,被告陳淑玲說沒有去,證人張哲維說去2次,足證明不存在行外交易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案發前被告2人有與其他行員來過伊事務所等語(見108偵卷第153頁),證人張哲維亦證稱:有去過聲請人住處2次且聲請人有拿出對帳單來討論等語(見108偵卷第152頁),是被告林佑新所辯有行外交易等語,並非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或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無法特定具體次數即遽稱無行外交易之情。
㈤、聲請意旨雖另稱:補摺次數應與臨櫃交易次數相符,聲請人於104年7月24日補摺後至105年5月間無補摺紀錄,足見聲請人無交易,導致補摺內容簡化為補彙使聲請人難以查知基金交易狀況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有補彙之情,然至遲於104年7月24日聲請人補摺時,聲請人之存摺已明確顯示上開金融商品「TG歐洲基金」、「鋒美高B2」、「富德美元避」、「瑞銀俄羅斯」、「摩根菲律賓」之交易,聲請人已可明顯查知多筆金融商品交易,聲請人猶泛稱因補彙難以查知交易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證人張哲維證稱係交易後才照會,悖於常情,且證人張哲維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25日、3月8日、4月26日、5月9日照會,然依前揭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105年3月15日證人張哲維與聲請人對談不到1分鐘,根本沒有照會,也沒有多次與聲請人討論,足見交易係被告2人盜用印鑑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張哲維於105年3月8日及4月26日均明顯有與聲請人交談,105年2月25日證人張哲維亦有靠近聲請人所在之保險專區,有前揭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8偵卷二第9
4、118、202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狀述證人張哲維於105年1月5日尚有進入貴賓室與聲請人見面等情(見107偵卷第142頁)。且照會僅係銀行為確保客戶真意而由交易外第三人參與之程序,則照會與否或是否因客戶熟稔而於照會時便宜行事之情,僅為銀行內部控制是否落實之問題,與該交易是否業經同意、授權為之,係屬二事,自不能僅以照會時間久暫,逕為是否經同意、授權而交易之認定,聲請意旨自難採憑。
㈦、聲請意旨再稱:依105年1月28、29日民事事件勘驗錄影畫面,聲請人未出現於銀行,然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卻勾選為臨櫃交易,足見被告2人犯行明確云云。而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日是聲請人將車子停在銀行外,由伊等人分別至銀行門外拿印鑑及照會等語(見108偵卷第162頁;109偵卷第95、96頁)。且經本院民事庭勘驗銀行內錄影畫面,被告林佑新於上開期日確有走出分行大門之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偵卷二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至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勘驗105年4月21日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內錄影內容,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等語,然既不能排除聲請人於銀行外交付印鑑授權被告2人代為蓋印之可能,則上開勘驗之聲請顯無必要,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完備,自非有據。
㈧、聲請意旨復以:系爭交易於短期間內多次密集申購、贖回,為異常銷售狀況,被告2人若無盜用印鑑,違反銀行內部勸誘客戶短時間贖回申購規定,應屬背信云云。然購買、贖回投資項目之投資判斷是否有利於投資人,並無從單以申購、贖回時間長短或密集而為判定,如購買後於短期內因價高而出售,復因價低而再購入,顯然仍係有利於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又縱於短期內出售而有所損失,亦可能係出於評估長期投資恐受鉅額損失為減少損失之考量所為,而非必然不利於投資人,自不能僅以短期內多次買賣遽稱被告構成背信犯行,聲請意旨顯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並非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