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何玉娟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潘菊芬
潘菊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玉娟(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潘菊芬、潘菊英與潘子涵(潘子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下均逕稱其名)為姊妹,潘子涵與何玉娟為友人。潘菊芬、潘菊英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潘菊芬於民國90年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潘子涵使用。嗣潘子涵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01年間至107年8月13日間起,向何玉娟佯稱:工作關係可購買上市櫃公司增資股票,每期2個月,保證還本還息,利益均比銀行定存利率高等語,致何玉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億2,742萬5,100元予潘子涵,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4044萬5925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潘菊英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潘子涵,而將潘子涵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登記為潘菊英所有。嗣潘子涵無力還款而失去聯絡,何玉娟始悉有異。因認潘菊芬、潘菊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於107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07年度他字第12124號、108年度偵字第2515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何玉娟於110年1月1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21日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均逕稱高檢)檢察長,就何玉娟所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再議不合法(洗錢防制法為侵害國家法益,被告等縱有犯罪,何玉娟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其所訴僅屬告發,無再議之權),所訴被告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再議無理由,分別以110年3月3日檢紀淡110上聲議1529字第1100000178號函、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者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4日送達何玉娟。何玉娟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3月15日(3月14日為週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潘菊芬部分:
⒈查潘子涵於90年間即有侵占客戶資金之紀錄,經潘子涵全家
出面為其解決部分債務,剩餘債務尚在分期償還中,以致潘子涵不敢以自己名義開戶,乃借用潘菊芬名義帳戶使用,潘菊芬明知潘子涵侵占債務未償還,竟借用其帳戶供潘子涵使用,對於潘子涵再度利用其帳戶詐欺被害人之事當有預見,對於共犯詐欺之罪,應有未必故意。
⒉且潘菊芬雖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惟其帳戶供
潘子涵匯款之金額動輒數百或千萬元,期間長達10餘年,以潘菊芬知悉潘子涵曾侵占客戶款項之記錄,豈會對潘子涵使用其帳戶之情形從不關心或毫無知悉之理?惟潘菊芬竟放任潘子涵使用,終致於釀成大禍,怎能置之事外?⒊退步言之,縱潘菊芬不知潘子涵使用帳戶涉犯詐欺,然以潘
子涵使用潘菊芬之帳户供何玉娟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而所匯入數億元款項並無用於購買上市、櫃公司增資股票之用,然該等款項究竟去向如何?是否亦匯入潘菊芬、潘菊英之帳戶藏匿?此關乎潘菊芬、潘菊英是否涉犯侵占、洗錢、寄藏贓物之嫌?又如潘子涵將詐欺之款項匯入並不知情之潘菊芬、潘菊英或其配偶、子女帳戶内藏匿者,該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物,均有調查之必要。
⒋前揭必要證據,處分書或駁回再議理由均認無調查必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率斷。
㈡潘菊英部分:
⒈查潘子涵於90年間侵占客戶款項,雖有家人出面解決,惟仍
有未償還債務,故而不敢以自己名義登記不動產,乃於103年2月24日向潘菊英借用名義登記購買之不動產,潘菊英明知潘子涵係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並非潘子涵與配偶感情不佳或因潘子涵公司錯帳會遭扣錢等理由而借名登記。
⒉於107年7月間潘子涵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拋夫棄子逃亡國
外,潘菊英既已知悉潘子涵東窗事發,竟然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逕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貸款1000萬元,究竟潘菊英係自己貸款,或係受潘子涵指示貸款?檢察官均未查明。如係依潘菊英自己意思而貸款,該非屬於其所有房地所貸得之款項,目前何在?去向為何?是否遭潘菊英侵占?如係依潘子涵指示貸款,而潘子涵不在國外(恐係國內之誤),潘菊英究竟如何交付?如係依潘子涵指示匯款,當時潘菊英已知悉潘子涵涉犯詐欺逃亡,且其債權人已紛紛向潘子涵索債之情形下,仍依潘子涵指示將貸款匯至其他帳戶以藏匿,當有涉犯洗錢或寄藏贓物之罪?而該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有刑法第38條應沒收之必要,當有調查之必要。
⒊潘菊英自稱本案房地向華泰銀行於貸款後,目前已出售第三
人,然所得款項究為多少?是否如潘菊英所稱賸餘475萬3106元?除應命潘菊英提出買賣契約及金錢流向,以證明所述為真;復查潘菊英稱售屋後尚餘475萬3106元,然究竟該475萬3106元目前何在?是否仍在帳戶?或係已遭潘菊英領取殆盡?均關乎潘菊英是否涉犯侵占之罪,惟檢察官均未調查。再退步言之,潘菊英陳稱潘子涵過去買不動產都以其名義登記,故而未懷疑云云;然查據何玉娟知悉潘子涵僅擁有本案房地一處,目前是否尚有潘菊英所稱其他以其名義登記房地?如有,是否亦係以詐欺所得購買?或係應依刑法第38條沒收?前揭相關證據何玉娟一再請求調查,惟檢察官均未調查,當有疏漏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㈠潘菊芬部分:
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嗣經修正,此情形之追訴期延長為20年,以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以下之新舊法比較均同此,即適用行為時法,不贅之)。查,依據何玉娟所訴,潘菊芬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90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潘子涵使用。若此,潘菊芬應係遭控於90年間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詐欺取財,乃即成犯。潘菊芬縱有犯行,其犯行也在交付本案帳戶與潘子涵的當下即告成立。縱使潘子涵事後陸續使用該帳戶行詐,也不能認係潘菊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連續或繼續狀態。是以,潘菊芬所遭控涉犯之行為,應自90年(不知月日者,以7月1日計)起算追訴權時效。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本段首揭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何玉娟遲至107年方向北檢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北檢檢察官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同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認定,雖有未洽,然不影響何玉娟對潘菊芬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之結論。
㈡潘菊英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⒉經查,如何難以遽謂潘菊英有幫助詐欺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一言以蔽之,縱使潘菊英有讓潘子涵借名登記不動產,並依潘子涵指示出售不動產、移轉款項等行為。但潘子涵是否有詐欺犯行,目前尚未論定。縱使潘子涵果有詐欺犯行,目前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潘菊英明知潘子涵有詐欺犯行,且本於幫助潘子涵詐欺之犯意參與潘子涵犯行。更無證據足證潘菊英出借名義供潘子涵借名登記不動產,依指示出售不動產、移轉款項等行為乃幫助犯行之一部分。固然何玉娟有種種懷疑,但在無積極證據的前提下,均僅能認乃告訴人主觀上不利被告之臆測,依前段說明,不能徒憑何玉娟之指訴,遽為不利潘菊英之認定。
五、綜上,潘菊芬部分,何玉娟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北檢檢察官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同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認定,雖有未洽,然不影響何玉娟對潘菊芬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之結論。潘菊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玉娟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