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傳統基金會代 表 人 黃石城代 理 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陳德臣

白美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傳統基金會(下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陳德臣、白美娟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5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陳德臣、白美娟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白美娟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僱經紀人即營業員資訊、匯款明細及「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房屋(停車位)暨基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為主要依據,認:被告陳德臣確實為有權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被告白美娟亦受僱於合法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且有經紀營業員證照,則被告白美娟向聲請人仲介本案房屋,聲請人因而與被告陳德臣簽訂前揭租賃契約,縱於過程中,被告2人未提出權狀或使用權證明書,或於前揭租賃契約未完備填載出租人即被告陳德臣之人別資訊,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又被告2人退還聲請人之金額甚且優於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聲請人未陷於更不利之景況,是被告2人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即以詐欺罪嫌論處被告2人等語。

(二)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應知道聲請人未經董事會許可,不得為承租房屋之行為,且透過聲請人秘書黃楨貽,亦可得知聲請人已覓得他處,但仍向年邁之聲請人董事長隱瞞被告陳德臣就本案房屋無所有權之重要資訊,仲介本案房屋,致其陷於錯誤,復於該董事長未到場之下,與黃楨貽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被告2人有施以詐術之舉云云。惟聲請人對外為何行為,是否需董事會決議,及事實上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實乃聲請人內部事務授權及分配之問題,被告2人既非聲請人之人員,自無從推定渠等對於聲請人內部事務如何授權及分配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2人均供陳:於簽約時,聲請人董事長黃石城在場,要承租本案房屋有經過董事長同意,董事長當時與被告陳德臣相談甚歡等語(見偵卷第6、11至12、54至55頁);另證人黃禎貽亦證述:簽約當天,黃楨貽、董事長都有來,出租方陳德臣也有來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佐以告訴代理人吳賜陸於警詢時稱:該租賃契約由聲請人的秘書黃楨貽簽立並蓋印之,有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董事長黃石城於簽約時,有到場並表示同意承租本案房屋,而同行之聲請人秘書黃禎貽攜有聲請人大、小章,又其等以聲請人名義與被告陳德臣簽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經聲請人同意。則被告2人認為董事長黃石城有權代理聲請人與被告陳德臣簽訂前揭租賃契約,難認有違常理。是聲請人稱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尚未同意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猶與黃禎貽簽約,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三)又依證人黃禎貽證述:原本董事長要我去找辦公室,沒想到後來吳賜陸無償提供一間辦公室讓我們使用,所以才決定不要租上開房屋等語(見偵卷第54頁);稽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述:基金會是在109年8月31日決定不承租本案房屋,亦有告知被告陳德臣等語(見偵卷第24),可知聲請人係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之日即109年8月26日後,方覓得由告訴代理人無償提供之處所,且決定不再承租本案房屋。則聲請人稱簽約時,業已覓得可無償使用之處所,被告2人透過黃禎貽,必當知道渠無再承租本案房屋之必要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述齟齬,自難採信。是聲請人執此謂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無承租房屋之需,猶仲介董事長黃石城承租本案房屋並簽訂該租賃契約,可見渠等主觀上自有對其董事長黃石城詐欺之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四)聲請意旨又稱:服務費收款證明之「白美娟」是否為被告白美娟所親簽,又被告白美娟於簽約時是否在場、服務費究係由何人收取等均有疑義云云。惟證人黃禎貽已證述:簽約時聲請人共付13萬9千元左右,含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以及0.5個月租金給被告白美娟當仲介費,我到遠東商銀領出現金,將仲介費交給白美娟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稽之被告白美娟受僱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恒佳房屋有限公司,亦以公司名義函復有自聲請人收款乙情(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白美娟於簽約在場,且代恒佳房屋有限公司自證人黃禎貽收受仲介本案房屋之服務費。況領據是否由被告白美娟親簽,與被告2人究竟有無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領據有偽造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亦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再稱:證人黃禎貽鼓吹、欺瞞聲請人董事長給付訂金,致聲請人受有財物損失云云,惟此既非聲請人原先告訴範圍,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認定之範圍,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當毋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黃文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