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鄭百涵
鄭晴文共同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陳銘森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百涵、鄭晴文2人前以被告陳銘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即主張被告於陳碧蓮生前盜領其帳戶存款及移轉登記農安街房地所有權部分):聲請人均係被害人陳碧蓮(108年3月8日歿,下稱陳碧蓮)與前夫鄭周福所生女兒,被告係陳碧蓮之配偶;被告明知陳碧蓮因患淋巴癌住院治療,無法處理名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意,自106年6月間起,未經陳碧蓮同意或授權,逕持陳碧蓮銀行存摺、印章,盜領陳碧蓮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5萬1,968元後,據以侵占入己;另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偽造贈與契約私文書,不實表示陳碧蓮願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2號地下室房地(下稱農安街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持向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108年3月18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謄本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利,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陳碧蓮上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碧蓮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我的,我做生意賺的錢都給陳碧蓮管理,上開帳戶由我及陳碧蓮共同管理,就是夫妻間授權,我們2人都可以提領;購買農安街房地的價款全是我出資的,因為我做生意有風險,所以雙方約定先將該房地登記在陳碧蓮名下,後來陳碧蓮生病,都是我放下工作在照顧,她提了好幾次要將該房地過還給我,但我都沒時間去辦理,最後一次約於108年2月中旬叫我去辦過戶,我是經過她口頭同意而在同年3月初送件辦理過戶手續,於108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本來於108年2月多就要請三宇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蔡慧娟協助處理過戶事宜,但蔡慧娟2月底要出國,3月間才能辦理,陳碧蓮進出加護病房很多次,我不知道她108年3月4日這次進到加護病房後病況就惡化過世等語(見他卷第285至288頁、第307至311頁、第411至414頁,61號調偵續卷第90頁)。經查:㈠盜領陳碧蓮帳戶存款部分:
1.陳碧蓮於106年3月間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罹患淋巴癌,於106年4月14日執行第1次化學治療,再於107年12月7日起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惟其於106年3月至108年1月就醫治療期間,大多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有被害人於馬偕醫院之護理紀錄與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491至591頁)。
又證人即三宇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蔡慧娟於偵查中證稱:107年被告兒子結婚時,我有遇到陳碧蓮,她的意識很清楚,且我每2個月逢單月會去被告家收發票,有看到陳碧蓮時,她也對答如流,108年間應該也有看到陳碧蓮,已不記得日期,如果有遇到時也都是對答如流等語(見他卷第289頁),可知於106年至108年1月間,被害人雖罹有重症,然神智清楚,可與人應答如流,其管理個人財產之能力顯然未受影響。
2.衡以被告與陳碧蓮為夫妻關係,夫妻間互相提領、共用帳戶存款項之行為,乃為一般家庭生活情形所常見,是被告辯稱其與陳碧蓮間共用上開帳戶、其提款有經過陳碧蓮授權等語,並非無可能。聲請人鄭百涵雖以書狀稱:「在民國107年臺大醫院,那時媽媽是可以清楚表達,精神狀況也都蠻好的,媽媽告訴鄭百涵,…她生前的錢大部分都被陳銘森拿走,她生病了,對他也無可奈何」等語(見偵卷第49頁之陳述書),然上開供述屬聲請人鄭百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佐證陳碧蓮生前曾告知被告不得使用上開帳戶或提款,被告卻仍恣意盜領上開帳戶存款之情。是聲請人對此固有懷疑,然渠等並未實際與被告及陳碧蓮同住,亦未曾參與陳碧蓮生前之財務處理,渠等空言指摘被告係盜領帳款,尚屬有疑。
3.再查,被告自82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多次自其名下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共計8,333萬5,860元),存入陳碧蓮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銀行(91年度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供之花旗銀行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所經營格仲有限公司之台北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之台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3頁,調偵卷第15至289頁),益徵被告辯稱:我做生意賺的錢都給陳碧蓮管理,上開帳戶由我及陳碧蓮共同管理等語,核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與被害人長期同居共財,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不實之處,縱使被告係於陳碧蓮病中領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難遽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責對被告相繩。㈡偽造贈與契約過戶農安街房地部分:
1.農安街房地原登記於陳碧蓮名下,地政機關於108年3月18日根據被告與陳碧蓮於108年3月5日用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該贈與契約),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農安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聲請人及被告均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中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8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65至122頁、第157至173頁、第601至6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8年3月4日,顯已意識不清且在加護病房內,偵查檢察官未查明陳碧蓮本人是否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云云。然觀之臺大醫院護理紀錄顯示:於108年2月14日16時48分例行巡視,陳碧蓮意識清楚;於108年2月14日20時19分例行巡視,陳碧蓮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談表示自己害怕住院,予以傾聽安撫及鼓勵;於108年2月14日21時51分,陳碧蓮意識清楚;於108年2月15日9時17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倦,可回答自己的名字與地點、時間表示不知道;於108年2月16日9時43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佳,人時地清楚,應對和適;於108年2月17日8時31分晨間護理,陳碧蓮精神倦怠,應對和適等情(見他卷第565至567頁),可知陳碧蓮於108年2月14日至17日間,意識尚屬清楚且應對和適。再參以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碧蓮都是臺北市同理心關懷協會會員,我們認識10幾年,約於107年間,我有去臺大醫院探視陳碧蓮,陳碧蓮有提到要讓我在醫院陪她,要被告趕緊去辦房子過戶的事;另於108年2月中,我去臺大醫院探視陳碧蓮時,現場有我、陳碧蓮、被告及另1個外籍看護,當時我有聽到陳碧蓮叫被告趕快去將房子過戶,被告說等陳碧蓮身體好一點再去辦;我這2次聽聞陳碧蓮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時,陳碧蓮是在普通病房,神智很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465至466頁),足見陳碧蓮住院時曾於108年2月中旬及之前,多次指示被告將農安街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我是經過陳碧蓮口頭同意,陳碧蓮最後一次是於108年2月中旬要我去辦理過戶,我於108年3月初才送件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尚非無據。從而,陳碧蓮雖於108年3月間因病情惡化而無法實際用印於贈與移轉契約書,但本件既無法排除陳碧蓮已於108年2月中旬事先同意由被告辦理農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尚難對被告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無調查陳碧蓮申請印鑑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另主張:陳碧蓮若有意贈與被告不動產,應會於106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向榮路之房地贈與案外人陳建豪之時一併為之,且會特別處理,不可能於往生前數日簡單交代云云。然上情均僅為臆測之詞,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違反陳碧蓮之本意,以推翻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事證。至於聲請人鄭百涵雖具狀陳稱:「媽媽(即陳碧蓮)告訴聲請人鄭百涵…以後我(即陳碧蓮)死了,那些剩下的錢、珠寶、房子,就分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此段言論屬聲請人鄭百涵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書面或相關證據判定其真實性,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鄭百涵所稱,其與陳碧蓮上開對話過程係發生在107年間,並無法證明陳碧蓮於108年2、3月間就有關農安街房地如何處分的最新規劃安排為何。是尚難徒憑聲請人鄭百涵之單方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尚難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訴,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