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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東瀛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被 告 林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上聲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瀛與被告林文彬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案件締結和解之過程,被告不僅以「不作為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等手法,謊稱願讓與其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享有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權中之200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和解條件,致法院誤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使前案刑事有罪判決刑度自2年有期徒刑減輕為6月,且得易科罰金,被告因而遂行其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就本案時序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就兩造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享有3500萬元債權之內容,未詳盡調查被告於偵查中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與大有巴士公司之說法存在嚴重矛盾,逕論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顯有調查未盡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比對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大有巴士公司之存證信函與民事陳報狀,以及被告前後兩次偵查庭之陳述,不僅被告就其對大有巴士公司有無債權一節閃爍其詞、時有時無,甚至連大有巴士公司就其對被告有無債務之陳述,亦前後完全矛盾,原偵查程序就被告及大有巴士公司前後反覆之說詞未加研求,亦未清楚調查被告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對大有巴士公司究有無3500萬元債權,及債權之內容為何,放任被告率以不存在之債權作為和解條件,詐欺聲請人藉以獲取減輕刑罰之不法利益,原偵查程序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高檢署不僅對此矛盾略而不述,亦未詳盡調查,聲請人於再議理由狀指摘檢方應提示台北富邦銀行民國109年1月21日函,使聲請人有機會對被告繳款明細表示意見,惟高檢署僅以兩造均與台北富邦銀行無利害關係,認該等資料具憑信性,率爾推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顯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於和解時已償還部分款項,認定其未行使詐欺云云,顯然忽略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消極隱瞞作為義務亦會構成「不作為詐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於與聲請人和解時,故意隱瞞其對大有巴士公司並無2000萬元足額債權可供讓與之事實,亦未依誠信原則將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與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債務真實情況告知聲請人,率以不存在之債權作為和解條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該當不作為詐欺之要件。

㈢、高檢署處分書誤解聲請人之陳述,不僅將聲請人轉述被告的謊言錯認為聲請人知悉之事實,更斷章取義,推測聲請人未受被告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又被告於後續履行和解之過程,非但未有任何積極轉讓債權之舉措,甚至消極不理會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於他案以應讓與聲請人之債權,向大有巴士公司主張抵銷,顯見被告自始即懷有將來不履約之惡意,應屬「不純正履約詐欺」,高檢署處分書曲解聲請人前述存證信函之語意,認定被告未因不履行和解契約而涉有詐欺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錯誤適用法律、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且被告於另案基於損害聲請人對其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暗自處分、隱匿本案和解筆錄所載應移轉與聲請人之房地,致聲請人察覺時已無從依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顯見被告於另案損害債權之犯行重大,益證被告於締結本件和解時早已萌生詐欺、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意圖。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眾多客觀證據,在被告及大有巴士公司前後反覆、矛盾之情形下,未查明被告於本件和解時對大有巴士公司是否存在3500萬元債權,亦未審酌被告故意隱瞞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大有巴士公司三方間真實債權債務情形,構成「不作為詐欺」,且忽略被告於締結和解時即懷有不履約之詐欺惡意,遂行積極與消極不履行和解條件之行為,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高檢署處分書顯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律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重大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明知其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債權,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院刑事專三法庭試行和突時,向聲請人佯稱其對大有巴士公司尚有3500萬元債權,其中2000萬債權讓與聲請人,由聲請人行使等語,致聲請陷於錯誤,與被告未達成和解,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2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後,復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江若筠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3月27日,適逢星期六,為周休二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2 日星期一之上班日即同年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林富慧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01年8月30日判處有罪,案經檢察官、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審理期間之102年11月15日,被告與聲請人在高院專三法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該案於103年5月14日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高院和解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8他6674卷第15至37頁)。又大有巴士公司有於被告與聲請人成立上開和解後之102年12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聲請人,函文陳指該公司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函主旨:「為撤銷台端與本人因股權買賣詐欺案於台灣高等法院進行和解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陳述:「…請台端於文到5 日內提出與大有巴士債權存在之確實證明文偉,如未能及時提出,本人將函告法院現實之狀況並請解除與台端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和解」等語,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因和解我們通知大有巴士,大有巴士回覆說根本沒有這債權;存證信函是我們和解完後我發的,我和解後通知大有巴士,大有巴士回函被告無債權,我把回函內容通知被告等語(見108偵26698卷第98至99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108他6674卷第41至47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案外人大有巴士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率以不存在之債權作為和解條件,詐欺聲請人等語,然查:

1.案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6筆,嗣因無法按期清償借款,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間,對案外人大有巴士公司,連同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被告與案外人吳純純、何秀芬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述大有巴士公司等債務人應向台北富邦銀行連帶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嗣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就被告所有門號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北市信義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被告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0年9月間與台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並於100年9月26日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雙方約定被告於償還500萬元、就大有巴士公司對被告北市信義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案,提供提存反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影本,並交付北市信義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與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同意撤回對北市信義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應即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為擔保;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3000萬元之範圍,應依切結書所定方式分期攤還,並於被告合計償還3500萬元後,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塗銷北市信義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對該不動產及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帳戶,依約履行期間不得進行強制執行,依約履行後,亦不再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及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惟被告就其餘借款債務仍願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已依約提供北市信義不動產與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並自100年10月起向台北富邦銀行分期清償此部分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綦詳(見108他6674卷第80至82頁、第190頁、第199至至200頁),並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月12日北院木97執奮字第35688號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月21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90000328號函檢附北市信義不動產他說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影本、還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8他6674卷第87至99頁,108偵26698卷第79至91頁)。

2.又觀諸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借款債務繳款明細內容可知,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上述還款切結書後,確有依上述還款切結書之約定,於100年10月5、6日給付共計800萬元,並自100年10月起按月分期償還6萬元,直至103年11月起分4年應按剩餘債務按月平均攤還,其未依約履行,台北富邦銀行將予執行,由案外人許琀棋申請自行處分,並自103年12月30日起由案外人許琀棋按月分期清償,核與被告供陳:我對大有巴士公司事實上是有這個債權,是大有巴士公司欠富邦,我是連帶保證人,我為了避免中正區房屋遭拍賣,就去富邦銀行清償債務的協商,立下還款切結書,要求我先付500萬、300萬,之後再分期,富邦說有還,但他無法開債權證明給我等語(見108偵26698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透過依上述還款切結書之約定,按月分期還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以擔保此部分債務之清償甚明。則其謂:對大有巴士公司有上述債權等語,已難認有何設詞虛構之情。

3.聲請人雖指述:被告隱匿並無3500萬元之事實,我不知道3500萬元債權怎麼來,都是被告說的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大有巴士公司前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共計16筆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後,被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始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上述還款切結書,並分期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102年11月15日在高院和解,被告有2個承諾,其中一個是要把對大有巴士公司的3500萬債權中的2000萬元讓與給我,被告說因他擔任大有巴士公司連帶保證人,房子被查封扣押拍賣,房屋市價3500萬,我當時是知道被告因為擔任連保人,他價值3500萬元房子被拍賣。

被告應是在擔任總經理時作連保,借款是被告尚未來公司前,我向富邦借的款,用來貸款買車輛,後來有個董事辭任,被告去接替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8他6674卷第198頁);參以,聲請人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上開債務為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且同為大有巴士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據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民事命令暨確定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於與被告協商和解時,確實已知悉被告有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之職務,為該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遭台北富邦銀行追償並查封財產一事。聲請人謂:不知3500萬元債權何來一節,洵與事實有違。

4.被告與聲請人成立上開和解時,固尚未全部清償上述3500萬元,然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更遑論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與對造協商和解時,更應考量對造履約資格、能力及信用。本件聲請人於與被告協商和解之過程,既知悉被告所稱3500萬元債權之緣由,則其對於該債權實現可能性,本應自行考量並搜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和解條件,既係聲請人估量各種情事下所為之決定,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協商和解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無從僅以成立上開和解時,被告尚未全部清償3500萬元,遽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於與聲請人和解前,已將北市信義不動產轉讓與他人等語,本院查:

1.上述北市信義不動產固有於10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許琀棋一節,有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徵(108偵26698卷第51-1至56頁)。然觀諸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之條件,上述北市信義不動產並未在該該和解條件範圍內,已難認上述北市信義不動產移轉案外人許琀棋,與本案和解有何關連性。

2.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北市信義不動產有轉讓給許琀棋,以4200萬元轉讓,因為我欠許琀棋1445萬,許琀棋再給我55萬,我當時有繼續請許琀棋背2700萬房貸,當是為了救這個房子,沒有給富邦去拍賣,而是給許琀棋承受;我在101年6月9日有跟許琀棋對帳,就是我欠許琀棋債務數額跟他幫我代償的數額,有簽立對帳單,對帳單可以證明我欠許琀棋錢的數額,及我要還給他等語(見108偵26698卷第24、98、137頁,110偵續18卷第64頁),核與證人許琀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被告簽立對帳單,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詹益國及被告,那天是要清算我跟被告的債權債務等語(見110偵續18卷第65頁);證人詹益國於偵查中證述:

許琀棋與被告簽立對帳單時我在場,我是中間人,他們清算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等語(見同上卷頁)大致相符,並有對帳單附卷足佐(見108偵26698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將北市信義不動產移轉與案外人許琀棋係為解決其積欠案外人許琀棋之債務,且其與案外人許琀棋間清算2人間之債務債權時,除以解決被告積欠之債務1445萬元外,並由案外人許琀棋負責清償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分期債務,並給付差額55萬元,被告將上述北市信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許琀棋,其等間之上述北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約定內容,並未包含被告將對大有巴士公司之3500萬元債權轉讓與案外人許琀棋甚明。被告既未將同一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其名下北市信義不動產亦未在其與聲請人和解之範圍內,被告在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前,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其餘債務,而處分北市信義不動產,縱令其未將此告知聲請人,亦難認有何消極施用詐欺之情事。

㈣、聲請人復執大有巴士公司102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大有巴士公司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而認被告於和解時施以詐欺一節。然查,證人許琀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官司在打,被告涉嫌淘空大有巴士公司1400多萬,帳還沒有算,富邦那邊沒有還清等語(見110偵續18卷第66頁);且依卷附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108年9月18日債權人會議通知函、大有巴士公司108年11月29日函(見108偵26698卷第103頁、第123至127頁)顯示,被告對大有巴士公司確有債權關係存在,僅係因雙方間之債務債權尚有糾紛,致令大有巴士公司寄發上開內容載有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之存證信函與聲請人甚明。是尚難以大有巴士公司上開102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否認債務關係,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又被告固有於和解成立後將附表編號一和解條件所示之不動產讓與他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108他6674卷第49至51頁),且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損害債權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然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於106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讓與第三人,距本件和解成立時相隔逾四年,亦無從據此倒退回溯認被告於成立和解時,其主觀有何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表: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案(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詐欺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和解內容編號 和解條件 一 將被告所有登記而形式上登記於其配偶李姿穎名下位於林口遠雄大未來C3棟6樓之2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坐落地號:林口鄉力行段0000-000)移轉與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作為賠償。 二 上開不動產剩餘未繳之貸款於不動產移轉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承接繼續繳納。 三 被告因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作保,名下新臺幣3500萬房屋遭扣押拍賣,對大有巴士公司有3500萬元之債權,此部分債權之2000萬元部分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 四 被告同意於102年11月30日前刊登聯合報大臺北地區版,對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名譽、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公開道歉。 五 其餘請求拋棄。 附記:被告及李姿穎因與大有巴士公司涉訟,上開房地目前遭 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假扣押,故目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為 限制登記,尚待訴訟終結後才能進行所有權移轉事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