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輝明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被 告 柯俊材
謝瓊華
呂朝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輝明以被告柯俊材、謝瓊華、呂朝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朝章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華、呂朝章均係受被告柯俊材委任,處理其請求返還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四小段第10、10-1、13、14、15、15-1、
16、16-1、16-2等9筆地號土地民刑事訴訟之代理人。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張輝明係透過合法買賣之方式取得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且告訴人以該9筆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所辦理之貸款並無不法之情事,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間,推由被告呂朝章撰寫載有「告訴人非法取得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安泰銀行非法貸款予告訴人」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再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全國各家銀行總行及各銀行之董事、監事;被告3人復於108年5月至同年7月6日前某日,推由被告呂朝章將上開不實內容及存證信函等資訊告知不知情之168周報記者,由該周報記者撰寫標題為「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律師發446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之不實報導,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存證信函文件,分別刊載於108年7月6日、同年7月13日所發行第436期、第437期之168周報,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失。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⑴、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縱令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而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即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⑶、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謝瓊華固不否認有代理被告柯俊材進行訴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很多打官司的資料給被告呂朝章,被告柯俊材有跟我聯繫說柯陳幸佳寫信給他,柯陳幸佳說從頭到尾被聲請人騙,因為聲請人沒有付錢,就先拿土地去向安泰銀行借錢,聲請人與柯陳幸佳就系爭土地的買賣約定價金為8億7千萬元,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5日始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安泰銀行於民國100年就放款與聲請人,到102年才完成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金額竟高達20億7千萬元,沒有抵押設定怎麼可以放款,認為是違法放貸,我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情,也不知道何人提供財政部函文給168周報的報導等語。被告呂朝章固不否認有受被告柯俊材委任廣發存證信函給各大銀行董事監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辯稱:因被告柯俊材、謝瓊華還是認為聲請人取得系爭9筆土地是有問題,謝瓊華說是被騙走的,且仍進行民事訴訟中,因為在102年7月25日抵押權設定前陽信銀行就已經於100年間撥款給久陽建設,且金額高達9億多元,所以我們認為有違法疑義,我沒有提供律師函給168周報,發律師函的目的是希望這系爭土地不要再被轉貸走,以免後續訴訟很複雜等語。
⒈聲請人固指摘:168周報上之財政部公文有呂朝章法律事務所
之收文章,該財政部108.5.15之公函必然來自呂朝章,故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柯俊材主張承諾書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為柯陳幸佳所有,被告柯俊材旅居美國多年,相關事務係由謝瓊華經手,對相關訴訟過程均知之甚詳,竟反於真實主張委託呂朝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其行為自屬真實惡意,被告呂朝章曾有多年檢察官、律師經歷,卻未查證相關訴訟判決,宣稱本案有違法放貸濫發存證信函,未盡查證義務甚明。又安泰銀行貸款過程經金管會銀行局行政調查及調查局刑事偵查後均查無不法,而先撥款後設定抵押權符合銀行實務及法規,被告柯俊材、謝瓊華皆為真實惡意,被告呂朝章未盡查證義務云云。
⒉詳觀該卷附被告呂朝章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寄件人為
呂朝章律師,收件人為國內各家銀行,主旨:「台端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事,謹敬告台端如說明所示之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現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台端經此函通知送達,亦表業悉說明事項,如違法轉貸非善意第三人,一併函告,敬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係依當事人柯俊材委任意旨辦理,謹代當事人函達台端如文。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略以)系爭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之1號、13號、14號、15號、15之1號、16號、16之1號、16之2號共九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產,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死亡後,其一繼承人柯陳幸佳偽造柯德勝承諾書及駐日橫濱外事單位公印文,以贈與為原因於88年9月2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復與張輝明於98年5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102年7月25日辦畢上開物權登記,惟登記前即由安泰銀行違法放貸撥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5、227至277頁)。依其語意脈絡,可知被告呂朝章係以律師為當事人即被告柯俊材委任,於108年5月間某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與銀行業者,發表本案言論之主要意旨,係在指摘柯陳幸佳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聲請人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之具體事項,並夾敘夾論發表其對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間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問題等意見與評論,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應可確認。
⒊被告等人發表本案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說明如下:
⑴、經查,被告柯俊材與另案被告柯陳幸佳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遺
產糾紛,就被繼承人柯德勝有無於生前贈與另案被告柯陳幸佳,相關贈與文件是否偽造,及後續系爭9筆土地登記於88年9月29日登記與柯陳幸佳,嗣柯陳幸佳於102年7月25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張輝明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安泰銀行間所生糾紛,被告柯俊材並委由被告謝瓊華為代理人,業經兩造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解決,有刑事及民事委任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本院108年10月8日107年度聲判字第146裁定、本院107年5月31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3月20日108年度臺抗字第203號裁定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至111頁)。依上開事證,聲請人與被告柯俊材確於102年間持續因上開系爭土地交易及處分過程爭訟不休至至108年10月8日止,應可認定。
⑵、被告呂朝章基於當事人即被告柯俊材、謝瓊華提供前開訴訟
資料,提出另案被告柯陳幸佳違法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及其與聲請人交易涉嫌虛偽不實買賣之疑慮,而另案被告柯陳幸佳長居國外,並未到案釐清本案土地交易過程,亦非毫無憑據。被告柯俊材本於所認知之前開親身經驗而委由被告呂朝章發表系爭存證信函,具體指摘因被告柯陳幸佳違法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發生遺產糾紛,乃對其與聲請人間買賣交易涉及虛偽買賣等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及最終訴訟結果不合,惟其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所爭執,聲請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事涉被告柯俊材所認系爭土地原屬其繼承遺產之權益息息相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發生虛偽買賣而不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及與安泰銀行間設定抵押權貸款及放貸流程因此產生疑慮,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等人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提出前開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被告呂朝章於108年5月間廣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於非屬真正惡意,主觀上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聲請人雖主張:安泰銀行貸款過程金管會銀行局調查及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後皆無不法云云。然被告因聲請人與其母柯陳幸佳交易系爭土地發生糾紛,且有認為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辦理24億9千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高於聲請人與柯陳幸佳所約定買賣價格甚多等客觀情事,推論、質疑聲請人之交易系爭土地及向安泰銀行貸款狀況,或有誤認、過度聯想之可能,然尚非毫無根據,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自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難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聲請人另指168週報108年7月第436期、第437期報導上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公函資料必來自被告呂朝章所提供云云,此經168周報負責人翁立民於偵訊時否認上情,並證稱有經過向被告謝瓊華求證報導上的重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不論上開報導來源是否來自於被告呂朝章,於108年間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刑事爭訟始告確定,上述「系爭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等語,係來自該報導方即證人翁立民證稱向被告謝瓊華求證,客觀上確實有上述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及處分設定抵押權之流程,難謂非毫無根據。再者,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以本案言論夾論夾敘對聲請人為上述指摘,然本案言論所涉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雖具負面批評意涵,足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有影響,惟尚不得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之本案言論既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聲請人雖主張:存證信函所提皆明顯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自無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云云,然與前開論述未合,並不可採。
⑶、職此,本案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㈡、有關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柯俊材、謝瓊華皆為真實惡意,被告呂朝章宣稱聲情人違法放貸,未盡查證義務,銀行是否涉及違法放貸為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適用,此有銀行法第125-1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絕非可由人民任意造謠銀行違法放貸等語。然按:
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
,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
3 條之罪相繩。⒉經查,被告呂朝章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