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 告 黃益正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莊雯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益正、莊雯婷(下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等犯行,被告莊雯婷辯稱:我知道我擔任穩懋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參與穩懋公司經營,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被告黃益正,穩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都是黃益正保管,我只有設立登記有參與,其餘都沒參與業務的執行,穩懋公司對外借款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聽過,因為黃益正有時候在家裡會講有關業務的電話,所以我不確定黃益正談借款的詳情,穩懋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的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的簽名是我簽的,是黃益正帶回家叫我簽的,上面的印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被告黃益正辯稱:穩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莊雯婷,實際負責人是我,穩懋公司從102年1月31日核准設立到106年6月30日解散為止,並沒有實際營運,本案借款的借貸契約書除莊雯婷名字是她自己簽的外,其餘都是我蓋章簽名,因為我是聲請人之負責人,所以合迪公司要求我以聲請人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我決定以聲請人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案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章是我蓋的,聲請人之公司章好像是由財務劉淑瑜蓋的,因聲請人及我個人周轉不靈所以無法還利息。我會去向合迪公司借款2,000萬元是要給聲請人使用,該筆借款是以我配偶莊雯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子做擔保,當時要用穩懋公司貸款是因為合迪公司認為當時聲請人許多建案正在進行,有多筆貸款,負債比過高等語。
(二)被告莊雯婷部分: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財務劉淑瑜證稱:莊雯婷沒有實際參與穩懋公司、聲請人之經營,實際經營的是黃益正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益正亦證稱:
穩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莊雯婷,實際負責人是我,穩懋公司從102年1月31日核准設立到106年6月30日解散為止,並沒有實際營運,借貸契約書除莊雯婷名字是她自己簽的外,其餘都是我蓋章簽名,莊雯婷沒有參與穩懋公司經營,都是我在處理,莊雯婷並不清楚內容與細節,我叫莊雯婷簽名,她就簽名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65至167頁、偵卷第38至40頁)。
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併審酌被告莊雯婷為被告黃益正之配偶,配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實由丈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除被告莊雯婷擔任穩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文件上被告莊雯婷簽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雯婷知情且參與。自難僅因被告莊雯婷擔任穩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文件上被告莊雯婷簽名,即遽推論被告莊雯婷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黃益正部分:
1.經查,本案借款係由被告莊雯婷代表穩懋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向合迪公司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而由聲請人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則於簽約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轉帳至穩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貸契約書、穩懋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01至103頁),堪信被告黃益正確有以聲請人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使穩懋公司取得2,000萬元借款。
2.惟查,本案借款以被告黃益正配偶即被告莊雯婷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房地為擔保,業據被告黃益正供述明確(見調偵一卷第166至167頁),另由借貸契約書所載還款方式及被告黃益正開立之支票票面與背書之記載互相比對可知,被告黃益正尚有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15萬1,250元、26萬2,500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支票5張予合迪公司(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一第297至305頁),且經函詢合迪公司關於穩懋公司還款情形,經合迪公司函復之穩懋公司借款清償明細內容可知,穩懋公司確有清償第1至11期之各期還款金額45萬元,合計共495萬元,亦有合迪公司109年6月20(109)合法字第066號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一第321至323頁),足見被告黃益正除以其配偶莊雯婷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更確有還款,則被告黃益正於借貸之初,以聲請人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即有損及聲請人權益之犯意,已非無疑。
3.又被告黃益正於104年11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陳宜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陳宜汶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年11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04年7月3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16日、12月31日、105年1月5日,各匯款878萬元、500萬元、36萬元、89萬元、89萬元、70萬元、500萬5,000元、15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穩懋公司金流資料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之104年7月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聲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81至99、105至107頁,調偵卷一第69、79至81、99至111、199頁)。復查:
(1)證人劉淑瑜證稱:我不知道穩懋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2,000萬元是作何用途,黃益正有提供金錢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轉資金給他。穩懋公司金流表中,編號15、16之陳宜君、陳宜汶是聲請人的投資人,之前有匯投資款到聲請人戶頭,本案有銷售、結算款的話,就會退給投資人原來的本金,如果有賺錢,就會再退獲利給這兩人,而一般退款都是從聲請人的帳戶退,聲請人之負責人即黃益正就會交代要退款,因為黃益正的戶頭我沒有在幫忙處理,如果黃益正從自己的戶頭退,沒有跟我講,聲請人的帳就不會做紀錄,至於黃益正有無跟我講,我不記得。而我記得這個案子曾經結算1次,退了部分的本金跟獲利給所有投資人,應該有退還給這兩個人等語(見調偵一卷第227至229、309至310頁)。據此,於104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陳宜君、陳宜汶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有可能係由被告黃益正帳戶支付聲請人之股東陳宜君、陳宜汶之款項。
(2)再經函詢聲請人上開款項匯入資金用途,經聲請人函復內容整理如下:黃益正於104年11月13日,匯入300萬元用以支付實品屋、接待中心裝修工程費用、暫付地主過戶土地相關規費、看板租金、蘇軒誼零用金撥補、颱風廣告拆掛、廣告費用、地主駱澤瑩房貸利息補貼、建融5,700萬元利息;黃益正於104年11月25日,匯入500萬元是以「暫付土地整合收回」列計,該筆500萬元係黃益正交還聲請人之前支付黃益正之暫付土地整合款;黃益正於104年11月30日,匯入36萬元是用以繳納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及臺南市北安段104年度地價稅;黃益正於104年12月1日匯入89萬元,除部分轉撥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主要用於支付104年11月薪資及伙食費,聲請人之人員油資補貼、辦公室租金、代書費用、黃益正之差旅費、交際費及奠儀;黃益正於104年12月4日,匯入89萬元是以「10
4.10.29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列計;黃益正於104年12月16日,匯入70萬元,該筆款項嗣後撥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黃益正於104年12月31日,匯入500萬5,000元是以「1
04.11.4/103.5.5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列計;黃益正於105年1月5日,匯入150萬元是以「103.09.01暫付款收回,還股東往來-黃益正」之借方金額列計;黃益正於104年7月3日,有另匯入878萬元,嗣後部分轉撥入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另有部分轉撥入工營備償,亦有作為代書費用、銷售服務費、衛浴與建材設備之貨款等情,則有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附表:匯入款項用途表及104年11月13日、104年7月3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款項用途與傳票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調偵卷一第373至511頁),堪信上開款項亦主要是用於聲請人。
(3)綜上,本案借款既確支付聲請人諸多營運款項,而被告黃益正斯時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因便宜行事而應合迪公司之要求,以穩懋公司為借款人,而以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因此即謂被告黃益正有何損害聲請人權益之不法犯意,是被告黃益正所辯上開款項主要係供聲請人使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又上開款項主要既供聲請人使用,則上開未清償之債務本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自難因聲請人事後須負擔上開借款之未清償債務,即認聲請人受有財產及其他利益之損害,而遽認被告黃益正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罪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