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茂壽聲請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廖晟宇律師被 告 蔡錦麗
譚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茂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錦麗、譚文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蔡錦麗、譚文章明知登記在聲請人周茂壽之妻陳桂美(通緝中)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並未實際出租予被告譚文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日,分別由被告蔡錦麗以其女張玉芯之名義為出租人、被告譚文章以其女譚雅娟之名義為承租人(張玉芯、譚雅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假造譚雅娟自102年6月1日起向張玉芯承租上開房屋之情,再由被告譚文章自斯時起至106年間,持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放該等補貼款予譚雅娟;被告2人又將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表示之虛偽租賃關係,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陳桂美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據此採認陳桂美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分別因出租上開房屋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7,796元、3萬8,562元、3萬8,118元、3萬5,162元、7,534元之租賃所得。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依聲請人申告意旨觀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發放租金補貼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臺北市政府,聲請人之配偶陳桂美並未因被告譚文章申請租金補貼一事而有何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之情形。雖陳桂美嗣經稅務機關認定有房屋租賃所得而據以核課稅捐,然至多僅屬詐欺部分之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究辦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屬告發性質,依法本不得對此部分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是就聲請人提告之詐欺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先予敘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非適法。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使「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節,非屬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蔡錦麗辯稱:被告譚文章是作木工或水泥的小工,當時有幫我整理上開房屋,所以我就提議以較低租金把該房屋租給譚文章,實際上就是將不到一個房間的床位租給譚文章,並且可以使用客廳、餐廳,上開102年6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譚文章簽立等語。被告譚文章辯稱:我本身是從事房屋修繕的零工,與被告蔡錦麗是朋友,有一陣子曾幫被告蔡錦麗整修房屋,因為我自己住處比較小,所以向被告蔡錦麗租上開房屋的一個小房間,作為休息、睡覺之用等語。
五、經查: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認定陳桂美於102年度至106年度有出租上開房屋,而分別受有4萬7,796元、3萬8,562元、3萬8,118元、3萬5,162元、7,534元之租賃所得一節,有陳桂美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445230800號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第6至12、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2人將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表示之虛偽租賃關係,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承辦公務員云云,惟:
1.上開房屋係屬被告蔡錦麗所有,僅掛名登記在陳桂美名下,被告蔡錦麗(以其女張玉芯名義)與被告譚文章(以其女譚雅娟名義)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不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1563號刑事確定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31、8432號處分書詳依該等案件卷存事證認定在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肯認,自不容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此節一再爭執。
2.至聲請意旨雖以:縱被告蔡錦麗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未於102年間即先請求陳桂美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或至少敦請該房屋登記名義人陳桂美擔任出租人?又其製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為何竟不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其女張玉芯之名義簽約?再者,被告譚文章簽約時亦係以其女譚雅娟之名而未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其動機已有可議;又被告蔡錦麗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有同號8樓之17房屋,被告譚文章亦實際居住於該處,故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租賃標的之記載均為不實云云。然觀諸現今社會現況,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使用本人名義,而使用親屬之名義締結契約一事,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承租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租賃房屋內,亦屬所在多有。是聲請意旨所述上情,顯然不足以動搖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
3.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國稅機關為核實納稅義務人報稅資料之完整性與真實性,本即有與其他政府機關橫向連結、分享資訊乃至勾稽比對之機制,而申請租金補貼乙事,事涉政府出資、申請人受益、出租房屋者享有租賃所得等情事,更係國稅機關查核重點,受申請之機關本即會將此等申請補貼之資料,主動通報國稅機關進行查核,此由卷附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84303951號函所述「本處係依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報之租金補助資料憑辦」,適足徵之。換言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經由臺北市都發局主動通報,即可得悉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曾有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103年度租金補貼之紀錄,無須被告2人向國稅機關提供之。況聲請意旨無法具體陳明被告2人以何方式將何等資料提供予國稅機關,卷內亦查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