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國政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楊昭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國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昭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10年1月2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3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月2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員,且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係公文書,且其明知擔任密封遺囑之公證人時,應依民法第73條前段及同法第1192條第1項等規定,始得在密封遺囑之封皮外書寫應記載事項及將遺囑作為公證書。詎其於103年12月17日某時,在遺囑人張榮發(下以姓名稱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所內,於擔任張榮發密封遺囑(下稱本案密封遺囑)之公證人之際,在張榮發未為陳述、未親自指定見證人而未符合民法第1192條程序要件而屬遺囑無效之情形下,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不實登載行為:⑴張榮發未稱該份遺囑為伊遺囑,卻不實將該份遺囑事宜登載在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封面;⑵張榮發未親自向被告指定見證人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竟不實登載「由遺囑人指定三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攜同其指定之三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向本公證人提出」於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封面;⑶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之住所,竟不實記載「遺囑人『宣稱』係由劉孟芬……住:臺中市……,代筆繕寫」於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封面;⑷張榮發未為經伊本人簽名密封之遺囑計1正本1副本等語之陳述,被告竟不實登載「經本人簽名密封之遺囑計1正本1副本無誤」於密封遺囑封面;⑸ 密封遺囑之公證程序在張榮發民生東路住家完成,且正本亦未交付與張榮發收執,竟不實登載「本公證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本正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照原本做成,交付與張榮發收執」在公證書內(下各稱告訴意旨⑴至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在內等張榮發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一)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並辯稱:其擔任張榮發密封遺囑之民間公證人,依其認知張榮發已完成如公證書所載內容及民法第1192條之程序,且其於過程中均已就上揭事項核對張榮發真意,遺囑人本毋庸一字不漏將遺囑內容背出,至見證人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審理時所為遺囑份數等證述已記憶不清,而有賴密封遺囑之記載才能喚起渠等真實記憶,實則張榮發在密封遺囑現場坐在其對面,並表示伊已準備2份已簽名之遺囑,並叫秘書劉孟芬去拿膠帶,張榮發就以點鈔票之手勢,將該遺囑塞入信封裡,再請劉孟芬以膠帶貼起來,封完後各人均簽字,戴錦銓等4人之身分證也都影印好,其亦有與張榮發核對渠等之身分證,並當場朗讀給渠等聽,其做完密封遺囑後,因仍需帶回事務所蓋鋼印、繳費而未當場交付,係張榮發再派法務長至其事務所繳費並領件,本不可能在密封遺囑處完成公證書,依法亦未規定公證需在當事人住所作成,其未登載不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3年12月17日就張榮發密封遺囑事件製作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封面,嗣本案密封遺囑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及張榮發之繼承人李玉美、張國華、張國明、張國煒、鄭明宜等人開拆後,聲請人遂對張國煒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本案公證書、密封遺囑封面、本案密封遺囑、密封袋影本、密封遺囑開視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857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就告訴意旨⑴至⑷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張榮發未為「該份遺囑為伊所立遺囑」、「親自向被告指定見證人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等事項,且未為繕寫人之住所、經伊本人簽名密封之遺囑計1正本1副本等語之陳述,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密封遺囑
之正本、副本之立遺囑人簽名欄上「張榮發」之簽名與張榮發於100年至104年間之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之簽名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2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見重家繼訴卷四第85至90頁),堪認本案密封遺囑係由張榮發所親自簽名。
⒉證人即見證人戴錦銓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伊經秘書
通知張榮發要找伊擔任遺囑之見證人,遂於103年12月16日至張榮發辦公室,於看完遺囑內容後在見證人欄簽名,其後再由伊聯繫被告於翌(17)日至張榮發住處公證並密封遺囑,再於公證時伊與張榮發、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均在場並簽名,被告於公證時有向張榮發確認該遺囑係依伊之意思所作,再由張榮發在封縫處簽名,但張榮發是否當場口述繕寫人姓名、住所、遺囑內容等細節,伊則無印象等語(見重家繼訴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
⒊證人即見證人柯麗卿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伊係由劉
孟芬秘書通知到張榮發家中擔任遺囑見證人,現已不記得日期,僅記得張榮發及被告均有在場,伊有看遺囑內容,被告唸完遺囑內容後,張榮發有點頭並表示那是伊真意,遂將遺囑放入信封內密封,被告並要伊在信封上簽名,伊不記得張榮發有沒有簽或口述遺囑內容;伊對於張榮發有無口述「繕寫人姓名、住所」、「裡面是伊遺囑」、「由繕寫人幫伊寫」等細節均已無印象,但張榮發在被告念完稿子後有點頭說是、就是這樣,伊有在遺囑上簽名,且遺囑由劉孟芬所寫,但已忘記在哪一天等語(見重家繼訴卷四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⒋證人即代筆繕寫人劉孟芬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張榮
發自103年11月左右要伊協助製作遺囑,並以電腦打字方式陸續增補,張榮發在同年12月中旬欲安排遺囑程序而要戴錦銓聯絡公證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電腦打字之版本經確認無誤後,張榮發遂要伊手謄後並親自簽名於上,然後請遺囑執行人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至辦公室,再由伊念遺囑內容,張榮發並說希望伊擔任遺囑執行人及保密,翌(17)日在張榮發之住處內公證遺囑,張榮發、伊與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及被告均在場,張榮發將該遺囑拿給被告看,由被告將遺囑內容逐字念,張榮發確認是伊之意思後就開始密封,其他人在上面簽名,張榮發有陳述伊之姓名、住址,但不記得張榮發有無口述「這是我的意思」、「這是劉孟芬幫我寫的」,亦不記得是何人將遺囑放入信封、密封,印象中張榮發有看過載有在場者戶籍地之紙張等語(見重家繼訴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⒌證人即見證人吳界源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張榮發曾
要伊擔任遺囑見證人而獲伊應允,伊遂接獲劉孟芬通知而前去確認遺囑內容,並於閱覽完畢後在遺囑上簽名,伊不清楚遺囑製作過程,且因已事隔多年而不記得遺囑作成與密封是否同日所為,但伊等4人管人事的廖雪惠於密封時均在場,經張榮發簽名後,由被告密封,張榮發亦在封縫處簽名;張榮發雖未口述「此為自己遺囑」這句話,但有當場宣讀並讓張榮發確認後才簽名,好像是劉孟芬宣讀的,張榮發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稱要拜託伊,還希望伊等按遺囑內容執行,但未具體講裡面的內容,張榮發當天雖未口述指定何人擔任見證人,但有說拜託你們4位,而遺囑是劉夢芬代寫(見重家繼訴卷四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2頁)等語。
⒍綜以前揭證人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劉孟芬之證述,可
見彼等所述一致,且佐以鑑定結果可知:本案遺囑由張榮發委由劉孟芬代筆完成,並由張榮發簽名於上,且被告為密封遺囑之公證時,係受張榮發所託,並由擔任該遺囑見證人之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到場見證,因而見聞被告向張榮發確認該份由劉孟芬代筆之本案遺囑;又張榮發於密封本案遺囑後,亦在封緘處簽名,且證人柯麗卿、劉孟芬亦就被告口述密封遺囑相關事項,稱業經張榮發及在場之人確認無誤等情,亦見被告辯稱:其於密封遺囑之公證時,業已向張榮發確認伊欲密封該份經伊簽名、由劉孟芬代筆繕寫之本案遺囑,並於密封後由張榮發在封縫處簽名,且過程中亦與張榮發核對「在場之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為見證人」及「劉孟芬為代筆繕寫遺囑之人」之身份及資料等語,堪認可採。從而,被告以其在場見聞而依其職務就「已完成公證書所載內容」及「民法第1192條所載程序」等公證事項為判斷後,為表達上開公證事項之決定及意見,進而在公證書及密封遺囑封面上記載「由遺囑人指定三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攜同其指定之三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向本公證人提出」、「遺囑人宣稱係由劉孟芬……住:臺中市……,代筆繕寫」、「經本人簽名密封之遺囑計1正本1副本無誤」等語,縱其用字、記載未盡精確、翔實,仍未悖於上開公證密封遺囑之基本情節,而其為表達公證事項之決定、意見所為前揭記載,亦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自難以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就告訴意旨⑸之部分:聲請人雖認密封遺囑之公證程序在張榮發民生東路住家完成,且正本亦未交付與張榮發收執,則「本公證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本正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照原本做成,交付與張榮發收執」即屬不實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因尚需在事務所蓋鋼印、繳費而未當場交付,故由張榮發派法務長至其事務所繳費並領件,公證書所載作成地點在其事務所內並無違誤等語,且證人戴錦淵亦證稱:伊係受張榮發指示找被告擔任密封遺囑的公證人,且曾至被告事務所內,談論密封遺囑事宜,再經張榮發確認時間後,由伊聯繫被告前往張榮發住處進行本案公證等語(見重家繼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證人劉孟芬則證稱:在現場做完公證後,公證遺囑交給被告(按:惟伊其後改稱:應該是交給伊放置在張榮發辦公室之保險箱)等語(見重家繼訴卷第173頁),堪認被告所辯:因公證完畢後,尚需再行蓋鋼印、收費,故由其攜回事務所作成後始行交付等語,已非無據。雖由被告在公證書上記載「本公證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等語以觀,其逕行記載公證書之「作成地點」卻未詳加記載「實施公證之處所」之情,然於主觀上仍難認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至公證書記載「本正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照原本做成,交付與張榮發收執」部分,由嗣後所製作之正本,既係由張榮發委由他人取回觀之,則該部分之記載,實未見有不實之處,實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犯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證人柯麗卿之證述,可見張榮發有意閉談遺囑2字,且依證人吳界源、柯麗卿、戴錦銓之證述亦可見:張榮發⑴僅說「拜託你們大家」,而未親口指定見證人;⑵僅表示「這是我的意思」,而未親口說這是我的遺囑或稱遺囑有1正本1副本;⑶僅說「這是阿芬寫的」,而未親口講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足見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公證時向張榮發確認該份經伊簽名、由劉孟芬代筆繕寫之本案遺囑,並於密封後由張榮發在封縫處簽名,且亦與張榮發核對在場之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為見證人,劉孟芬則為代筆繕寫遺囑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要難僅以「聲請人對於該等記載非由張榮發親自口述,方符合實情」之片面解讀,而認被告有登載不實。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張榮發於公證時所坐之位置」或「有無提到遺囑」、「何人將遺囑放入信封及封緘」、「是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及「公證遺囑交付何人」各節,與其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柯麗卿、劉孟芬、吳界源、戴錦銓證述之內容不符,更執意未於上開過程中錄音、錄影,顯見確有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成此,被告就公證時向張榮發確認「伊欲密封本案遺囑」、「由在場之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擔任見證人」「劉孟芬為代筆繕寫遺囑之人」、「張榮發並於封縫處簽名」等重要情節,既與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相符,亦與前揭(四)⒈至⒌所示證人戴錦銓、柯麗卿、吳界源、劉孟芬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之基本情節一致,雖就「張榮發於公證時之座位或有無提到遺囑內容」、「由何人將遺囑放入信封及封緘」、「是否當場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及「公證遺囑交付何人」等具體細節之陳述,或與其先前供述或部分證人之證述略有不同,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仍與常情無違,縱以被告於公證時未為錄影、錄音乙情,仍不能逕此認定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顯未盡調查及發現真實之責云云。然高檢署檢察長及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併予敘明。
(九)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