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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美月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邱瀞慧律師被 告 孫時鈞

侯淑瓊

顏淑瑜

劉憶勳

李忠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美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孫時鈞、侯淑瓊、顏淑瑜、劉憶勳、李忠義(下合稱被告孫時鈞等5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4月27日與忠泰鳳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184、186、187至193、196、201等11筆土地內本案公司所興建之「忠泰鳳磐」社區編號C戶第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戶及地下室第14層汽車停車空間2位;被告孫時鈞為負責本案房屋之銷售人員、被告劉憶勳為本案公司負責人、被告侯淑瓊為本案公司關係企業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業務部經理、被告顏淑瑜為本案公司客變科工程師,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變更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憶勳、孫時鈞、侯淑瓊、顏淑瑜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53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8至219頁),並有本案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7至25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孫時鈞於簽立本案契約前,向其佯稱本案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而誘騙其簽約云云,然此為被告孫時鈞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參以本案契約附件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建照執照影本,該建照執照注意事項第40項載明:「第12層(即本案房屋)挑空部分切結不得違建......若有違建無條件拆除,並須負擔拆除費用......」,及第41項記載:

「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需負擔拆除費用」等節,有上開建照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7至240頁),併觀諸本案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本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甲(即聲請人)乙(即本案公司)同意本約(含附件及附圖)不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本約效力,有本案契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34頁),因此附件㈠建照執照影本頁尾是否經聲請人簽名,並不影響其為效力,聲請人徒以附件㈠建照執照影本頁尾未經其簽名而否認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難認可採。復參諸上開建照執照注意事項第40項、第41項之內容,字體並非細小致完全無法閱讀,內容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專業用語,因此上開建照執照既屬本案契約之一部分,該建照執照之注意事項第40項、第41項等內容,顯然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況聲請人於簽立契約前亦已攜回審閱7日(見本案契約第1條,他卷第211頁),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挑空部分不得違建或施作夾層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都發局於106年12月28日所發給之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

第12項、第18項第5點仍再度重申上開規定(即上開建照執照注意事項第40項、第41項),並於第10項載明:「本件建築未經本市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單位鑑定,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定,即報即拆,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需負擔拆除費用」乙節,亦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3至255頁),上開規定就建商而言,本具有一定規範效力。而衡以現今房地產買賣均屬高價金額交易,對於房屋之坪數、施作成本更是錙銖必較,倘本案房屋挑空部分可合法施作夾層,基於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商,就本案房屋挑空部分另行施作夾層之花費,是否需向聲請人另外收取費用,焉有不予訂明之必要?甚至又豈有不將該夾層予以計價銷售之理?再者,若消費者認為該另外施作之夾層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當於契約締結之過程中,就上開另外施作之夾層種類、方式、可供使用之坪數、費用分擔等予以商議,並納入契約之中,以杜事後爭議,然觀之本案契約約款,雙方就挑空部分施作夾層乙事,竟全無任何約定,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難認屬實。

⒊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房屋為挑高6米樓層,且該樓層價格明

顯高於同案其他樓層,而本案公司亦以此為賣點,並將本案房屋夾層空間,單獨置於一頁為宣傳,益徵本案公司係刻意未於本案契約條款內約定挑空部分之相關使用內容云云,然本案房屋位居頂樓,又為挑高樓層,且擁有合法夾層空間,具有特殊性,本即有相當賣點,因此本案公司另於文宣中特別予以宣傳,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以此即認本案公司有刻意隱瞞相關資訊。

⒋另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

人員張偉訓之聊天紀錄,聲請人曾提及:「原本是不差,但格局小...我改為兩層樓格局...樓下實際坪數30坪+,樓上實際坪數26坪,這也是為什麼12樓的樓中樓比11樓每坪貴5萬元」云云(見偵續卷第281至282頁),然聲請人所述「每坪貴5萬元」之原因,乃聲請人單方面之主觀陳述,而不動產之價格,關涉因素甚多,舉凡樓層高度、格局、交易時間、雙方議價能力等,不一而足,更何況本案房屋具有特殊性,前已敘及,自不能僅以每坪價格比同建案不同樓層高乙情,即率以此推論被告孫時鈞曾告知可合法施作夾層而涉有本案詐欺犯行。

(三)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顏淑瑜負責本案房屋室內局部變更而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顏淑瑜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6日與本案公司簽立本案契約,而被

告顏淑瑜係於106年3月間始負責本案房屋室內局部變更,此據被告顏淑瑜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是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顏淑瑜有參與本案契約締約之過程,更遑論於本案契約締約過程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提出數則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顏淑瑜有於客戶

變更階段,告知挑空部分可以補板施作夾層云云,然細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106年7月13日下午7時55分許,聲請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下稱106年7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曾提及「樓梯上來後左方補板空間」、「12F夾補版後房間部分柚木地板請忠泰包工施作」等內容外,其餘電子郵件中均未曾提及「夾層可補作隔板」之相關內容(見他卷第355至363頁,偵卷第23至26頁),而106年7月13日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乃聲請人一方之意思,且聲請人於內容中亦表示:「請看看是否可行?」乙情(見偵卷第23頁),顯見此僅為聲請人之意見或看法,而被告顏淑瑜未有答覆,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本案契約第12條第2款及本案契約附件㈢房屋室內局部變更處理辦法之規定(見他卷第221頁、第241至242頁),聲請人如欲為房屋室內局部變更,應於本案公司提出之變更單上簽名確認,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書面文件上簽名,明確表示欲對挑空部分進行補板、施作夾層,縱於聲請人某次發出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此事,亦不生法律上效力,更無可能憑此即認被告顏淑瑜曾向聲請人作出承諾,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聲請人雖指稱:由本案公司客戶變更資料,其中客戶室內

選色選樣表中,曾註記「主浴(夾)」、「浴室3(夾)」、「書房(夾)」,表示係施作於夾層空間,倘比對第二版客戶變更資料可知,施作「主浴(夾)」、「浴室3(夾)」於各管道空間旁,若未補板施作夾層,則該2浴室將有1處懸空,無從施工,實與常情相悖,可認被告顏淑瑜確有於客戶變更階段,向聲請人表示挑空部分可以補板施作夾層云云,而參諸客戶室內選色選樣表,其中雖有「主浴(夾)」、「浴室3(夾)」之欄位(見他卷第303頁、第320頁、第335頁),然上開「主浴(夾)」施作之確切位置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再者,若被告顏淑瑜曾承諾可為聲請人補板施作夾層,事涉工程費用分擔、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歸屬,為避免雙方事後發生爭議,理應在客戶室內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下稱費用明細表)、客戶變更後之建築平面圖(下稱建築平面圖)明白記載,然經比對前後各次費用明細表、建築平面圖均無有關挑空部分施作夾層補板費用之記載,亦無有關挑空部分補板施作夾層之變更事項,有上開客戶室內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夾層建築平面圖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75至277頁、第317至319頁、第329至330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21頁、第325頁),且上開客戶室內工程變更費用明細表、建築平面圖均經聲請人簽名確認,是以被告顏淑瑜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左右請我作客變設計,前後共有3次,聲請人曾表示希望多做夾層,我跟她說這是違法的,不能做,聲請人後來有在合法夾層所另行幫她修改的配置圖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即非子虛。足徵被告顏淑瑜並未同意或承諾為聲請人補板施作夾層,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方會在文件上簽名等情明確,自不能單憑客戶室內選色選樣表之內容,而執為不利被告顏淑瑜之認定。

(四)又聲請人雖亦指稱:被告李忠義及劉億勳刻意隱瞞臺北市自104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夾層不可補板之法規事實,罔顧建物公共安全及公司道德責任,授權被告孫時鈞於105年4月27日銷售房屋予聲請人時,聲稱夾層12.18坪有權狀,公司可協助將挑空部分補板為2層合法使用,故每坪多5萬元,以此詐欺方法誘騙聲請人簽約;另被告李忠義、劉億勳授權被告顏淑瑜,要求聲請人委請設計師出具夾層隔間及家具配置圖,以便重新計算大樓結構,此外授權被告侯淑瓊於107年7月20日片面解約,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日偷調換屬聲請人所有之2個車位,於售屋網站刊登廣告,意圖一屋二賣,故認被告李忠義、劉億勳、侯淑瓊亦均涉有詐欺云云,然:

⒈聲請人於訂立本案契約後,迄105年8月3日繳付第1期工程

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各期價款,經本案公司於107年7月6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明:本案公司已於106年12月28日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7年2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聲請人於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第2至8期工程款1924萬元,且已產生因逾期未付而生之遲延利息,賣方數次以電話、書面催告,均置之不理,故而賣方重申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特以函文告知請買方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款1,924萬元及遲延利息123萬5,672元,逾期不理將依約訴追違約責任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見他卷第259至262頁),然因聲請人未予置理,故本案公司再於107年7月20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買賣契約第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聲請人已繳納之1,023萬元,作為「重新出售買賣標的所需各項費用及損害之違約金賠償」等節,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1至132頁),因此本件係由被告劉億勳以本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此與被告侯淑瓊全然無關,何來被告侯淑瓊片面解約之事。況於本案契約解除後聲請人已無任何得以依據契約而主張之權利,則本案公司將尚未移轉登記、仍屬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當屬合法,要無一屋二賣可言,聲請人憑此認被告侯淑瓊涉嫌詐欺,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李忠義係忠泰建設之負責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他卷69頁),而本件聲請人係與本案公司締約,業如上述,是被告李忠義與聲請人之訂約、付款,並無任何關聯,聲請人一併將李忠義列為被告,指其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難認有理。至被告劉憶勳雖為本案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劉憶勳既未直接與聲請人接洽,且本件聲請人與本案公司訂約前後未見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迭經論述如上,聲請人之所以損失1,023萬元,係因自身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不履行,遭本案公司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之故,惟此乃本案公司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劉億勳罪嫌同有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表明其因被告孫時均等5人之詐欺行為受有1,023萬元之損害,惟此乃係因自身未依契約規定按時繳納價款,經出賣人通知補繳仍不予置理,致遭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價金所致,本件聲請人之金錢損失既係因違約因此所生之民事責任,顯然並非遭受詐欺所致。又聲請人果認係遭被告孫時鈞等5人詐騙而締約,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之前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然卷內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舉動,則其空言指陳遭被告孫時鈞等5人詐欺,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孫時鈞等5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孫時鈞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