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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董志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

董志平共同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李瑞生

劉臣功

林於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志剛、董志平前以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下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誣告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4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聲請人原告訴罪名尚認被告三人涉犯背信、詐欺等罪,此部分與侵占部分應係同一之告訴事實,合併論述如後)。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分別係「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股東即告訴人董志平於民國87年9月間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140萬股)中之200萬元(20萬股),竟於89年7月間將大象公司之資本額提高為2,400萬元後,未經告訴人董志平之同意,將告訴人董志平除名,並偽刻告訴人董志平之印章,偽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將告訴人董志平之股權登記至被告等之親屬名下,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董志平之權益;前開事實經告訴人董志平發覺後,被告等竟意圖使告訴人董志剛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臺北地檢署誣指上開股權過戶交易係告訴人董志剛向被告等詐稱其有代理其兄即告訴人董志平出售股權所導致,告訴人董志剛因而遭該署刑事追訴(即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6號、2955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前案)。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三人就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聲請人董志剛所犯上開詐欺前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內載明「董志剛卻仍向被告等人表示其應分配之資產為一千一百萬元 (即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計算),顯有使被告等人誤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董志剛所有,則董志剛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被告三人陷於錯誤,誤認董志平為董志剛之人頭股東或已授權予其併辦退股事宜,進而將該部分之退股金隨同交付,而涉有詐欺或侵占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以臻適法,併此敘明」等語,前開案件另「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聲請人董志剛成立詐欺罪,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誣告之事實,據為被告三人不起訴之處分之判斷,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判決書無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上開認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所訴被告三人涉有侵占犯嫌部分,經細繹聲請人告

訴意旨,應係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被告三人與聲請人董志剛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被告三人藉由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董志剛所有不動產後所取得之530萬2369元款項,應屬聲請人董志平之股款,但被告三人卻不返還予聲請人董志平,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至17、267至269頁,即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補述狀所載)。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均僅係針對被告三人有無偽造聲請人董志平之印章並辦理其股權轉讓,有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見他字卷一第67頁),而尚無從審及上開99年12月間始生之對聲請人董志剛強執行分配得款後有無侵占等犯行,是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三人被訴侵占部分因前經確定判決,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指明。

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僅係審究依偵查卷內

之現存資料是否足認被告三人有犯罪嫌疑,倘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三人具有犯罪嫌疑者,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三人不處理聲請人董志平所有之大象公司股權,亦不返還上開530萬2369元款項予其,而涉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名一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所為偵辦容有偏屬局部調查,對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難免有遺漏情形等語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僅係空泛指稱被告三人涉有犯行,卻未具體指出被告三人在何時、何地、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且從所附證據資料,皆無從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其等所指之侵占、詐欺、背信之犯罪行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不起訴之理由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雖關於侵占罪部分與本院所持者固有不同,惟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不起訴之結論並無二致;而其餘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