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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熊郭玉梅代 理 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被 告 陳翔中

唐德成

夏仁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才德公司),以被告陳翔中、唐德成、夏仁潔(下稱被告3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才德公司之代表人熊郭玉梅,聲請人才德公司即委任律師於110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中、唐德成、夏仁潔分別係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專案經理。三商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得標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2,635萬411元,惟未將工程交由負責備標統合得標服務企畫案文件之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施作,被告夏仁潔於103年8月下旬、9月初與聲請人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熊大才聯繫,三商公司將系爭專案其中之雷達站之基礎設施及工程分包予聲請人才德公司,惟簽約議價時,被告夏仁潔隱瞞圖示文件為立得公司製作之事實,佯稱僅需完成合約項目單價及總價議約作業、將已填妥類别、施工區域、設備名稱之合約單價明細表交由聲請人才德公司填寫,其中並有三商公司自行詢價之電子設備圖面型錄。嗣聲請人才德公司交付「合約單價明細表」後,三商公司同意聲請人才德公司總金額2億150萬元之報價,通知於103年10月8日簽約。詎被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聲請人才德公司僅為分包商,負責項目為雷達站設備之安裝,不負責設計、整體系統功能架構及測試,竟為使聲請人才德公司負雷達站整體系統功能完全責任,於簽約當日,故意不提供契約內容供聲請人才德公司審查,佯以契約繕打製作尚未完成,並以當日將帶同聲請人才德公司參加海巡署專案會議為由,要求聲請人才德公司之代表熊大才在三商公司空白合約書人上蓋章,以作為提報專案會議分包商審查使用,致聲請人才德公司之代表熊大才陷於錯誤,誤以為簽訂係分包商契約,而配合在空白契約尾頁蓋上聲請人才德公司大小章,供三商公司在海巡署系爭專案之分包商確認截止日前完成送件。詎三商公司卻將上開聲請人才德公司已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尾頁,作為其自行擬訂之「工程統包合約書」內,再於103年11月間,將該「工程統包合約書」連同服務建議書、設備結構設計圖、設計型錄交付聲請人才德公司執行,佯稱僅按照合約單價明細表項目之型錄及服務建議書執行即可云云,致聲請人才德公司不疑有他,進行現場勘查及製作施工計畫書,然三商公司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設備結構設計,其中雷達站之電力系統單線圈無法負荷實際需求,被告唐德成、夏仁潔明知分包業主本應負擔變更設計衍生之費用,卻佯稱請聲請人才德公司依經驗協助克服,衍生之變更設計費用會再予討論,又指示三商公司韓德耀經理全程參與及指導聲請人才德公司變更不符合規範之設備及結構,聲請人才德公司陷於錯誤,自104年4月15日起先行負擔變更設計原合約價明細表未列項目2,486萬4,100元;又聲請人才德公司於104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雷達站第四期工程後,三商公司另因雷達站整體系統功能驗收逾期遭海巡署罰款280萬元,被告3人竟向聲請人才德公司佯稱彭佳嶼之雷達站發電機未上島云云,將上開罰款直接由聲請人才德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嗣聲請人才德公司爭執,被告唐德成、夏仁潔又佯以上開罰款在105年工程完工後將返還云云,聲請人才德公司乃繼續施作105年之工期,而該期間,三商公司與海巡署協商變更合約工期,將原工期103年至105年,變更為103年至106年,聲請人才德公司於105年4月8日要求召開修約協商會議,被告3人竟拒絕修改契約,以聲請人才德公司簽訂「工程統包合約書」為由,要求完成工程項目,至此,聲請人才德公司始知受騙,而依原契約期間至105年後結束工程。嗣海巡署辦理系爭專案之105年度雷達站第八期工程驗收估驗付款,被告3人又以上開「工程統包合約書」拒絕支付工程款1,830萬6,081元,且拒絕返還聲請人才德公司代支付之變更設計衍生費用2,486萬4,100元及工程罰款280萬元,致使聲請人才德公司受有損失4,597萬181元。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翔中辯稱:我是三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系爭專案是被告唐德成所屬「系統整合事業部」負責,專案主管及成員為被告夏仁潔及其團隊人員所負責,系爭專案本來有部分工程要交給立得公司施作,但因金額沒有共識,所以沒有分包給立得公司,最後分包予聲請人才德公司,至於細節及工程執行要問被告唐德成及夏仁潔等語;被告唐德成則辯稱:三商公司參與系爭專案前自行評估標案基礎設施金額為2億元左右,立得公司原本向三商公司報價2億5,000萬元,雖經協商減價後降為2億4,500萬元,但仍高於三商公司自行評估金額,因此三商公司才與立得公司解約,並改與聲請人才德公司簽約,2億150萬元是聲請人才德公司自行提出之金額,三商公司並無刻意將成本壓低在1億8,900萬元甚至更低;因聲請人才德公司於104年、105年間未履行部分合約事項,致三商公司遭海巡署罰款,且三商公司及海巡署在每一個階段初驗及驗收過程中,都有發現聲請人才德公司施工缺失,導致三商公司遭海巡署逾期罰款,三商公司才會對聲請人才德公司究責扣款280萬元、873萬6,121元,並非無故刻意不支付工程款;聲請人才德公司過往曾為達運公司下包承攬「海巡署東南雷達案」的基礎設施,亦曾與神通資訊公司合作投標系爭專案,對於標案應相當熟悉,三商公司並無不讓聲請人才德公司審閱標案,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時,有約定發生糾紛時,應透過仲裁機制,但聲請人才德公司遲未提出仲裁,致紛爭迄今未解決;至於執行細節由專案經理即被告夏仁潔負責,要問被告夏仁潔才知道等語。被告夏仁潔則以:依合約規定聲請人才德公司於104年必須施作完成14個雷達站台、105年度則需施作17個雷達站台,三商公司才能支付各該年度工程款給聲請人才德公司,104年度聲請人才德公司必須將彭佳嶼發電機安裝完成,聲請人才德公司遲遲未完成,遲延40天才完成安裝,履約逾期40天,海巡署對三商公司究責扣款280萬元,所以三商公司才向分包商即聲請人才德公司扣款280萬元,105年度有關基礎工程部分,海巡署驗收時列出聲請人才德公司有缺失部分達400餘項,三商公司督促聲請人才德公司進行改善,聲請人才德公司也是履約逾期,三商公司遭海巡署以履約逾期48天究責扣款873萬6,121元,因此三商公司當然也依此向聲請人才德公司扣款873萬6,121元;104年度聲請人才德公司有將發電機及三商公司購買的天線及雷達一同送到彭佳嶼島上,但是根本沒有組裝,所以無法通過驗收,小門雷達站的施作原合約是106年度驗收,後來三商公司認為106年度要施作的雷達數量太多,才將位於澎湖的小門雷達改在105年度施作,也有跟海巡署修改合約,聲請人才德公司有依照修約施作小門雷達站,不過海巡署驗收時列出很多缺失,三商公司有要求聲請人才德公司進行改善,聲請人才德公司最後都未改善,三商公司才自行僱工施作。聲請人才德公司向三商公司提出請領款1,830萬6,081元時,海巡署尚未列出遲延履約的罰款金額,所以三商公司無法核算應支付的工程款,此外,聲請人才德公司向三商公司請領所附文件有瑕疵及缺漏,三商公司專案小組多次要求聲請人才德公司補齊瑕疵缺漏文件,聲請人才德公司仍未補齊,考量104年、105年聲請人才德公司都有遲延履約情形,106年預計還有33個雷達站要施作,認為聲請人才德公司勢必拖延無法如期完成,最後三商公司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聲請人才德公司103年10月8日的工程統包合約,因此決定暫緩給付上開1,830萬6,081元工程款,交由法院仲裁決定;又聲請人才德公司所列之追加事項統計表金額2,486萬4,100元,這些工程項目都是合約內本來就列出要施作的項目,這些並非追加事項,金額2,486萬4,100元是熊大才自己寫的,法院仲裁協商庭主席有請聲請人才德公司舉證表列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最後熊大才都無法舉證等語置辯。經查:

⒈ 聲請人才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

才德公司自95年開始就有做海巡署的工程,我們跟其他廠商備標,但沒有得標,他們說如果我們公司想要做,可以跟得標的三商公司談,我們就寄送型錄給三商公司,被告夏仁潔通知聲請人才德公司洽談合約,過去的時候,他拿給我們看海巡署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之合約單價明細表,請我們報價,部分電子設備如發電機,他們已經詢好廠商,請我們買這些東西,希望合在我們合約裡面,我們參考他們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圖面型錄資料,我們聯絡廠商確認,他們之前價格都已經議價完畢,聲請人才德公司只是分包商,三商公司將項目給我們,告訴我們多少數量、項目,我們報價,就是總議價,合約之外都是統包商即三商公司負責。103年10月8日雙方談的合約單價明細的項目、數量及單價,接洽的時間是8月下旬、9月初,接洽時我跟三商公司說明聲請人才德公司曾承攬海巡署工程之經歷,被告夏仁潔拿出合約單價明細給我們填,項目類別、施工區域、設備名稱是他們先填好,聲請人才德公司只填單價及複價;103年10月8日當天被告夏仁潔帶我去海巡署,我才知道那天是海巡署確認三商電腦公司分包商之最後1天期限,被告夏仁潔將我蓋章的文件提示給海巡署通訊資訊處處長及承辦人看,海巡署知道才德公司,所以三商公司很順利的完成提報分包商資料,過了2個禮拜,約於103年11月間,契約上蓋有103年10月18日印章,三商公司才寄給我們工程統包合約書、服務建議書、設備結構的設計圖及設計型錄,我看見簽的是工程統包合約書,我向被告夏仁潔反應,我們的合約是分包合約不是統包合約,不包括設計,統包是完全責任,有設計的規劃費及設計費,當初雷達及其他設施是立得公司協助設計好的,他叫我按照合約單價明細表的項目依型錄及服務建議書施作就好,我因此相信他,去現場勘查、寫施工計畫書,過程聲請人才德公司發現問題,對方設計的鐵塔僅一支立桿,無法承受上面18尺天線運作的結構行為,這必須要重新設計,再者,原來設計的電力系統單線圖無法負荷實際的需求,我向被告夏仁潔反應,被告夏仁潔卻表示請聲請人才德公司以過去的經驗克服這些問題,衍生的費用將來再來討論,小的費用不必計較,大的費用會付給我們,我以為這些變更設計費用三商公司應該會負責,後來被告夏仁潔指示韓耀德經理全程指導聲請人才德公司做變更所有不符合規範的設備及結構,我們就另覓符合規範的設備及結構,如果設備及結構不變更,應該於104年2月底3月初就要施作,後來因為設備變更及結構設計,延誤2個月的時間,104年4月15日聲請人才德公司才開始施作,於104年10月海巡署驗收,大概第4期,照理我們只負責雷達站的設備安裝,要驗收的我們都已經完成,其他的系統功能架構及測試,例如比較會出問題的是軟體及鏈路都不是我們應該負責的,彭佳嶼雷達站是14站中的1站,不是年度要驗收的站台,我們要完成的是5個重點站台,它是先行施作的站台,105年一併驗收,海巡署針對5個雷達站的整體系統功能驗收逾期罰款280萬元,但三商公司詐稱是因為彭佳嶼雷達站發電機未上島因素,扣我們280萬元的工程款,但我去瞭解罰款原因後,我跟被告唐德成反映,他叫我好好做,105年會將280萬元還給我們,如果不是他們的責任,被告唐德成怎麼會答應要還給我們,104年的工程,聲請人才德公司額外支出2,000多萬元,我們向三商公司反映,於105年4月8日就召開修約的協商會議,我們提出:1、我不是統包合約;2、我依合約單價明細表去執行,合約中未列的衍生費要補償給我;3、他們與海巡署修改契約,他們也應該要跟我們修改契約。但會中都沒有達成共識,三商公司認為修改契約主導權在他們,必須是他們提出來修改契約,而不是我們來提出,衍生費用部分,被告唐德成、夏仁潔說他們公司不會坑我們,小金額叫我們不要計較,我們有說106年展延的工程我們就處理了,因為我們沒有合約。他們跟海巡署總共做57站雷達站,還有港區雷達、雷達車及一些微波工程,合約是103年到105年,後來三商公司跟海巡署展延做契約變更,變成103年到106年,但三商電腦公司不跟我們修改契約,我們只做到105年,他們找我們做的只有雷達站的部份,104年度做14站,海巡署要驗收的是5站,105年做17站,剩餘的26站是106年要做的,後來我們就針對105年的站台施工計畫書來備料準備施作,施工日誌是聲請人才德公司製作後經三商公司工程師及海巡署現場監工核定之後,再列印交海巡署去陳核,聲請人才德公司沒有備份,陳核後也沒有送1份給我們,等我們要估驗付款時,三商公司就藉口我們施工日誌不齊,要延遲付款,106年1月12日海巡署將105年的所有工程款匯到三商電腦公司帳戶,我們知道後於同年1月17日找三商公司要工程款,結果承辦人員避不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唐德成,他說財務、稽核正在審核我們的估驗資料,審核完就會匯款,又一次騙我,我回高雄後,同年1月19日三商公司退回我們的請款發票,沒有原因,我再打電話給他們,卻說我們是統包商,這是我們公司的責任,並拿出合約條款,之後他們就不接電話,1,800萬元工程款、2,400多萬元未列入衍生費用及280萬元的罰款,總共4,000多萬元。

目前我們的設備商儀信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聲請人才德公司、三商公司提出債權確認訴訟,三商公司卻否認跟聲請人才德公司有債務,但法院審理中三商公司跟聲請人才德公司確實有工程債務關係,三商公司轉而要求法院以裁定方式,稱雙方有約定仲裁條款,法院於是裁定15天之內聲請人才德公司要聲請仲裁,聲請人才德公司就聲請仲裁,而三商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承認105年聲請人才德公司實際施做完成項目及數量價款之20%尾款17,970,562元,三商公司未支付,但否認聲請人才德公司主張的18,306,081元,估驗差異335,519元,另外主張聲請人才德公司請求24,864,100元合約價明細表未列項目金額無理由,認為聲請人才德公司是統包商應該吸收,又以106年雷達站支出費用增加了5千多萬作為抵扣,仲裁員要求他們說明5,000多萬怎麼來的,有無明細,他們卻提不出來,之後仲裁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調聲(愛)字第91號調解事件案卷及調解事件答辯書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 依告訴代理人熊大才上開陳述,聲請人才德公司與三商公司

締約之前,應知悉系爭專案之設計係由立得公司所製作,並於系爭專案招標案與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且自95年起即為海巡署施作相關工程之經驗,聲請人才德公司乃專業、有經驗之營造廠商,豈有於欠缺系爭專案合約資訊之前即提供報價之理,且告訴代理人熊大才亦坦承三商公司有提供填妥類別、施工區域、設備名稱之合約單價明細表交由聲請人才德公司填寫等情,可見三商公司於系爭專案篩選擇定分包廠商時,已就各該廠商所提之報價為衡量,為使聲請人才德公司能盡速提出具體報價供三商公司審酌評估,三商公司於議約過程提供聲請人才德公司估計報價所需之資訊,除了填妥各項目之合約單價明細表以外,雙方就工程合約之議約過程,已告知系爭合約之具體需求以供聲請人才德公司進行報價評估之用,例如簽約前至少已於103年8月28日告知聲請人才德公司合約所需之具體土木工程需求以及合約鐵塔之規格與材料等情,此有103年8月28日三商電腦公司韓耀德經理聯繫聲請人才德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才德公司於收受分包基本需求等估價必要文件後,也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具體之系爭合約報價單,此亦有103年9月16日聲請人才德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熊志偉對被告夏仁潔提出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被告夏仁潔轉傳該報價電子郵件及103年9月23日熊志偉對被告夏仁潔與三商公司韓耀德提出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夏仁潔回覆熊志偉之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聲請人才德公司之專案負責人熊志偉於103年10月24日尚再次發出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合約基礎建設之合約單價明細表乙節,有103年10月24日熊志偉寄予三商公司專案組徐德威、韓耀德、被告夏仁潔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合約單價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且關於三商公司得標後,原安排之優先議約廠商並非聲請人才德公司,而是立得公司優先議約,之後因與立得公司協議不成,始與聲請人才德公司進行分包契約之情,聲請人才德公司亦事先知悉,難謂聲請人才德公司與三商公司簽約時有因此陷於錯誤而遭被告3人施行詐術之情事。

⒊ 告訴代理人熊大才固於偵查中指陳:我在三商公司提供之空

白合約書之尾頁蓋印聲請人才德公司大小章及簽其姓名,被

告夏仁潔謊稱合約書已製作中,我不知為統包合約書,以為 是分包合約書,不包括設計等語。惟依被告唐德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三商公司將工程統包合約書初稿傳送給聲請人才德公司,經聲請人才德公司同意並於103年10月8日用印回傳,由三商公司稽核處法務單位審核,因公司合約數量頗多,故遲至103年10月16日才由三商公司法務長審閱完畢並在甲方蓋上三商公司大小章,但合約生效日仍可追溯至103年10月8 日等語;被告夏仁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工程統包合約書係經三商公司法務及總經理唐德成審閱批示等語,均堅決否認有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所指情事,參以卷附工程統包合約書確有三商公司法務室戳章,而該份合約書之附件亦均蓋有聲請人才德公司大小章,苟如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所述,豈有該合約書之附件均有聲請人才德公司大小章之理,況告訴代理人熊大才自陳執行該份工程統包合約迄至105年間,苟被告3人有未依雙方合意製作工程合約書抑或如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所指係屬分包並非統包,亦未見聲請人才德公司於執行過程中有何爭執,甚至仍於嗣後之104年6月22日、105年4月2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㈠、㈡,有工程統包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工程統包合約書-增補協議書㈡在卷足憑,其指訴已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代理人熊大才迄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憑以證明該等指訴為真實,尚難認聲請人才德公司主張為真。

⒋ 觀諸卷附雙方簽訂之系爭專案工程統包合約書所載,該合約

已於首頁明文揭示該工程係將系爭專案基礎設施工程之設備採購及工程施作交由聲請人才德公司承攬,聲請人才德公司就該契約應履行項目,應依該契約所載為之,該契約第6條具體約定:「工程範圍及承攬責任:2.包括業主招標文件及甲方投標文件內,針對乙方(即聲請人才德公司)於本合約內承包範圍之相關系統設計(包含必要之文件及圖說製作…)」、第17條亦明確約定:「乙方之義務:(1)乙方針對本合約之履行,指定熊志偉先生為專案負責人,…並綜理有關設備檢驗、施工指導、品管檢驗及測試等工作之責任,並受甲方專案負責人之管制。」等文字,足見該合約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專案之所有基礎設施工程,並包含聲請人才德公司承包範圍內之相關「系統設計」(含必要之文件及圖說製作),基礎設施工程之材料提供與工程施作及安装均包括在內,而「系統測試」部分亦屬聲請人才德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如聲請人才德公司所稱其履約範圍「不負責設計、系統測試」一節,告訴人指訴已與契約條款不符。

⒌ 上開契約第12條「交貨或完工遲延之罰責」第2項約定:「乙

方(即聲請人才德公司)如無法於主合約及其附件規定時限開始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於甲方(即三商公司)或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時以準時通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款及甲方因乙方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本項前述應完成各項目之逾期日數應分別計算),甲方並得自應付予乙方之貨款中直接將前述款項扣除。但如果責任歸屬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主合約及其附件之相關計罰條款,於釐清責任歸屬後,按雙方可歸責比例扣罰違約金支付予業主」,且三商公司確因聲請人才德公司施作系爭專案工程為海巡署驗收發現缺失及因工程逾期、延遲而遭罰款等情,有海巡署104年11月19日署通控字第1040020943號、104年12月14日署通控字第1040022625號、第1040022626號函、104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施工日誌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如有可歸責於聲請人才德公司之遲延履約或系爭專案採購案驗收逾期,致使三商公司遭業主海巡署計逾期罰款、違約金等情,依上開契約自應由聲請人才德公司負擔,因此,三商公司依契約約定,將該罰款、違約金自應給付工程款扣除,純屬契約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履約遲延之責任是否因聲請人才德公司單方造成,或者因三商公司追加或變更工程所致,雙方各執一詞,純屬民事糾紛,要與刑事詐欺無涉。

⒍ 綜上,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等有聲請人才德公司

所指之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犯行,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另補充:

⒈ 原處分書理由欄「一」所載各節(包括第2頁第16行),係聲

請人才德公司之告訴意旨,而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且原處分書理由欄「三」之㈢即原處分書正本第11頁第2行起所記載者,係被告唐德成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聲請人才德公司將原處分書所載兩項不同基礎之敘述相提並論,並與律師函之內容併予比較論斷,容有誤會。

⒉ 原處分書第11頁第12行至20行所記載之「…苟被告等人有未依

雙方合意製作工程合約書抑或如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所指係屬分包並非統包,亦未見告訴人於執行過程中有何爭執,甚至仍於嗣後之104年6月22日、105年4月28日與三商電腦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㈠、㈡,有工程統包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工程統包合約書-增補協議書㈡在卷足憑,其指訴已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代理人熊大才迄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憑以證明該等指訴為真實,尚難認告訴代理人熊大才該等指訴屬實」等語,係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據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研析所為之論斷;而原處分書第8頁第7行起所登載:「…於105年4月8日就召開修約的協商會議,我們提出:1、我不是統包合約;2、我依合約單價明細表去執行,合約中未列的衍生費要補償給我;3、他們與海巡署修改契約,他們也應該要跟我們修改契約。但會中都沒有達成共識,三商電腦公司認為修改契約主導權在他們,必須是他們提出來修改契約,而不是我們來提出,衍生費用部分…」等內容,則為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於偵查中之指述,聲請人才德公司執二者之記載有異,主張事實差異甚多,而指摘原處分為不當,亦有誤會。

⒊ 原處分書第11頁第21行起之登載,係就聲請人才德公司與三

商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專案工程統包合約書第6條之文義,分析研求其真義後,本於契約規範之法律意涵,據以論斷認為:「足見該合約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專案之所有基礎設施工程,並包含告訴人承包範圍內之相關『系統設計』(含必要之文件及圖說製作),基礎設施工程之材料提供與工程施作及安装均包括在內,而『系統測試』部分亦屬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其履約範圍『不負責設計、系統測試』一節,告訴人指訴已與契約條款不符」等語。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所為之論斷,而稱:「系統設計及系統測試怎會是分包商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係未釐清系爭專案工程統包合約書第6條文義之法律意涵之故,難謂有理。

⒋ 再議意旨所指原處分書第5頁第6行起所載:「…但告訴人後續

遲遲未提出仲裁,才會讓雙方爭議迄今未解決;至於執行細節都由專案經理即被告夏仁潔負責…」等語,係被告唐德成之辯解內容;同頁第8行起所載:「…依合約規定告訴人於104年必須施作完成14個雷達站台、105年度則需施作17個雷達站台,三商電腦公司才能支付各該年度工程款給告訴人…」等語,則係被告夏仁潔之辯解內容;而被告唐德成、夏仁潔等之辯解是否可採、其證明力如何,仍需由承辦檢察官依據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獲致確切之心證,始予偵結,聲請人徒憑擷取被告唐德成、夏仁潔等片斷之辯解,率認三商公司使用卑劣詐術云云,實不足採。

⒌ 原處分認事用法,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

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五、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提及聲請人才德公司雖多次供稱「『分包商』聲請人才德公司」等語,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使用聲請人才德公司進行「分包契約」等用語,主張係三商公司要求聲請人才德公司在空白合約書用印,作為提報專案會議分包審查使用,之後三商公司卻將上開聲請人才德公司已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尾頁,置於三商公司自行擬訂之「工程『統包』合約書」內等情節,並非無據,三商公司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⒈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依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於調查局中指訴:103年10月8日被告夏仁潔向我表示合約還在製作中,要我先蓋合約的尾頁,我不疑有他就蓋了聲請人才德公司的大小章;2個星期過後,三商公司才寄給聲請人才德公司「工程統包合約書」、「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我向被告夏仁潔反應雙方的合約應該是「分包合約」,而不是「統包合約」,被告夏仁潔要我按照單價明細表及服務建議書去做就好等語,堪認三商公司確有將聲請人才德公司簽立之「工程統包合約書」寄送予聲請人才德公司審視,聲請人才德公司亦有發現合約書內容為「統包合約」,而非「分包合約」,並曾提出質疑,則三商公司既有寄送合約予聲請人才德公司、供三商公司檢視之行為,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惡意隱匿合約內容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指稱被告夏仁潔私下承諾聲請人才德公司僅需完成分包商之工作內容之情節,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熊大才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為真。

⒉ 又聲請意旨所指卷存之「工程統包合約書」,是三商公司將

聲請人才德公司已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尾頁,置於三商公司自行擬訂「工程統包合約書」內,聲請人才德公司不同意該合約內容,故未蓋騎縫章之情節,姑不論聲請人才德公司始終無法具體指明該行為係被告3人何人所為,且若聲請意旨所述為真,則此舉所涉犯者應為偽造文書罪嫌,而非詐欺取財罪嫌,蓋三商公司並未刻意隱瞞「工程統包合約書」內容,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卷存之「工程統包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認定聲請人才德公司承包之範圍包含雷達設施之「系統測試」乙節,為聲請人才德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依上開合約書之單價明細表內容,聲請人才德公司承包之範圍不包含雷達系統測試,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然查,關於聲請人才德公司與三商公司簽立合約書後,契約條款該如何解釋、雙方所負之履約義務等節,本屬民事契約糾紛,宜交由民事法院認定,縱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就契約文字解釋有所錯誤,然聲請人才德公司仍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文字內容或其他實施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又以:原合約內容因無法施作,需變更設計,聲請人才德公司乃著手變更,因此增加之費用,三商公司提交予海巡署時,自行增加聲請人才德公司同意吸收費用之文字,然因被告唐德成私下向聲請人才德公司承諾「除小金額外,其他全部支付才德公司」等語,聲請人才德公司始同意繼續承作本件工程,然三商公司對聲請人才德公司解除合約後,曾發函向海巡署表示變更設計費應由海巡署負擔,亦徵三商公司顯然知道變更設計費用應由海巡署負擔,而非聲請人才德公司,聲請人才德公司係因被告3人誆稱日後將支付衍生費用,始同意繼續承作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告訴代理人熊大才提出之影音光碟證明熊大才指述為真,顯有調查不備云云。然查,縱聲請意旨所陳:三商公司與聲請人才德公司解除契約後,曾發函向海巡署表示變更設計費應由海巡署負擔等語為真,然此僅能證明三商公司不論係對其下包即聲請人才德公司,抑或對其業主即海巡署,始終均無負擔變更設計費用之意願,故其與聲請人才德公司解約後,轉而向海巡署表示該變更費用應由海巡署負擔,聲請意旨以三商公司上開行為,主張三商公司明知變更設計費用應由海巡署負擔云云,尚有誤會。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才德公司明知契約文字中有記載「才德公司同意吸收費用」等語,則三商公司或被告3人要求聲請人才德公司依照合約內容負擔變更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人有無私下承諾三商公司會負擔變更設計費用乙節,此僅涉及被告3人有無代表三商公司變更契約內容之權,以及未履行承諾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能以此私下承諾之行為,遽認為實施詐術之行為。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三商公司藉故拒不支付105年間之估驗款18,306,081元,嗣海巡署撥款後,三商公司仍藉協調會為由拖延付款,三商公司顯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三商公司不願支付部分工程款,係因三商公司自行核算後,認聲請人才德公司尚須賠償三商公司款項,此見卷存之仲裁協會案件卷宗之三商公司答辯狀內容即明,足認三商公司主觀上並非故意不支付價金,況三商公司對聲請人才德公司按契約應負擔之債務責任,亦不因三商公司單方之拒絕給付而消滅,聲請意旨主張三商公司受有利益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