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黃韻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凱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韻頻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均為徐金玉(歿於105年3月23日)之女。徐金玉於104年起臥病在床,由被告看顧,遂委由被告保管附表所示其帳戶存摺、取款章、提款卡,並逐次授權被告代為提款,以支付其醫療費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全權使用上開帳戶款項,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陷於中度至重度昏迷,無法表達授權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徐金玉昏迷中之105年3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徐金玉帳戶之取款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後,於同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7,689元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違背為徐金玉處理提款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徐金玉。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委由律師閱覽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內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開始呈現昏迷,至105年3月23日下午死亡為止,均呈現昏迷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被告卻於105年3月21日提領多達131萬餘元之款項,顯係知道徐金玉來日無多,明知未獲得授權,仍執意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竟認定被告支付徐金玉過世後之相關醫療、殯葬支出,進而推論徐金玉生前有授權,然此部分並未提示予聲請人表示過意見,而被告自行取用徐金玉之印章及存摺前往華南銀行提款22萬元,表徵上即屬於偽造文書,應由被告證明有獲得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空言泛稱被告有獲得授權,並未實際指出被告於何時獲得授權,況徐金玉於病況末期,精神狀態不佳,是否能有效授權亦非無疑,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附表編號2轉帳6萬2,830元部分,無非僅憑徐金玉與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所簽訂經公證之贈與契約,然聲請人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該契約無效,現正由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中,該案目前已送鑑定機關重新鑑定,若經該案認定係偽造,則被告顯涉偽造文書,原不起訴處分逕自認定該贈與契約為有效,調查顯不完備。就附表編號3提領現金103萬4,859元部分,僅憑105年3月7日徐金玉簽署終止契約申請書之錄影光碟為依據,然徐金玉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否為自由意志下的決定,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調查,顯有不完備之處。
(三)另證人劉啟駿、孫慧琴與邵張秀3人證稱於徐金玉過世前有去探望,當時徐金玉意識清楚,顯與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被告與證人間顯有勾串,其等證詞採並不可採,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他人概括授權而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徐金玉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徐金玉之後事,我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係為支付徐金玉生前未付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的喪葬費用;徐金玉生前已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房屋贈與我,附表編號2款項係為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續之費用;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徐金玉係將其投資之基金解約,將解約款項贈與給我等語。
(三)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公證人於公證及認證時依法須詳細確認當事人之意願。經查:
1.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房屋贈與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公證等節,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58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27至133頁),已足認徐金玉確實有贈與前開房屋與被告之真意。
又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製作自書遺囑,就其後事部分表明將簽立生命契約,如有不足之處,由其存款支出,後事處理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並於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認證等節,亦有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3974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堪認徐金玉確係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就前揭公證之贈與契約、認證之自書遺囑均提起訴訟,現經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然檢察官及本院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況前揭家事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實難認有何拘束本案之處。本院審酌前揭贈與契約、自書遺囑既分別經公證及認證,已足以認定其內容符合徐金玉之真意,縱前揭家事案件嗣後鑑定前揭贈與契約、自書遺囑有偽造之情事,亦僅係有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以再行起訴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調查缺失之處。
(四)查徐金玉於105年1月30日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105年2月12日再度住院,並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表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中至重度昏迷,直至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期間除105年3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現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2913號、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第205至206頁),是堪認徐金玉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之意識清楚。
(五)而徐金玉係33年出生,且其於104年間即臥病在床,核其生活起居應需旁人照顧,被告長期照料徐金玉,並保管徐金玉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見他卷第5頁),堪認徐金玉於生病住院期間,其身旁得代為處理事務之至親亦係被告,故徐金玉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等支出亦應係由被告代為提領支付,是徐金玉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而用於支應徐金玉日常生活、醫療等相關支出,顯與常情無違。況徐金玉於前揭自書遺囑已表明後事費用由其存款支出,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後事及擔任遺囑執行人,亦堪認徐金玉已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而用於辦理後事。再者,被告於徐金玉死亡後,為徐金玉繳納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合計支出逾90萬元乙節,有廣告委刊單、分類廣告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萬善堂收據、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殯葬服務證明單、佛光山永和學舍功德金收執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用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1至203頁),堪認被告確實支出徐金玉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金額遠高於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22萬元。綜上,被告係獲授權並將附表編號1款項用於徐金玉之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受徐金玉之授權,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施詐術於銀行行員之情形,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相繩。
(六)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房屋贈與被告,已詳如前述。又徐金玉於105年3月10日書立代辦房屋土地贈與委託書乙節,有照片、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5至143頁),且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意識均清楚,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可參,益徵徐金玉確實有將前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是徐金玉既將前揭房屋贈與被告,則其授權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支付費用,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係為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續,應屬可採。被告係獲授權並將附表編號2款項用於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續,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受徐金玉之授權,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施詐術於銀行行員之情形,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相繩。
(七)另徐金玉於105年3月10日向法國巴黎人壽終止契約,有終止契約申請書、照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5月5日巴黎(105)壽字第0502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至99頁);而徐金玉已表明要將基金存到被告名下,亦有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足徵(見偵卷第7頁),且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意識均清楚,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文可參;另參酌徐金玉於105年3月10日之護理記錄,並未有其意識不清之記載,亦有臺北醫學大學109年5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3071號函暨徐金玉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9至278頁),堪認徐金玉確係要將該筆投資解約並將款項贈與被告,則其授權被告提領解約款項亦屬當然之理。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既獲得徐金玉之授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受徐金玉之授權,填製虛偽不實之提款單,施詐術於銀行行員之情形,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相繩。
(八)另證人劉啟駿、孫慧琴、邵張秀於偵查時均證稱係在徐金玉過世前2、3天前去探望徐金玉,當時徐金玉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查徐金玉係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而徐金玉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意識均清楚,是雖得認徐金玉於死亡前2、3天已有意識不清之情,然前揭證人係於109年6月19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距離徐金玉去世已逾4年,衡情如對日期有記憶模糊之處,亦與常情無違,況徐金玉授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在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前即其意識清楚時,是前揭證人最後一次探望徐金玉之日期及其當時意識是否清楚,均與徐金玉是否有授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無涉,況其等均證稱去探望徐金玉時,並未有提到帳戶款項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95至298頁),難認其等證述內容有何偏袒被告之情。
(九)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被告提領徐金玉帳戶款項整理表編號 提款日期 帳戶 提款金額 (元) 左揭交易後餘額(元) 偽造文書及印文 1 105年3月21日9時4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金玉帳戶 220,000 (現金) 1,303,560 取款憑條1張及「徐金玉」印文1枚 2 105年3月21日9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金玉帳戶 62,830 (轉帳) 18,125,013 取款憑條1張及「徐金玉」印文1枚 3 105年3月21日15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徐金玉帳戶 1,034,859(現金) 取款憑條1張及「徐金玉」印文1枚 共計1,317,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