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則賢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吳宇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1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吳宇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訴外人協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1月間,因協榮公司需款周轉,由被告代表協榮公司向聲請人之父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借款日圓6,000萬元,吳朝惠遂於91年11月20日自其設於新加坡匯豐銀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於91年11月28日代表協榮公司簽立借款書與吳朝惠收執,並載明應於收到款日起4個月內(即92年3月20日前)還款等語。迄至92年9月協榮公司均未清償借款,吳朝惠亦未依約催討,嗣後雙方為使借款得以解決,約定由被告所有坐落日本杉並區上荻三丁目220番地2之土地暨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日圓1億3,5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吳朝惠,且將原有協榮公司借款之日圓6,000萬元改以被告個人名義借款,原借款本金日圓6,000萬元暨利息日圓600萬元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以結清餘款日圓1億2600萬元,並於92年9月11日被告與吳朝惠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當日以日文簽署金錢借用證書給吳朝惠收執,吳朝惠復於92年9月17日再匯款日圓1,330萬元與訴外人日商協栄建設株式會社(其中日圓900萬元為上述購屋之定金、日圓430萬元為仲介費)。嗣吳朝惠於93年間欲以系爭房屋向日本銀行辦理貸款日圓6,000萬元時,因年紀已逾70歲而遭銀行拒絕,因而借用訴外人曹惠妙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竟與曹惠妙(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38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於告證10之書約(下稱「93年3月7日抵償書」)內容:「茲約定吳宇橋與吳朝惠借款本金日幣6,000萬元利息日幣600萬元共計日幣6,600萬元整轉為曹惠妙向吳宇橋購買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三丁目220番地2...一部份屋款。無訛」等語,並於其上偽簽「吳朝惠」之署名,又於93年4月2日於告證15之收據上偽造:「茲收到日幣6,600萬元整無訛。(吳宇橋杉並區上荻3-14-16登記予曹惠妙一部份屋款)」,並在收款人處偽簽「吳朝惠」之署名(下稱「93年4月2日收據」)。嗣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曹惠妙即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出租牟利。因被告遲未清償日圓6000萬元之借款,吳朝惠遂於100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時,提出「93年3月7日抵償書」,主張該借款已清償而行使之,被告又於103年3月26日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案件偵查中,以傳真方式將「93年4月2日收據」提出與該案檢察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93年3月7日抵償書」係吳朝惠於101年9月7日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24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同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理由狀時所自行檢附 於臺北地檢署之證據,吳朝惠甚援引該書證之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論斷,倘該抵償書確屬偽造,或內容與吳朝惠之真意不合,吳朝惠當無於案件偵查中提出並援引為事證之理;又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5號案件聲請傳喚被告出庭作證,因被告遠在日本,乃於103年3月26日提出陳述書並附具「93年4月2日收據」及系爭房地之謄本登記資料,經檢察事務官於103年5月6日當庭提示予該案告訴人吳朝惠之告訴代理人洪語婷律師、吳宗洲表示意見,洪語婷律師當庭表示:「如此可以證明6,000萬日幣部分確為吳朝惠出資」等語,可見該收據對吳朝惠並無不利,反可引為對其有利之推論,且被告亦無偽造該收據之動機,而「93年3月7日抵償書」、「93年4月2日收據」等文件早於吳朝惠在世前已出現,其均未質疑上述文書之真正,聲請人於吳朝惠過世後才提出告訴,空言否認該等文件上之署名,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認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查,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吳朝惠前借日圓6,000萬元給協榮公司,後約定由被告承接協
榮公司債務,嗣因被告無力還款,遂與吳朝惠達成協議,將借款本息日圓6,600萬元轉為吳朝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係之部分價款,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吳朝惠亦自承因遭銀行拒絕貸款,故系爭房地登記予曹惠妙之名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匯款單、91年11月28日借款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5頁、第19至24頁),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93年3月7日抵償書」及「93年4月2日
收據」上關於「吳朝惠」之簽名,無非僅憑由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據(見他字卷第167至192頁)。惟聲請人自行送鑑之資料均為影印本,依該份鑑定報告書後已註明:「影印本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作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速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原件為準」等語,可見筆跡鑑定之前提上應以原件作為判斷依據,該份鑑定報告是否有參考價值,尚非無疑。聲請人質疑「93年3月7日抵償書」及「93年4月2日收據」上「吳朝惠」之署名為偽造,而提出96年5月9日、100年7月19日由吳朝惠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上簽名作為筆跡鑑定比對依據,然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光96年5月9日及100年7月19日之保險契約上多處「吳朝惠」之簽名並不完全相同,除文字型態多不相同之處外,亦有書寫結構及特徵變化上之差異,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書寫筆跡,可能隨著其年紀增長、書寫時所處境況(緊急或和緩)、筆順及力道等因素,甚或所使用之紙筆不同,均可能會呈現些許差異,況聲請人主張系爭2份文書係分別於93年3月7日及同年4月2日所書立,僅以執本人於多年後之文書簽名逕予推翻過去簽名之真正,尚難採信。
㈢吳朝惠固於92年9月17日匯款日圓1,330萬元予日商協栄建設
株式會社(見他字卷第25頁),僅能證明有匯款一事,但關於匯款用途則未見記載,雖該公司於92年9月19日出具領收證予吳朝惠表明受領吳朝惠所付之日圓430萬元仲介費(見他字卷第26頁),亦無從直接認定兩者間之關聯性;而吳朝惠於93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53萬3120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由協榮公司(代表人吳宇橋)出具收受吳朝惠匯款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日圓170萬元,有93年11月1日領收書(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可見上述仲介費、修繕費均由該2法人所收受,被告於93年1月5日立據表示該等費用其無收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系爭房地自93年4月2日起登記在曹惠妙名下以來,吳朝惠均
未提出任何疑義,甚於93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53萬3120元給被告,並載明為「修繕上荻3-14-16費用」,卻至101年間,突然主張是借名登記在曹惠妙名下,「93年3月7日抵償書」及「93年4月2日收據」2份文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云云,實有悖常情,又吳朝惠未曾循民事途徑確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認該2份文件之內容及署押均屬偽造。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