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 陳春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金龍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許金龍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陳春紗(下稱聲請人)就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募集資金、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等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因而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為由,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經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准予扣押及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但臺北地檢署偵辦後並未起訴聲請人,且其聲請扣押時所依據之可轉換公司債相關罪嫌,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獲無罪判決,本案不動產係聲請人於民國7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入,與臺北地檢署聲請時指摘之罪嫌全然無關,顯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聲請解除前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許金龍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下稱被告許金龍等人之案件)期間,以聲請人與被告許金龍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等罪嫌,因聲請人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已遭匯出,為保全追徵為由,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准予扣押,臺北地檢署旋即分別於同年月26日以北檢泰冬105他8524字第71440、71441號函,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禁止本案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北檢泰冬105聲扣6字第79725號函回覆本院就該裁定業已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7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見本院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及105年至109年關於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可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具有聲請解除本案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
㈢惟被告許金龍等人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迭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高院,現於高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9日北檢邦離110執聲他1537字第1109070831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高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及被告許金龍之高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金龍等人之案件現已非本院審理乙情甚明。
㈣再細繹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前揭起訴書內容、本院、高
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互核比對,聲請人與被告許金龍等人有關聯之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下稱該部分),該部分雖曾經本院、高院以判決諭知無罪(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所載丁、貳部分;高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所載乙、肆部分),然被告許金龍等人之案件現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高院,本案不動產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此應為目前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即高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爰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1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966、967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