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瓊華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足徵法院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扣押聲請為准駁,如經裁准,於偵查中即應由檢察機關執行扣押程序並保管扣押物,惟嗣後如當事人受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押物即應由檢察機關依循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發還,而立法者既已明文規定扣押物由檢察機關依職權發還,則法院僅係配合檢察機關之發還程序而為相應之處置,然當事人非能逕向法院聲請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謝瓊華對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即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執行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司執字第56307號扣押本件債權,然嗣後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9),是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如前,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自應由檢察機關依法解除扣押,其扣押程序之久暫並非本院所得置喙,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解除扣押債權,程序上已非正辦。
三、再查,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臺北地檢署旋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北檢欽冬109聲他1369字第10990658
14、1099083171號函文函知桃園市調處,主旨均略以:「請貴處協助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之債權金額」;桃園市調處則以109年10月20日園防字第10957607030號函文函請本院協助解除扣押本件債權,本院即依上開函文於109年11月5日函知桃園地院,主旨略以:「請貴院扣押標的(101年司執字第5603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135第2項、137第2~4項)請予解除扣押」,此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北院忠刑圓106聲扣11字第1099032643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41頁)。又經本院就本件債權函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目前之處理狀況,函覆意旨略為: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謝瓊華之案款,業經依臺北地院109年11月5日北院忠刑圓106聲扣11字第1099032643號函解除扣押在案,惟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及另有其他債權人扣押該案款,故尚無法將案款發還予謝瓊華等語明確,有桃園地院110年9月2日桃院增水101年度司執56037字第110402352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是由上開資料觀之,本件債權先前因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1號所為之扣押處分業經解除,僅係因尚有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而無法將款項發還聲請人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撤銷扣押之強制處分,其標的已不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屬無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程序不合且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