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受刑人、受處分人 馬益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駁回聲請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後(110年度抗字第1217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受處分人馬益民(下稱聲請人)經裁定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評估標準表所列項目中之「多種毒品反應」項目,應依照施用毒品種類多寡而累進計分,惟心理醫師誤解字面意義,逕自將雙重施用毒品擴大解釋為多重毒品濫用,導致聲請人本應因雙重毒品反應而評估為2分,卻誤遭評估為多重毒品反應之10分,實屬不公。又臨床綜合評估標準中,依照現今各類醫學研究、論文、期刊均顯示家庭支持度為影響施用毒品者是否戒除毒品最關鍵之因素,然心理醫師卻未將此一因素納入評估標準內,亦未曾實施家庭訪問或電話訪問,僅依不到2分鐘之問答即認定聲請人為「中度」之4分,此不公正之認定,令人難以信服。心理醫師以其錯誤之認知及解釋,導致有不公平之計分,並將此錯誤訊息提供給檢察官,至聲請人遭裁定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爰提出聲明異議,並要求重新評估即重新審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益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又觀諸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其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所為事實認定再行爭執,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心理醫師,乃承檢察官之命,對聲請人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檢察官負有審查之責,但檢察官卻未盡審查之責,致未能匡正心理醫師之錯誤計分,檢察官確有疏漏之處。㈡原強制戒治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致聲請人未能針對評分錯誤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此應屬檢察官之疏漏。㈢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多種毒品反應」及「多重毒品濫用」,原應評為各2分,計4分,誤評為各10分,計20分,致聲請人原應評估為總分48分,誤評為總分64分。為此,請基於法律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與原則,准予重新評估之機會。
四、發回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遞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異議狀首頁,雖記載案號為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似係對該強制戒治之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觀其書狀內容則記載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書暨鈞署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指揮書核定戒治保安處分,惟依據評估標準表有關心理醫師評估計分方式錯誤,尚存爭議,故提出聲明異議並要求重新評估……等語,似對強制戒治裁定暨其認定之依據,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之評估、計分為指摘、爭辯,並請求重新評估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反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無任何異議指摘。則聲請人之真意,究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或「認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已有未明。且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適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聲請期間,則聲請人之真意為何,事涉其權益,當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聲請人之真意後,再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五、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書狀,主旨雖載為「為就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惟觀諸上開書狀旨在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書暨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指揮書核定戒治保安處分,惟依據評估標準表有關心理醫師評估計分方式錯誤,尚存爭議,故提出聲明異議並要求重新評估……等語,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後確認其提出聲請之範圍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見本院聲更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開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合先敘明。
六、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七、經查:㈠有關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1.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000號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並於110年7月16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地方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2.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1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7月31日(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2日)始屆滿,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聲卷第5頁),本件於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聲請,應屬合法。
3.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向原裁定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
4.至聲請人爭執心理醫師誤解「多種毒品反應」之字面意義,致聲請人誤遭評估為多重毒品反應之10分,及心理醫師卻未將家庭支持度之因素納入評估標準內,亦未曾實施家庭訪問或電話訪問,僅依不到2分鐘之問答即認定聲請人為「中度」之4分。心理醫師以其錯誤之認知及解釋,導致有不公平之計分,並將此錯誤訊息提供給檢察官,至聲請人遭裁定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扣除上開誤遭評估之因素,聲請人之分數應為48分(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總分應為54分,見本院聲更卷第64頁)云云。惟:
⑴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關於聲請人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股市投資」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1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⑵聲請人於「臨床評估部分被認定合計為36分係因有「多重毒
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並無如聲請人所爭執之情,復本院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雖聲請人另爭執該評估報告未就聲請人曾實施家庭訪問或電話訪問部分等情,然此似未列入上開評估動態因子之情,聲請人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1.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強制戒治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且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本件重新審理部分,已駁回聲請),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據以執行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又觀諸聲請人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所為之異議係指對強制戒治評估報告之認定錯誤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