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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金造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篩選評估小組會議以受刑人有多次性騷擾事件且有妨害風化行為,決議需強制身心治療,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14次個別治療。惟受刑人經身心治療後,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預防其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請受刑人於110年10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三)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期間,經該監第10909次篩選評估小組會議,以受刑人有多次性騷擾事件且有妨害風化行為,決議需強制身心治療,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實施14次個別治療。惟受刑人經身心治療後,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高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性為中危險程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以預防其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等情,有法務部○○○○○○○110年4月6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2960號函及所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憑。

(四)審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覺得自己已經改過自新,沒有強制治療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