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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0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駱玫琳(下稱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駱玫琳,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係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前述土地合稱文山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3北古字第003646號)貸款所得,乃聲請人白手起家所累積之財富,並非檢察官所指詐偽出售股票之犯罪所得,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又為聲請人生活所需,應無扣押必要。聲請人自國泰世華帳戶被扣押無法按期扣款後,為避免文山區房地遭到法拍,聲請人只得借款償還。惟聲請人現已無款可借,造成文山區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避免文山區房地因以法院拍賣方式處分造成低價售出,減損扣押物價值,爰聲請撤銷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扣押,或將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聲請人願於清償後立即塗銷抵押權,並不使文山區房地價值貶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上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聲請人與黎秀珠等人經檢察官偵查,認其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偽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及文山區房地,為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認係聲請人所有而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分別以105年4月25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625號函、105年4月22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492號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有上開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年4月29日覆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覆函可稽。而依目前之訴訟進程,尚不能認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並不宜逕自撤銷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查封而發還聲請人。次查,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並將之用於抵銷抵押權債務,除有撤銷查封之性質外,亦有處分該等存款之實質,並非暫行保管,自應有足額之擔保,始得為之。而聲請人已於抗告意旨陳明,其無法籌措本院前次裁定之保證金200萬元,可認聲請人當無法籌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0,663,964元以為足額擔保,本院自不應在無足額擔保之情形下,撤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查封。末查,文山區房地已於110年3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並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高院卷第63頁),足見國泰世華銀行即將就拍定價金取償,已無聲請人所述以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抵銷主動債權之必要,自不應撤銷國泰世華帳戶之查封。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