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分配款,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偉(下稱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之餘款,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北院忠刑全109原金重訴2字第1109006581號函為扣押之處分,但因對上開分配款之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且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並非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然本院先前以上開函文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故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重為扣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分配款,惟查:
㈠、就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乙節而論
1、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許皓青透過證人吳培佑轉達,請伊當人頭,房子買伊的名字,辦貸款讓被告許皓青投資,本案房屋是伊替被告許皓青擔任人頭購買的房屋,買賣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到,伊不知道買賣金額,購屋之資金來源不是伊出的,詳情要問被告許皓青才知道,因為本案房屋實際上是被告許皓青購買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㈥第298頁至第30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㈨第233頁)。
2、且被告許皓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聲請人是人頭,是其他投資客同行介紹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㈤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㈣第474頁)。
3、又證人吳培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許皓青有向聲請人借用名義購買本案房屋,當初是伊介紹聲請人給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聲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4、而證人黃敬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許皓青有向聲請人借用名義購買本案房屋,被告許皓青當初要買本案房屋時,詢問有沒有人可以當他的借名登記,就問了伊跟證人吳培佑,那時證人吳培佑跟伊說,他的好朋友即聲請人有這個意願,後續就他們去進行接觸,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聲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5、此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1頁)、陳報狀(見聲字卷第23頁)、民事起訴狀(見聲字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聲請人僅為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之人頭無訛。
㈡、復就被告許皓青有無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乙節而論
1、依據證人吳培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證人黃敬仁跟伊說,只要投資客沒有繳貸款或者是未繳稅金或有產生其他風險,那麼投資客他自動放棄這間房屋的權利,因為證人黃敬仁做了這樣的保障,所以伊才會介紹聲請人去給被告許皓青做借名登記,投資客未繳貸款致使房屋產生其他風險,則投資客放棄房屋所有權,這是證人黃敬仁跟伊約定的,後來伊才知道這個投資客是被告許皓青云云(見聲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然證人黃敬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具結證稱:伊聽證人吳培佑說,證人吳培佑跟聲請人有和被告許皓青達成協議,說後續若被告許皓青沒有繳房貸的話,那房屋所有權會歸屬於聲請人云云(見聲更卷第133頁)。
3、綜合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就被告許皓青有無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乙事,證人吳培佑證稱:「是證人黃敬仁跟伊說的」云云,而證人黃敬仁則證稱:「是證人吳培佑跟伊說的」云云,可見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證述互有齟齬,則被告許皓青是否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即有可疑。從而,證人吳培佑、黃敬仁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
4、參以被告許皓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堅詞否認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見聲更卷第79頁),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空言,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認聲請人辯稱:被告許皓青有承諾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伊云云,尚委無足採。
5、綜上,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許皓青,且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分配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惟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縱認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然聲請人僅繳納1期房貸(見聲字卷第15頁),即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顯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是本案房屋之分配款仍可能因被告許皓青之犯罪行為,而成為沒收之客體,為保全日後之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辯稱「被告許皓青有承諾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轉讓給聲請人」乙事縱使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主張亦礙難准許。
㈣、總結以言,聲請人聲請發還分配款,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